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周啓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周秋蓮兼訴訟代理人 謝富雄被 告 周晏安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秋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秋蓮於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三編號43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金錢之其中新臺幣1萬6739元(以上合計新臺幣174萬4900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謝富雄應給付被告周秋蓮新臺幣174萬4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3340元為被告周秋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秋蓮如以新臺幣8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640元為被告謝富雄、周秋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富雄、周秋蓮如以新臺幣174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4項請求:被告周秋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秋蓮、被告周晏安如原證8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秋蓮、被告謝富雄如原證9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復先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03頁)變更聲明,再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見本院卷第581頁)變更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秋蓮為原告胞姊,因周秋蓮與前配偶離婚後及退休後長期無收入,遂於民國100年間與其女兒即被告周晏安搬入原告家中同住,並因原告於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工作繁忙,且信賴周秋蓮,乃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周秋蓮,委請周秋蓮在一般日常生活開支範圍內,代為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繳納、提款相關事宜。詎周秋蓮竟未經原告同意,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擅將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入周秋蓮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合計2174萬4900元(各次轉帳時間、金額、轉帳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周秋蓮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秋蓮返還2174萬4900元利益。又縱扣除其中500萬元屬周秋蓮部分,再扣除周秋蓮訴訟外已抵償原告650萬元部分,周秋蓮尚應返還原告1024萬4900元不當得利,復因周秋蓮已脫產,其名下現存財產甚少,故原告僅一部請求周秋蓮給付原告850萬元。
(二)周秋蓮轉帳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錢後,即分別將其中285萬7000元、194萬6729元,分別自周秋蓮帳戶轉帳至其女兒周晏安、兒子謝富雄帳戶內(各次轉帳轉帳時間、金額、轉帳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分別贈與周晏安、謝富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原告復對周秋蓮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周秋蓮以無償行為將周秋蓮帳戶內分別轉帳285萬7000元至周晏安帳戶、194萬6729元至謝富雄之帳戶之贈與債權行為暨金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周晏安、被告謝富雄除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即被告周晏安應給付285萬7000元、被告謝富雄應給付194萬6729元予被告周秋蓮)外,被告周晏安、被告謝富雄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被告周秋蓮及原告)受損害,周秋蓮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周晏安、謝富雄給付285萬7000元、194萬6729元。原告再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秋蓮請求周晏安應將285萬7000元、謝富雄應將194萬6729元返還予周秋蓮,均逕由原告代位受領,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
1、周秋蓮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5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2、周秋蓮、周晏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周晏安應給付周秋蓮28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4、周秋蓮、謝富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5、謝富雄應給付周秋蓮194萬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周秋蓮部分:原告所得甚高,應繳納之稅款甚多,而伊退休無所得,以伊名義投資獲利不會被扣稅,原告為了節稅乃將存摺交予伊並授權伊幫原告理財、處理財務。伊為附表一所示轉帳後,係將款項用於以伊名義買賣股票基金。伊轉帳予周晏安之款項並非贈與,周晏安在高雄有房子出租給伊同事,租金由伊收取,故伊匯給周晏安之款項大部分都是租金,小部份則係有時一起購物由周晏安先刷卡支付,伊再把費用轉給周晏安、或周晏安替伊墊付生活款項,事後再跟伊請款。伊轉帳予謝富雄之款項,有部分係贈與謝富雄、有部分係謝富雄帶伊去旅遊,伊給謝富雄之車馬費,或謝富雄先代伊墊付修車費、購買電器用品、水電維修費、維修青島路之房子等費用及維修裝潢買傢俱60-70萬元等語。
(二)周晏安部分:原告前於101年間曾無償提供50萬元予伊操作股票,伊亦有請周秋蓮代為操作股票,並將伊之存款及收入交由周秋蓮打理,另伊自己亦有操作股票。周秋蓮匯入伊帳戶之285萬7000元均非贈與等語。
(三)謝富雄部分:自周秋蓮帳戶轉入伊帳戶之金額194萬6729元,其中大部分係伊代周秋蓮給付青島路房子之裝潢修繕費,只有小部份可認為是贈與。伊無法遂一說明各筆轉帳是贈與還是非贈與,亦無法說明贈與金額為何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周秋蓮自原告帳戶轉帳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周秋蓮帳戶,及周秋蓮自其帳戶內分別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周晏安、謝富雄帳戶內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455、477-478、479-480頁),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周秋蓮將附表一所示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計2174萬4900元轉帳至周秋蓮帳戶內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周振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
原告有於107年5月5日與周秋蓮約定周秋蓮帳戶內款項其中500萬元係周秋蓮所有,業據原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54頁),則該500萬元自難認係周秋蓮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周秋蓮受有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1674萬4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為證明。被告就其何以得受領系爭款項所示金額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查,周秋蓮雖抗辯原告係授權其幫原告理財、處理財務,並為節稅,乃同意其將系爭款項轉至其帳戶內,由其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基金云云。惟周秋蓮如係代原告投資買賣股票基金,理應會與原告結算投資結果,並將投資所得款項匯還或交還原告,然周秋蓮就此部分始終未為說明、舉證,尚難採取。基上,周秋蓮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周秋蓮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堪採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周秋蓮給付原告8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撤銷周秋蓮對謝富雄如附表三所示、對周晏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富雄給付周秋蓮194萬6729元本息、周晏安給付周秋蓮285萬7000元本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2.原告對周秋蓮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周秋蓮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予謝富雄之事實,業如前述。周秋蓮及謝富雄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款項,僅有部分係贈與云云。惟周秋蓮及謝富雄就抗辯非贈與款項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資料以證明上開轉帳款項中何部分確為有償行為。參之,周秋蓮及謝富雄為母子關係,情屬至親,周秋蓮將款項贈與謝富雄亦在常情之內,周秋蓮及謝富雄亦均陳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中確有部分係屬贈與等語,則原告主張周秋蓮係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贈與謝富雄等語,應堪採取。至原告主張周秋蓮係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贈與周晏安等語部分,既為周晏安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贈與關係,即難採取。
3.原告主張周秋蓮為如附表三所示贈與款項予謝富雄行為,害及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及周秋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元富謙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13-535頁)為證,周秋蓮亦自陳其因退休而無收入等語,堪認周秋蓮為如附表三所示贈與行為時,確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又原告對周秋蓮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債權,周秋蓮已清償65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對周秋蓮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即僅餘1024萬4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再扣除原告請求周秋蓮返還之850萬元經本院判決准許部分,則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之數額為174萬4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三編號43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金錢之其中1萬6739元部分。
4.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周秋蓮與謝富雄間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前揭之174萬4900元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周秋蓮之債權人,然周秋蓮遲未向謝富雄請求返還上開贈與之款項,自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富雄將17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周秋蓮,即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聲明已表明謝富雄應向周秋蓮給付上開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不合。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撤銷被告周秋蓮於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三編號43所示時間贈與被告謝富雄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金錢之其中1萬6739元(以上合計174萬4900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謝富雄應給付周秋蓮174萬4900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周秋蓮及謝富雄之上開債權,核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繕本送達後始生給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9日分別送達謝富雄、周秋蓮(見本院卷第359頁、387頁);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四)狀,係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13年7月5日送達周秋蓮(見本院卷第544、564頁),則原告請求周秋蓮、謝富雄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主文第1、3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為形成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一:周秋蓮自周啓文帳戶轉入周秋蓮帳戶之款項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21-423頁)編號 周啓文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周秋蓮帳戶 備註 1 兆豐南台中 100.11.11 2,0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2 2 兆豐南台中 101.04.13 1,0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2 3 兆豐南台中 101.07.20 2,0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2 4 兆豐南台中 101.09.19 1,5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2 5 合庫朝馬 102.04.11 1,0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6 兆豐南台中 102.08.22 5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2 7 合庫朝馬 102.12.20 1,2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8 合庫朝馬 103.04.07 5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9 合庫朝馬 103.11.25 5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10 合庫朝馬 104.01.09 445,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11 合庫朝馬 104.08.13 3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12 合庫朝馬 104.10.15 3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13 永豐南台中 105.01.05 1,6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6 14 合庫朝馬 105.01.08 8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15 永豐南台中 105.01.08 1,7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6 16 合庫朝馬 105.03.08 5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17 臺銀大里 105.04.25 25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7 18 合庫朝馬 105.07.11 300,000元 元大右昌 原證4 19 合庫朝馬 105.09.20 3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20 合庫朝馬 106.04.11 26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21 合庫朝馬 106.06.09 3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22 永豐南台中 106.07.14 5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6 23 兆豐南台中 106.08.28 1,989,9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3 24 合庫朝馬 106.12.08 2,000,000元 兆豐楠梓 原證5 周秋蓮自周啓文帳戶轉入周秋蓮帳戶轉出金額總計:2,174萬4,900元說明:
一、周啓文帳戶列表: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兆豐南台中)合庫商銀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合庫朝馬)永豐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永豐南台中)臺灣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臺銀大里)
二、周秋蓮帳戶列表:元大商銀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元大右昌)兆豐商銀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兆豐楠梓)附表二:周秋蓮自周秋蓮帳戶轉入周晏安帳戶之款項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25-429頁、445-449頁)編號 周秋蓮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周晏安帳戶 備註 1 兆豐楠梓 104.07.08 10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 兆豐楠梓 106.09.19 50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 兆豐楠梓 107.11.27 1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 兆豐楠梓 107.12.05 10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5 兆豐楠梓 108.03.04 70,1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6 兆豐楠梓 108.05.20 2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7 兆豐楠梓 108.05.31 1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8 兆豐楠梓 108.06.17 4,9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9 兆豐楠梓 108.07.08 12,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0 兆豐楠梓 108.09.02 5,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1 兆豐楠梓 108.11.15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2 兆豐楠梓 108.11.27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3 兆豐楠梓 109.01.22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4 兆豐楠梓 109.03.13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5 兆豐楠梓 109.03.20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6 兆豐楠梓 109.03.30 25,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7 兆豐楠梓 109.04.16 5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8 兆豐楠梓 109.05.01 25,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19 兆豐楠梓 109.05.05 15,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0 兆豐楠梓 109.05.08 1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1 兆豐楠梓 109.05.18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2 兆豐楠梓 109.05.26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3 兆豐楠梓 109.06.10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4 兆豐楠梓 109.07.02 9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5 兆豐楠梓 109.07.28 10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6 兆豐楠梓 109.09.17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7 兆豐楠梓 109.09.26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8 兆豐楠梓 109.10.14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29 兆豐楠梓 109.10.19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0 兆豐楠梓 109.10.21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1 兆豐楠梓 109.11.02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2 兆豐楠梓 109.11.04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3 兆豐楠梓 109.11.11 22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4 兆豐楠梓 109.11.23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5 兆豐楠梓 109.12.01 10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6 兆豐楠梓 109.12.14 5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7 兆豐楠梓 109.12.18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8 兆豐楠梓 109.12.21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39 兆豐楠梓 109.12.24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0 兆豐楠梓 109.12.28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1 兆豐楠梓 110.01.07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2 兆豐楠梓 110.01.13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3 兆豐楠梓 110.01.15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4 兆豐楠梓 110.01.20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5 兆豐楠梓 110.01.29 3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6 兆豐楠梓 110.02.01 6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47 兆豐楠梓 110.06.01 110,000元 兆豐南台中 原證9 周秋蓮自周秋蓮帳戶轉入周晏安帳戶轉出金額總計:2,857,000元說明:
一、周秋蓮帳戶列表:兆豐商銀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兆豐楠梓)
二、周晏安帳戶列表: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兆豐南台中)附表三:周秋蓮自周秋蓮帳戶轉入謝富雄帳戶之款項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31-437頁、第439-443頁)編號 周秋蓮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謝富雄帳戶 備註 1 兆豐楠梓 104.11.06 10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 兆豐楠梓 106.08.24 5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 兆豐楠梓 106.11.28 20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 兆豐楠梓 106.12.25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5 兆豐楠梓 107.11.08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6 兆豐楠梓 107.12.03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7 兆豐楠梓 107.12.12 5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8 兆豐楠梓 108.05.15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9 兆豐楠梓 108.05.20 1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0 兆豐楠梓 108.05.27 1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1 兆豐楠梓 108.06.13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2 兆豐楠梓 108.06.27 1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3 兆豐楠梓 108.07.09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4 兆豐楠梓 108.09.02 33,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5 兆豐楠梓 108.09.16 5,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6 兆豐楠梓 108.10.01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7 兆豐楠梓 108.10.08 1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8 兆豐楠梓 108.11.01 38,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19 兆豐楠梓 108.11.15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0 兆豐楠梓 108.12.02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1 兆豐楠梓 109.01.02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2 兆豐楠梓 109.01.30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3 兆豐楠梓 109.02.03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4 兆豐楠梓 109.02.03 20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5 兆豐楠梓 109.02.04 1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6 兆豐楠梓 109.03.02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7 兆豐楠梓 109.03.31 15,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8 兆豐楠梓 109.04.01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29 兆豐楠梓 109.04.06 1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0 兆豐楠梓 109.04.16 5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1 兆豐楠梓 109.05.04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2 兆豐楠梓 109.06.01 3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3 兆豐楠梓 109.07.01 3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4 兆豐楠梓 109.07.01 1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5 兆豐楠梓 109.08.03 3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6 兆豐楠梓 109.09.01 3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7 兆豐楠梓 109.09.26 60,014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8 兆豐楠梓 109.10.05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39 兆豐楠梓 109.10.19 5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0 兆豐楠梓 109.11.02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1 兆豐楠梓 109.11.04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2 兆豐楠梓 109.11.30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3 兆豐楠梓 109.12.01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4 兆豐楠梓 109.12.21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5 兆豐楠梓 109.12.28 6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6 兆豐楠梓 110.01.07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7 兆豐楠梓 110.01.15 3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8 兆豐楠梓 110.01.18 20,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49 兆豐楠梓 110.02.01 15,015元 玉山南屯 原證8 周秋蓮自周秋蓮帳戶轉入謝富雄帳戶轉出金額總計:1,946,729元說明:
一、周秋蓮帳戶列表:兆豐商銀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兆豐楠梓)
二、謝富雄帳戶列表:玉山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玉山南屯)附表四原告交付被告周秋蓮銀行存摺、印章之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帳號 證據 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原證2 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 0000000000000 原證4 C 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原證6 D 臺灣銀行 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 原證7附表五被告周秋蓮將原告帳戶內金錢,轉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帳號 證據 甲 元大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原證2 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 000-00-00000-0 原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