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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蔡東成被 告 陳傳亨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被告與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公司(更名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承攬合作協議書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篁宇公司新臺幣3,500萬元。是依原告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該請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篁宇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且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原告未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加以補正,本件訴訟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書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