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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洪添勳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洪德榮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

洪清福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洪淑珍張洪秋不洪宥婕

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建多

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國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興國洪忠成洪忠鋒洪忠昌洪添祥洪添樹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上6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原 告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上6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新臺幣2萬元、3萬元、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萬元、3萬元、2萬元為原告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洪樹欉、洪淑英、洪義明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死亡,而洪樹欉之法定繼承人為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洪淑英之法定繼承人為王日宏;洪義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洪董阿綢、洪靖怡、洪靖眉、洪司桓、洪司航,此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3頁、第535-539頁、第497-507頁)。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及113年3月28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為洪樹欉承受並續行訴訟;由王日宏為洪淑英承受並續行訴訟;由洪董阿綢、洪靖怡、洪靖眉、洪司桓、洪司航為洪義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承受訴訟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洪義明應給付原告洪振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洪義明應給付原告洪添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洪義明應給付原告洪添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洪義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添勳、洪德榮、洪秋堂、洪秋栢、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洪淑英、洪淑珍、張洪秋不、洪宥婕、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興國、洪忠成、洪忠鋒、洪忠昌等56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7頁),嗣於113年5月31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洪樹欉、洪淑英、洪義明已於起訴後死亡,故將洪樹欉、洪淑英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應給付之對象,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原告所主張洪義明之侵權行為,且係因起訴後洪樹欉、洪淑英、洪義明死亡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及洪義明前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祭

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下稱管理人),現則由原告洪振國擔任管理人。而原告等人因昔日擔任管理人之訴外人洪錫煌未確實確認全體派下員,漏未將原告等人列為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不得已於103年6月6日以祭祀公業洪楚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終獲派下員身份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然洪義明於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期間,惡意阻撓多位派下員補漏列為派下員,且於訴訟期間一再無理上訴,其後於祭祀公業洪楚交接時,亦未移交祭祀公業洪楚之電腦設備。嗣原告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後,同年5月27日交接相關文件及財產後,於祭祀公業洪楚之公廳尋獲上開未交接之電腦設備,並於該電腦內知悉洪義明對原告等人涉犯多起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㈡洪義明於104年7月19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發表足以貶損原告洪振國、洪添樹、洪添祥評價之言論(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於104年7月19日、105年10月9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23日、106年8月20日、106年11月12日、107年3月11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發表足以貶損原告洪振國評價之言論(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1、3至12);於106年7月2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發表足以貶損原告洪添樹評價之言論(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13)。洪義明之語言與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洪振國、洪添樹、洪添祥之品德、身分、人格,以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洪振國、洪添樹、洪添祥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又原告洪振國係為俾明人道與孝道,以正歷代祖先之源流與傳承,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然洪義明竟不實指摘原告洪振國收取訴訟相關費用係用於割墓草、因要不到祭祀公業洪楚的財產才計較要對祭祀公業洪楚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以及向洪義明恐嚇要錢,顯然已對原告洪振國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造成相當嚴重之毀損。為此,原告洪振國、洪添樹、洪添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洪義明賠償原告洪振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洪添樹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洪添祥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另洪義明亦於106年7月2日、106年8月20日、107年3月11日在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發表足以貶損原告洪添勳、洪德榮、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王日宏、洪淑珍、張洪秋不、洪宥婕、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興國、洪忠成、洪忠鋒、洪忠昌、洪振國等56人(除原告洪添樹、洪添祥外,因該二人未於103年共同提起確認派下全存在之訴訟,該二人本已係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下稱原告洪添勳等56人)評價之言論(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洪義明之語言與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洪添勳等56人之品德、身分、人格,以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洪添勳等56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又原告洪添勳等56人係為俾明人道與孝道,以正歷代祖先之源流與傳承,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然洪義明竟不實指摘原告洪添勳等56人之目的係為了祭祀公業洪楚之財產,顯然已對原告洪添勳等56人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造成相當嚴重之毀損。為此,原告洪添勳等56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洪義明賠償原告洪添勳等56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

㈣據上,洪義明應賠償原告洪振國之精神慰撫金總計為130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30萬元),洪義明於起訴後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振國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添樹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添祥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添勳、洪

德榮、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王日宏、洪淑珍、張洪秋不、洪宥婕、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奎、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興國、洪忠成、洪忠鋒、洪忠昌等55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香、洪

嘉鴻,以及洪崇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5年10月

9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23日、106年8月20日、106年11月12日、107年3月11日之祭祀公業洪楚之會議過程中,而原告洪振國曾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總幹事助理,期間自103年3月至107年3月止,且兩造具有親戚關係,足認原告應於前揭會議過後已得自參與會議之派下員處知悉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提錄影片段及譯文內容,均僅會議過程之片段內容,有部分更僅擷取一句話而無前後言論可資對照,因而無法整體判斷被告上開語言係意在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為無理由:

⒈兩造因斯時有訴訟上糾紛,被告在敘述與原告等人與祭祀公

業洪楚或與被告本人間之訴訟糾紛時,被告情緒正處於不悅之際,或屬個人意見表達、或基於一時氣憤脫口說出粗俗不雅之言語、或用以表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之言詞、或係對於兩造間訴訟現象之比喻,均非意在侮辱原告等人,且對於原告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難認被告之言論已屬不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之言論部分,被告所述係就事

實為陳述,此外自原告洪振國接任管理人以來,祭祀公業也較其接任前支出不少利益。更甚者,兩造雖均屬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然本件紛爭本質上仍屬兩造間私權糾紛,詎111年12月11日原告洪振國擔任會議主席之派下員大會,竟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由祭祀公業洪楚之經費中為原告等人支出訴訟費用,益徵原告洪振國進入祭祀公業之目的確實係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倘持續任之處置,將對祭祀公業洪楚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所言均係真實且與祭祀公業之公共利益有關,亦屬擔憂祭祀公業將來發展所意發表之言論,得阻卻不法而免責,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之言論,此部分並無影像或譯文可資確認,實難僅憑片面內容,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至原告洪添勳等56人(即除原告洪添樹、洪添祥以外之原告

)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之言論部分,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指摘具體所指為何人,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洪添勳等56人構成侵權行為。又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除發揚孝道並延續宗族傳統外,其主要目的在於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因而祭祀公業本身並無法與其所有之財產分視之,則對於原告洪添勳等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單乙事,原告洪添動等人當然因此取得對祭祀公業所有財產相當之權利,難認被告所言已對於原告洪添勳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有所減損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洪義明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內,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說明之:

⒈附表編號1部分: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評論,縱為負面評論

,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

界上有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⒊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言論內容雖然粗鄙,縱有造成洪振國

感到不快,但單憑此一言論,尚難認對於洪振國之社會評價有何減損,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名譽有遭侵害。

⒋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此部分言論固稱洪振國「貪」、「很可

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但尚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⒌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洪義明稱洪振國收2000元要割墓草

,洪振國則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然有無割墓草、或收取該費用用途究竟為何,洪義明所為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對於洪振國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

就是要討錢等語,然尚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尚難認對於洪振國之名譽有何侵害。

⒎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

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足認此部分之言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⒏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此部分言論所指稱之人不明,且內容

僅係洪義明所為之評論,尚難認有侵害洪添勳等56人名譽之情形。

⒐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足認有侵害洪添祥

、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此部分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07年間,至原告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原告係主張其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洪楚管理人後,於同年5月27日交接相關文件及財產後始於電腦硬碟中發現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行使請求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名譽之程度,及渠等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第565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應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始為允當;洪添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義明已於113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洪義明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繼承洪義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振國各2萬元;連帶給付洪添樹3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洪振國進行催告,洪振國於112年5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2萬元、3萬元、2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之言論對象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洪振國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洪添祥 洪添樹 洪振國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洪振國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洪振國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洪振國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洪振國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洪振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洪振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洪振國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洪振國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洪振國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陳憲南,陳憲南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洪振國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洪添樹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原告洪添勳等56人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原告洪添勳等56人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原告洪添勳等56人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原告洪添勳等56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