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陳正重
施子彥
張進忠
吳國明
陳如忠
廖福生
李琪鈴
胡蔡玉文
莊文慶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
二、被告施子彥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
三、被告張進忠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
四、被告吳國明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
五、被告陳如忠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
六、被告廖福生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
七、被告李琪鈴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參元。
八、被告胡蔡玉文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
九、被告莊文慶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重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施子彥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張進忠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吳國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如忠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廖福生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李琪鈴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胡蔡玉文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莊文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依序為被告陳正重、施子彥、張進忠、吳國明、陳如忠、廖福生、李琪鈴、胡蔡玉文、莊文慶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重、施子彥、張進忠、吳國明、陳如忠、廖福生、李琪鈴、胡蔡玉文、莊文慶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捌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請求:「……按被告各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卷宗第15頁)。嗣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更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請求:「……,並自0年0月0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就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7~22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實質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需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正重、施子彥、張進忠、吳國明、陳如忠、廖福生、李琪鈴、胡蔡玉文、莊文慶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但若單獨稱呼則分別列名)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建築圍牆使用,甚至作為停車場營利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被告陳正重自77年1月7日起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施子彥自105年11月25日起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張進忠自74年9月6日起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吳國明自85年11月8日起占用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共3平方公尺,被告陳如忠自74年9月6日起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廖福生自90年7月9日起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李琪鈴自104年2月26日起占用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胡蔡玉文自103年9月12日起占用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莊文慶自94年5月24日起占用編號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嗣經原告促請被告等人返還上揭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未獲置理,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揭占用部分之土地。
2、又系爭土地為台中市古蹟媽祖廟基地,附近住宅商店林立,屬於城市土地,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等人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3、並聲明:(1)除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9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自承係信賴訴外人即建商張見文出售系爭建物並無瑕疵,而與張見文為交易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但本件無權占有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等人承受系爭建物後,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交易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2、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存根聯等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王滿貴建築師,且無建造圍牆工程或雜項工程施工等相關資料,另依被告等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圍牆現狀照片,可見被告等人各戶圍牆之樣式及新舊不一,應非系爭建物完成後由建商直接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形,顯見係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後自行增建或改建者,被告等人應負拆除義務甚明。
3、原告對於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3日(下稱112年8月3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65802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4、原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112年8月2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441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及檢送之附圖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92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3年間提供同段1922、1923地號土地予建商張見文興建房屋,於74年4月18日竣工,於74年6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同時將19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見文,張見文再於74年7月10日將19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再將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並將建物交付各買受人占有使用,當時交付狀况如現狀,被告等人從未增建或改建。另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門外道路即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於74年間提供建商興建房屋時預留做為私設使用,迄今供不特定人通行已38年,並由台中市政府養護及鋪設柏油路,劃設路面邊線及紅線等。
(二)被告等人或被告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近40年,從無權利爭執,被告等人信賴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
,亦係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三)倘鈞院認為被告等人有無權占有情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因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為住宅區,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四)系爭建物為證人張見文與原告合建之建物,此從鈞院向台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知,當時同批興建之房屋共有16戶,原始起造人有原告、張見文及張見文之家人或親屬,原告曾於73年4月13日及73年5月2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見文在1922、192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1922、1923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當時即為巷道,原告復將分割後剩餘之1922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7日過戶登記予張見文,張見文再將1922地號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後,於74年7月10日又申請分割登記為1922之27地號至1922之35地號土地,即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據此可知,原告與張見文係於上揭時間合作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有部分土地為合建,約定建商與原告各分得5戶,有部分土地係原告出售予建商自行興建有6戶,堪認張見文之證述內容屬實。又系爭建物建造過程均在原告監督下進行,興建完成後才由張見文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益見興建房屋及圍牆皆有經原告同意。
(五)原告雖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圍牆既為張見文
依其與原告間合建契約建築完成後,經原告同意交付予承購戶,並由張見文或輾轉買賣登記為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即非無權占有。縱令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等人所有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與建商合建之結果,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事隔38年後再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違誠信,並為權利濫用。至於系爭建物圍牆,均為原告及建商合建時所建造,除有1、2戶因車庫進出需要,留下原有廊柱,在原址搭建鐵捲門外,其餘均屬原始建築,未曾整修過,此從圍牆外觀老舊,植栽層層攀附圍牆可知,故原告指稱圍牆係事後增建或改建,並非事實。
(六)倘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請求期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年期間,逾此期間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七)被告對於中興地政所112年8月23日函及檢送之附圖內容無意見。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於73年間以張見文為起造人申請建築,於74年間建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嗣由被告等人向張見文買受或輾轉買賣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經本院囑託中興地政所派員現場實測結果,被告陳正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施子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張進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吳國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共3平方公尺,被告陳如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廖福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李琪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胡蔡玉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莊文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土地。
(四)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3日函檢送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檔案資料,其形式均為真正。
(五)中興地政所112年8月23日函送如附圖所示內容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揭系爭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等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以系爭建物之圍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應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有之圍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等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2、被告等人抗辯稱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建造時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證人張見文合作開發興建,部分為原告與建商合建,部分由建商興建後自行出售,及被告等人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後,迄今近40年並無增建或改建行為等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圍牆現狀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及聲請向台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檔案資料。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經查:
(1)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固係於73年間由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證人張見文合作開發興建,部分為原告與建商合建,部分由建商興建後自行出售,並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證人張見文,嗣系爭建物於74年間建築完成,亦申請取得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檔案資料為憑。惟依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檔案資料內容,與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1~137頁),當時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內容除興建系爭建物外,並未包括興建系爭建物以外之圍牆在內,亦未發現有何申請建造圍牆之雜項建造執照,或在系爭建物建造過程曾辦理變更設計等情事,且當時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檢附之系爭建物竣工照片並無圍牆等地上物之存在,可見系爭建物之圍牆應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以「2次施工」方式增建,並非上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故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應屬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建造之違章建築甚明。况依前述,原告與建商協議合作開發土地,無論是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或係出賣土地由建商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同意提供之土地應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土地而已,要無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土地之可能,而系爭建物之圍牆卻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逾越原告當時同意建商作為建築基地之範圍,被告等人自應就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僅因原告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或曾出賣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遽認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2)又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其等係依據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及圍牆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之圍牆存在長達近40年,從無增建或改建之情事云云。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原告既非被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受被告等人所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况依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現况照片,除上開照片無從顯示各該圍牆之建造時間為何外,各該圍牆之樣式及新舊情形不一,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於74年間建築完成時一併興建,迄今38年餘從無增建或改建,即有疑問?况被告等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圍牆「有1、2戶因車庫進出需要,留下原有廊柱,在原址搭建鐵捲門」等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等人抗辯稱圍牆「38年餘從無增建或改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本院曾依被告等人聲請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建商張見文,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73、74年間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有蓋1批透天房屋,是與地主合建,是姓廖的祭祀公業,名稱已不記得,當時蓋幾間房屋及如何分配房屋亦不記得。祭祀公業於建造圍牆時
有同意,祭祀公業委員每天都有派人監工,圍牆是依據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興建的,系爭建物前面6米道路也是祭祀公業設計好的。……。祭祀公業並未將土地賣給我,當時只是合建分配房屋,興建房屋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很多次,至於圍牆為何會占用他人土地,時隔太久,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參照前揭台中市都發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資料, 可知證人張見文之證述內容,若非年事已高,時隔過久,記憶模糊,即屬避重就輕,故意廻護被告之詞,否則何以系爭建物竣工照片並無圍牆之存在?若建築圍牆時確有經過地政機關鑑界,怎可能會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是證人張見文之證詞可信度薄弱,尚難遽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是依前述,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即應成立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本院曾囑託中興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即被告陳正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施子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張進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吳國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共3平方公尺,被告陳如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廖福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李琪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胡蔡玉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莊文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9~153、169~171、279~281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I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並將上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系爭建物及其圍牆部分既屬於被告等人供住宅使用,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或自74年、77年、85年、90年、94年、103年、104年、105年不等,惟原告自43年間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間提供分割前系爭土地與建商合作開發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供對外通行使用之巷道,而系爭建物之圍牆從現况觀察,其建造時間應已超過5年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顯然均已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起訴時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減為5年,期間應自起訴日即112年3月28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9日起算,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各自上開期間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起訴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既係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而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而系爭建物及圍牆部分確供被告等人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營業性質,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原本即為供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對外聯絡之巷道,原告在收回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後,在客觀上應無自行規劃移為其他用途利用之可能,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嫌過高,本院認為應減為百分之7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又本院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及依職權查詢地價資料,確認系爭土地於107、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1893元,於109、110、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
(1)被告陳正重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20397元(計算式:11893×14×7%×1.75=20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23219元(計算式:7290×14×7%×3.25=23219)。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43616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595
元(計算式:7290×14×7%÷12=595)。
(2)被告施子彥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4569元(計算式:11893×10×7%×1.75=14569)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6585元(計算式:7290×10×7%×3.25=16585)。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1154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425
元(計算式:7290×10×7%÷12=425)。
(3)被告張進忠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8741元(計算式:11893×6×7%×1.75=8741)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9951元(計算式:7290×6×7%×3.25=9951)。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8692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255
元(計算式:7290×6×7%÷12=255)。
(4)被告吳國明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4371元(計算式:11893×3×7%×1.75=4371)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4975元(計算式:7290×3×7%×3.25=4975)。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9346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128
元(計算式:7290×3×7%÷12=128)。
(5)被告陳如忠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4569元(計算式:11893×10×7%×1.75=14569)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6585元(計算式:7290×10×7%×3.25=16585)。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1154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425
元(計算式:7290×10×7%÷12=425)。
(6)被告廖福生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1447元(計算式:11893×11×7%×1.75=16026)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8243元(計算式:7290×11×7%×3.25=18243)。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4269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468
元(計算式:7290×11×7%÷12=468)。
(7)被告李琪鈴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18940元(計算式:11893×13×7%×1.75=18940)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21560元(計算式:7290×13×7%×3.25=21560)。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40500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553
元(計算式:7290×13×7%÷12=553)。
(8)被告胡蔡玉文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8741元(計算式:11893×6×7%×1.75=8741)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9951元(計算式:7290×6×7%×3.25=9951)。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8692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255
元(計算式:7290×6×7%÷12=255)。
(9)被告莊文慶部分:①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月又2日,換
算約1.7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8741元(計算式:11893×6×7%×1.75=8741)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共3年2月又28日,換算
約3.25年,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7%,金額為9951元(計算式:7290×6×7%×3.25=9951)。③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8692元。
④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255元(計算式:7290×6×7%÷12=255)。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1、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等人固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圍牆及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作為巷道,供不特定人對外聯絡使用,但原告當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應係基於 與建商合建房屋及出賣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出售時,規劃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此屬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當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亦等於同意任何第3人均得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等地上物使用,縱令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但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雖屬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亦為回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巷道之完整性,在權利社會化之利益衡量上,維護巷道通行之公共利益應大於被告等人保留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系爭土地使用現况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巷道,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排他性之權利,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建築使用,即應成立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I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上揭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於主文第1~9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