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邵忠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邵薛園子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執行債權額,應以債權本金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65萬2,016元 (計算式:4,668,365元+8,983,651元=13,652,01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單指其一逕按編號、不動產類型稱之),及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各筆土地、建物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與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一: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第1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邵秋堅新臺幣466萬8,3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邵薛園子新臺幣898萬3,65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編號 執行標的物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00元/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現值)×85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87,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3號建物相近路段、建造年限及相同建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8,70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880,000元÷(面積48.94坪×3.305785)=48,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3號建物之總面積為284.3平方公尺(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編號3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即編號2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3,847,400元(計算式:48,707元×284.3平方公尺=13,847,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4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6號事件(下稱執助事件)強制執行,而依執助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所示,編號4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經核定為405萬元。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5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助事件強制執行,而依執助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所示,編號5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經核定為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