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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蔡東成被 告 陳傳亨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公司(更

名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起訴原因事實為:篁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區工二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作協議書、保密條款証明書,約定被告應協助篁宇公司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合約,於篁宇公司確認承攬並與業主簽訂正式合約,且取得系爭工程預付款百分之20時,篁宇公司應支付被告仲介服務費用。若被告未介紹成功,則被告應賠償篁宇公司3,500萬元。詎承攬系爭工程一事均無下文,被告應依約賠償篁宇公司3,500萬元等語。

㈡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金3,5

00萬元予篁宇公司,該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篁宇公司,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又縱認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屬實,被告應給付之對象亦為篁宇公司,亦非原告此一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書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