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廖勝國
林婉鈞蔡忠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李昀珊
李昀儒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複 代 理人 才瀠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勝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勝國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廖勝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婉鈞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林婉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忠霖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蔡忠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廖勝國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原告廖勝國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原約定自000年0月間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訴外人李俊宏亦陸續於110年9月22日、10月29日各清償100,000元,嗣因原告廖勝國要求訴外人李俊宏改為每月清償200,000元,業經訴外人李俊宏同意並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各清償200,000元,迄今尚有1,200,000元未清償,為此原告廖勝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訴外人李俊宏前邀約原告林婉鈞共同投資「船員貸款」,並擔保於24個月或25個月即可收回投資,及獲利為百分之26至百分之30,以及全部由其負責清償。且原告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止,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本金合計9,320,000元交予訴外人李俊宏,訴外人李俊宏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林婉鈞,用以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及雙方約定還款日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嗣因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林婉鈞於同年5月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票,為此原告林婉鈞爰依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各向原告蔡忠霖借用205,692元、390,000元、255,632元,合計851,324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代償原告蔡忠霖之安泰銀行借款本息10,540元(每月由訴外人李俊宏代償12,768元,原告蔡忠霖再還給訴外人李俊宏2,228元),共計84個月,而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為止,還款合計12期,迄今尚有72期計758,880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李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蔡忠霖借款150,000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並未就此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此原告蔡忠霖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14至16頁)。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並於同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或投資約定等關係存在,但原告確實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向訴外人李俊宏交付金錢,若非基於消費借貸或投資約定,則訴外人李俊宏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同額損害,故原告3人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83至85頁及第240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勝國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7,0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還款日」欄所示還款日,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如附表一編號4至6「應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6「還款日」欄所示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87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13、14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四)」,並於同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訴之聲明以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狀
(四)」記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為準,及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908,88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385、386、427、428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廖勝國借用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原告廖勝國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000年0月間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訴外人李俊宏亦陸續於110年9月22日、10月29日各清償100,000元。嗣因原告廖勝國要求訴外人李俊宏改為每月清償200,000元,業經訴外人李俊宏同意並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各清償200,000元,迄今尚有1,200,000元未清償,為此原告廖勝國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否認與原告廖勝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但原告廖勝國確實有以轉帳方式向訴外人李俊宏交付金錢,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則訴外人李俊宏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廖勝國受同額損害,故原告廖勝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二)訴外人李俊宏前邀約原告林婉鈞共同投資「船員貸款」,並擔保於24個月或25個月即可收回投資,及獲利為百分之26至百分之30,以及全部由其負責清償。且原告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止,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本金合計9,320,000元交予訴外人李俊宏,訴外人李俊宏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林婉鈞,用以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及雙方約定還款日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嗣因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故原告林婉鈞於同年5月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票,為此原告林婉鈞先位主張依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否認與原告林婉鈞間有投資約定存在,但原告林婉鈞確實有以匯款方式向訴外人李俊宏交付金錢,若非基於投資約定,則訴外人李俊宏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財產上利益,致原告林婉鈞受同額損害,故原告林婉鈞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三)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各向原告蔡忠霖借用205,692元、390,000元、255,632元,合計851,324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7年1月為止,每月代償原告蔡忠霖之安泰銀行借款本息10,540元(每月由訴外人李俊宏代償12,768元,原告蔡忠霖再還給訴外人李俊宏2,228元),共計84個月,而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為止,還款合計12期,迄今尚有72期計758,880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李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蔡忠霖借款150,000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然雙方並未就此筆借款約定清償期。以上共計908,880元(計算式:758880+150000=908880)。為此原告蔡忠霖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否認與原告蔡忠霖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但原告蔡忠霖確實有以轉帳方式向訴外人李俊宏交付金錢,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則訴外人李俊宏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財產上利益,致原告蔡忠霖受同額損害,故原告蔡忠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四)被告吳玉玲係訴外人李俊宏之配偶,被告李昀珊與李昀儒則均為訴外人李俊宏之子女,嗣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李俊宏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3人係以本件起訴之方式,向被告3人報明其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投資金額合計5,420,000元之還款日,於111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屆至,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金額1,900,000元之還款日為112年8月16日,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投資金額合計2,000,000元之還款日,於112年10月30日均已屆至,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1日。再者,訴外人李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蔡忠霖借款150,000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蔡忠霖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民事準備狀(二)」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故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21日。(五)被繼承人李俊宏因罹癌治療無果而亡,被告3人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配偶與子女,被繼承人李俊宏於生前治療數年期間,不可能未告知被告3人前揭原告3人之鉅額債權,然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被告所陳報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清冊,卻故意漏列此部分遺產,足認被告隱匿遺產之情節重大。(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9,000,000元出售被繼承人李俊宏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46)及其上建號3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明顯低於同期間之同大樓成交價格(每坪250,000元、281,000元)逾3分之1,則不論該買賣是否為真,被告應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七)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被告所提出「民事限定繼承聲請狀」記載「…然於被繼承人李俊宏人走了之後天天有民間債主上門來要債要債金額300萬、600萬、800萬不等,他們所持有的是本票、支票、一般自書借據…」等語,可見被告3人明知被繼承人李俊宏除銀行債務外,尚有眾多非銀行之債權人存在,如以低價處分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將損及除抵押權人以外之諸多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權益,卻仍任意為之,足認被告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且被告至今未主動說明其出售被繼承人李俊宏所遺不動產之價金,經扣除清償抵押債務後之餘額流向,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故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勝國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9,320,000元,及其中5,4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900,000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及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908,88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廖勝國所提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等影本,形式上真正無意見,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廖勝國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自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各提領1,000,000元,尚不能證明原告廖勝國與訴外人李俊宏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廖勝國果真有將款項交予訴外人李俊宏,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則原告廖勝國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二)對於原告林婉鈞所提交易紀錄、簽收字據、支票等影本,形式上真正無意見,然原告林婉鈞所主張投資約定,並無明確契約存在,原告林婉鈞亦未詳述究為何約定及其約定成立之基礎為何。況原告林婉鈞所主張投資本金高達9,320,000元,卻僅憑其提出交易明細、字據等影本記載「海外投資信貸」、「船員貸款」、「海外投資」、「投資船員信貸」、「海外信貸投資」等字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又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林婉鈞果真有將款項交予訴外人李俊宏,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原告林婉鈞主張依金錢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無理由。(三)對於原告蔡忠霖所提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影本,形式上真正無意見,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蔡忠霖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205,692元、390,000元、255,632元,尚不能證明原告蔡忠霖與訴外人李俊宏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蔡忠霖果真有將款項交予訴外人李俊宏,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原告蔡忠霖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四)訴外人李俊宏係自行處理財務,未曾委託被告,被告並不知悉其債務問題。又被告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因該證明書未記載海外資產,故被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不符民法第1163條規定。(五)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及該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廖勝國主張: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廖勝國借用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原告廖勝國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000年0月間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訴外人李俊宏亦陸續於110年9月22日、10月29日各清償100,000元。嗣因原告廖勝國要求訴外人李俊宏改為每月清償200,000元,業經訴外人李俊宏同意並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各清償200,000元,迄今尚有1,20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23至45頁),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2年8月2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025號函檢送戶名「李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153、200、207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廖勝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林婉鈞主張:訴外人李俊宏前邀約原告林婉鈞共同投資「船員貸款」,並擔保於24個月或25個月即可收回投資,及獲利為百分之26至百分之30,以及全部由其負責清償。且原告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止,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本金合計9,320,000元交予訴外人李俊宏,訴外人李俊宏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林婉鈞,用以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及雙方約定還款日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嗣因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故原告林婉鈞於同年5月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簽收字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47至81頁),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2年8月2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025號函檢送戶名「李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153、165、178、181、215、216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林婉鈞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蔡忠霖主張: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各向原告蔡忠霖借用205,692元、390,000元、255,632元,合計851,324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7年1月為止起,每月代償原告蔡忠霖之安泰銀行借款本息10,540元(每月由訴外人李俊宏代償12,768元,原告蔡忠霖再還給訴外人李俊宏2,228元),共計84個月,而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為止,還款合計12期,迄今尚有72期計758,880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李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蔡忠霖借款150,000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並未就此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83至101頁),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2年8月2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025號函檢送戶名「李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153、158、163、192、220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蔡忠霖主張為真正。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吳玉玲係訴外人李俊宏之配偶,被告李昀珊與李昀儒則均為訴外人李俊宏之子女,嗣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李俊宏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3人係以本件起訴之方式,向被告3人報明其債權。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9,000,000元出售被繼承人李俊宏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46)及其上建號3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車位(即系爭不動產),明顯低於市價,已損害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權益,及被告3人明知被繼承人李俊宏除銀行債務外,尚有眾多非銀行之債權人存在,如以低價處分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將損及除抵押權人以外之諸多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權益,卻仍任意為之,足認被告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以及被告至今未主動說明出售被繼承人李俊宏所遺不動產之價金,經扣除清償抵押債務後之餘額流向,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故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惟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1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4.查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等3人於000年0月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俊宏之債權人應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等3人報明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卷核閱屬實,且觀諸前開卷內所附被告3人提出遺產清冊並未記載前揭原告3人債權,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3人曾於前揭公告期間內向被告3人報明前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前揭原告3人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復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亦有明文。經查:1.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廖勝國借用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及雙方原約定訴外人李俊宏應自000年0月間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訴外人李俊宏並於110年9月22日、10月29日各清償100,000元,嗣因雙方約定訴外人李俊宏改為每月清償200,000元,訴外人李俊宏亦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各清償200,000元,且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迄今尚有1,200,000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繼承因而開始,前揭借款債權視為已到期,從而,原告廖勝國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勝國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2.訴外人李俊宏前邀約原告林婉鈞共同投資「船員貸款」,並擔保於24個月或25個月即可收回投資,及獲利為百分之26至百分之30,以及全部由其負責清償,且原告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止,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本金合計9,320,000元交予訴外人李俊宏,訴外人李俊宏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林婉鈞,用以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及雙方約定還款日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日,既均已屆滿,從而,原告林婉鈞主張依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9,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1.訴外人李俊宏先後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各向原告蔡忠霖借用205,692元、390,000元、255,632元,合計851,324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7年1月為止起,每月代償原告蔡忠霖之安泰銀行借款本息10,540元(每月由訴外人李俊宏代償12,768元,原告蔡忠霖再還給訴外人李俊宏2,228元),共計84個月,而訴外人李俊宏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為止,還款合計12期,迄今尚有72期計758,880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繼承因而開始,前揭借款債權視為已到期。2.訴外人李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蔡忠霖借款150,000元,原告蔡忠霖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完畢,且雙方並未就此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蔡忠霖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吳玉玲與李昀珊,及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李昀儒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113至115頁,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371頁)。以及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364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於「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2年8月20日,應認被告3人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3.從而,原告蔡忠霖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908,880元(計算式:758880+150000=908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1.原告廖勝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200,000元,因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繼承開始而視為已到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廖勝國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吳玉玲與李昀珊,及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李昀儒,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廖勝國請求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2.原告林婉鈞對被告之投資本金返還債權9,320,000元,具有確定期限,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亦即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林婉鈞就前揭投資本金之其中5,420,000元,請求自111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900,000元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及其中2,000,000元請求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3.原告蔡忠霖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000元,於「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2年8月20日,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蔡忠霖就前揭借款請求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廖勝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勝國1,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林婉鈞主張依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鈞9,320,000元,及其中5,420,0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900,000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及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蔡忠霖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珊、李昀儒、吳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忠霖908,88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先位請求既均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3人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