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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 賴明發

賴淑芬賴明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相 對 人 賴麗珍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羅夏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賴景胡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羅夏秋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顯無理由,伊心懷感恩被告為其丈夫及子女之付出,而不願一同參與起訴等語,而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起訴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係出於其個人情感因素,亦未說明追加結果將致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難認其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