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劉鳳滿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吳昭怡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5954元,其中760萬3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2554元部分則自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1月3日簽立原證2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締約期間獲告知系爭土地得供正常農用,且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上亦載明標的物未曾經開挖且無其他產權現況上之重要事項應加說明者,原告不疑有他,遂認與購買農地自用之契約目的相符,依約陸續支付前3期及仲介款項共計580萬3400元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實施鑑界時,與訴外人即仲介浩宇地產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實況,在眾人見證下隨意開挖幾處,赫然發現淺土下竟有原證3照片所示之不明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被告或其代理人均不曾告知系爭土地上竟存有如此重大瑕疵(即地下埋有廢棄物,當可推斷系爭土地原有土壤已遭開挖及置換成廢棄物),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數日後,原告擔心遭人詐騙及為蒐集有利證據,再以點狀、隨機方式僱工開挖系爭土地數處,除仍發現不明廢棄物存在外,更彰顯系爭土地底下廢棄物之體量非微,原告拍照取證後隨即覆土回復原貌。
2、原告發現上情後,曾於112年2月8日寄發原證4即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上開廢棄物來源及日後處理方案為何,並以副本通知仲介公司及承辦履約保證公司應依約維護當事人權益。但被告屆期未出面解決,業經原告以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2年2月28日發生效力。倘鈞院認為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被告自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個月,亦未能補正上開瑕疵(即將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及置換新土)情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月30日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3、系爭廢棄物之存在應歷經相當期間,係契約成立時即因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屬於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等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已給付580萬3400元買賣價金及加倍返還180萬元定金(即簽約金),合計760萬3400元,自屬有據。再被告於締約時因可歸責事由未將系爭土地埋有不明廢棄物告知原告,致原告誤信買賣標的物為通常合適於農作且無其他負擔之農地,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鉅額款項,應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充為撤銷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114條規定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580萬3400元、加倍返還定金(即簽約金)180萬元,合計760萬3400元予原告。
4、又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地號土地(下稱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林秀珠購買取得(參見原證5、6,當時買賣標的物尚有同段4地號土地),原告於締約後即000年0月00日間至該筆2地號土地查看賣方種植真柏情形,在雇工開挖植栽洞穴時,亦發現該筆土地下方埋有不明廢棄物,深度約達3公尺,依其外觀判斷,應係系爭土地於整地時疏未注意界址所在而將上開2地號土地亦列入整地範圍,並將土地上原有之雜草、枯木及遮陽黑網等固體廢棄物一併埋入系爭3筆土地後再以淺土覆蓋。因原告事前已取得實際整地承包商之連絡方式,隨即向土地仲介查證,聞悉係被告委託整地,但被告除未事前告知實際土地界址外,更未另外外運整地時所生廢棄物,為便宜行事而直接埋入地下方式處理,上開承包商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關於將自己土地之廢棄物擅自埋入他人土地乙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事後自賣方林秀珠處取得原證8即土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廢棄物清除」及「廢棄物處理」等方法乃以廢棄物之體積及性質而定,參照「台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為每公噸2250元,而該筆2地號土地(面積150.04平方公尺)地下3公尺內幾全為廢棄物,算其體積應為450.12立方公尺,再參考台北市垃圾平均密度為0.20KG/L,得出2地號土地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為90.024公噸,則為回復原狀所需之清除處理費用為202554元(計算式:90.024×2250=202554)。是被告擅自將土地廢棄物埋入(鄰地及自己名下)土地地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2554元,並更正本件請求金額為780萬5954元。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5954元,及其中760萬3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2554元部分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賣方負責現況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整地,種植農作物(芭樂等)之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與買方無涉。」等語,其文義旨在配合被告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日後節稅之用,兩造同意以符合認定農業使用標準就現況先行整地(原告締約前所悉,系爭土地當時雜草叢生,毫無耕作之跡,難以整地前現狀取得上開農用證明),而被告取得如被證5即台中市烏日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後,實際使用在「免徵增值稅」方面,故上開約定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稅費負擔約定再為補充,絕無被告抗辯兩造係以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交付土地,或以「無妨礙耕作」充為系爭土地之非天然成分障礙物判斷標準等情事。是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實僅為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補充,該項約定與被告應依法律及約定擔保品質義務無關,倘依被告抗辯將取得農用證明即解為瑕疵擔保義務之解免,有失公平正義。況被告除堅稱無廢棄物或數量甚微外,更要求原告證明起訴所指廢棄物之存在,卻不同意開挖現場,難脫心虛之嫌。原告主張本件關鍵事實即為有無廢棄物及其數量為何,只要開挖數處即得以發現地底廢棄物存在情形並據以估算廢棄物之數量,再參酌廢棄物收費標準計算所需清除處理費用,即得推論系爭廢棄物之存在對於契約目的之影響程度為何。又系爭廢棄物之存在,以原告當時開挖所見,有顏色深淺及分層埋藏之區別,故得以推論有相當期間及分批埋藏之情形,不論是較近或較久之埋藏,被告均應擔保其品質或具通常效能(即農地若埋有廢棄物,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難種植食用作物或家居花卉用途,效能大幅減損),故原告拒絕地下埋藏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故被告所為令人費解。
2、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乃指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曾經開挖及埋藏廢棄物情事,更於現況說明書載明未曾開挖或無其他關於現況重要事項應說明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賴系爭土地為原始、未曾開挖、地下成分均屬天然土石等,進而締約、付款各節,故締約時即使有仲介、代書等第3人協助,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隱瞞重要交易條件之契約責任。
3、實務上常見申請農用證明書,包括被告在內,皆以砍除地上雜草樹枝後再整地及新栽種相當經濟價值之作物為之,主管機關通常作形式、外觀上審查,鮮少勘查農地地下成分為何,若農地下方發現有未依法處理之廢棄物,依照現有法令(例如「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主管機關會查報、列管,即使已核發農用證明,亦可能遭主管機關事後撤銷,故原告認為一時取得農用證明書不當然代表實質上已合乎現行法令或買賣契約上之要求。
4、又農地既發現地底有相當數量廢棄物存在,不論其性質是一般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即使未達管制標準,均屬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之「土壤汙染」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汙染」情事,當非無據。又系爭廢棄物存在情形,以被告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掩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即有依法交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之積極作為義務(參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以下規定),自不能消極地任其存在,詎被告於交易中隱匿其存在故不告知,無異將其行政作為義務恣意轉嫁於善意之原告,被告所為係「不完全給付」情形至明。另原告於112年2月6日進行鑑界時,在原告及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在場,靠近兩地界址處以點狀開挖數處後均得見聞廢棄物之存在,原告當時即讓仲介人員轉知被告,因當時未拍照存證,故原告在擔心受騙及蒐集證據,遂於112年2月8日再至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拍照、覆土等動作,原告事後單方開挖系爭土地即有正當理由。
5、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負有清運系爭土地下方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法定義務,此與被告是否「自始不知」無關。又被告就部分廢棄物即委請承包商整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即雜草、枯木及遮陽黑網等)既為被告所為,自難解免上開義務。原告自始係主張系爭土地下埋藏大量、不明廢棄物,並未以地面可見廢棄物為非難對象,且被告另抗辯稱該廢棄物乃原告所為,原告否認,更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發現同段2地號土地地下有被掩埋廢棄物後仍願繼續完成買賣交易,其原因除該筆土地面積僅有154平方公尺,則遭埋藏廢棄物數量可控外,更因出賣人亦願事後轉讓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而勉予接受。原告於整地後為蒐證目的遂至現場點狀方式開挖後覆土,並無再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常情,原告更無再行耗費鉅資運入及掩埋大量廢棄物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上述開挖行為而中斷廢棄物與整地行為間之原因關係,當無可採。
6、原告就證人范振偉於鈞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作為義務,原告縱有到現場澆水,純屬一時便利情況下配合,不違誠信原則,但不能依證人范振偉證述而將保持農作義務歸屬至原告。又證人范振偉雖證稱未將垃圾傾倒掩埋在系爭土地,然此與原證3照片所示有黑色塑膠網、鐵條及生活垃圾等節有別。至於實際整地範圍,證人范振偉固證稱:「拿圖面大概指界,當時雜草叢生,我在整地時大概有看到界樁」等語,惟依常情,既然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自無法事先發現界樁及探明實際界址,且系爭土地整地前應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故證人范振偉因事前無法確定界址而誤將相鄰2地號土地(即面積僅154.0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609.74平方公尺)一併納入整地範圍,並將整地後所餘3分之1「農業廢棄物」推至「交界」處。又 據原告所知系爭3筆土地現況之高程相差不大,但系爭3筆土地與西側同段4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證人范振偉證述交界處有「窪地」,應係其個人意見,不足參考。另證人范振偉因整地堆置掩埋之樹木、枯枝、雜草等物(即原告主張亦有生活垃圾、黑色塑膠網、鐵架等物在內),既係被告及證人范振偉因實施農作產生之廢棄物,自屬法令(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所指之「農業廢棄物」(即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所產出之廢棄物)性質,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證人范振偉應依法清運,不容恣意棄置,故被告及證人范振偉未善盡上開義務即將上開農業廢棄物留置在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事由。再證人范振偉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而事實為何請鈞院履勘開挖後即知。
(2)證人范振偉證稱芭樂樹有種植成功部分,因證人范振偉並未參與締約過程,被告捨棄契約文義而僅憑證人范振偉上開證述內容即謂兩造契約目的係以可以農作為準云云,並非事實,兩造真意實為「賣方負責現況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整地,種植農作物(即芭樂等)之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與買方無涉。」,及配合被告以其名義取得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日後節稅,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證人范振偉證稱已將表面上的(垃圾)都清走乙節,此與原證3照片所示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底下埋有不明廢棄物等節無關,故被告抗辯稱證人范振偉所為3分之1未清運之枯木、樹枝為「自然產物」部分,並不實在,參照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業廢棄物乃指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所產出之廢棄物,則以枯木、樹枝既為證人范振偉以非自然方式砍伐,自屬前開法規所指於從事農作期間產生之農業廢棄物無誤。况枯木、樹枝均非被證9即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所示特定農業事業廢棄物得回收再利用之列,自應回歸通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機制,被告將枯木、樹枝逕以自然產物論,自嫌無據。
7、證人林秀珠於鈞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認為系爭土地現況以西側4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間確實有「高低落差」情形存在,則證人范振偉證稱交界處有「窪地」云云,乃其偶至現場不明實際現況之個人意見,為不可採。
8、證人陳文智於鈞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日證述內容,認為就2、4地號土地,先證稱向訴外人即林阿伯承租而非向林秀珠承租,並稱租期屆滿後有將租地整平,及將黑色塑膠網及棚架等地上物留給林阿伯,而林阿伯於整地時每天早上都有在現場等語,嗣鈞院提示林秀珠提出上開土地租約後,又不否認有向林秀珠承租土地,並稱向林秀珠承租係靠近高鐵的那1塊,證人陳文智之證述前後對出租人為何及地租數額為何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竟不相同,故其證述關於「租期屆滿後有將原有之黑色塑膠網及棚架等地上物留給林阿伯處理」一節,應與其另向林阿伯承租他筆土地有關,而與本件無涉。
9、原告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89252號函(下稱112年8月11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2月21日會同現場鑑界,釘界標後,目前仍在履約階段,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至原告名下時,原告卻在未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情形,擅自於112年2月8日夥同數名不詳人等侵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並以大型機具破壞土地完整,再拍攝照片向被告稱有挖掘到廢棄物云云,並於同日以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應於7日內出面協商,被告則於112年2月24日寄發被證2即台中福平里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2月24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侵入系爭土地乙事嚴正抗議,以及並非重大瑕疵等情況,被告為求謹慎,乃自費委任訴外人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川公司)進行鑑定,得出土壤完全無任何污染之結論(參見被證3),被告更通知原告必須按契約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至今仍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更捏造事實提起本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茲說明如次:
1、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賣方負責現況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整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8日侵入被告土地及宣稱「開挖」出廢棄物,再以原證3照片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重大瑕疵」而要求解除契約云云,實屬無稽。因系爭土地所謂「廢棄物」之存在,究竟係原始存在?或有高度可能為原告製造之廢棄物存在情況?不得而知,因原告本身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參見被證4)之業者,在未經被告同意開挖系爭土地,被告亦未在場親眼見證開挖狀況,如何確認原證3照片該零星微小物件為系爭土地「原本現存」之廢棄物?
2、系爭契約本旨約定「賣方負責現況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整地」,亦即賣方即被告之義務和責任為使「系爭土地現況能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回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可知上開辦法不予核發之狀況有二:一為農業經營無關之物,二為「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顯然並非土地一經有物件存於其上即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必須合乎「妨礙耕作」之基準,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重大瑕疵無法達成契約本旨(即妨礙耕作之廢棄物),並將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系爭契約恣意解除,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3、原告又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具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契約預定效用為「取得農用證明」,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且該瑕疵已至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方能構成,然依原證3照片,在大片土地中除土石、樹枝等自然產物外,僅有個別、單一、稀少之物品如保特瓶、卡片或疑似塑膠袋等(因原告寄送起訴狀證物為黑白照片,解析度過低,無法完全分辨出何者為其所指廢棄物)存在,隨手撿拾丟棄即可排除,縱使該些物件確為廢棄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參酌民法第354條後段規定,該些物件顯然對於農用證明取得與否毫無影響,亦即為物之通常效用、契約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當然不得視為瑕疵,故系爭土地應無瑕疵存在。
4、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因可歸責事由未將系爭土地埋有不明廢棄物乙節告知,原告誤以為買賣標的物為通常合適於農作」云云,實屬荒唐,因原證3照片第6頁可見卡片上方記載「東大附小第56屆」,參酌今年(即112年)為東大附小第65屆,推論該卡片為102年間遺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參酌原證2即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期為109年1月31日,距上開物品遺落時間已經7年,被告如何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會有7年前之遺落物品存在?被告有何理由和必要性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大肆開挖四處翻找?顯已逸脫常人理解範疇,該些物件即非被告掩埋,原告無視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竟悖於事實指稱被告未將埋藏物告知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此屬原告欲毀約而強加予被告之理由,被告既無可歸責性,縱使解除契約合法(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權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所收受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再原告迄今拒絕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
(三)系爭土地已取得被證5即農用證明書符合農地資格,茲說明如次:
1、按農地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5條亦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點約定,被告之擔保責任乃確認系爭土地可以取得「農用證明」,而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3日簽訂,被告於簽約後即聯繫代書,並於111年12月20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誤繕為11月,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取得農用證明,使原告可達成其購買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故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卻不斷找尋藉口反悔,除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有污染致被告必須自費進行檢驗,而檢驗結果證明沒有污染,原告又捏造被告埋藏廢棄物之虛偽事實及提出原證3照片,然原證3照片僅能見到零星個別物件,並無埋藏廢棄物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被告確有埋藏廢棄物之事實,卻執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顯不合理。
2、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自認:「……甚難種植食用作物或家居花卉用途,效能大幅減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但兩造締約時真意在於被告出售土地供原告「農業」使用,原告卻主張農用證明無法解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前述,兩造締約目的既為買賣農地,契約必要之點當然為被告需擔保出賣之系爭土地可供做為農地使用,而參照被證5即農用證明書所示,被告早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取得該證明書,再依上揭農地使用辦法規定,足認農用證明書核發標準為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予以核發,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達成締約時之原告要求,即取得「可農用」之土地。况農用證明固得免除土地增值稅,然原告欲取得「農業用地」方為契約重點,自不得因原告事後模糊焦點將農用證明導向節稅可以掩飾,而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合法農業用地,並無妨害耕種之情事,原告之締約目的已經成就,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被告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增列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但迄今並未就主張受詐欺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兩造於締約前係經由訴外人誠盟地政士事務所進行協商,原告在專業土地從業人員協助下,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而系爭契約倒數第2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之重要證據早已由原告提出,兩造在該說明書明確「簽名」肯認締約時系爭土地現況,其中第24點亦記載「本土地是否曾經全部或部分開挖」、「否」,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經開挖,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埋藏廢棄物乙節,即屬臨訟捏造。
2、兩造係以未經開挖土地做為買賣標的,原告事後擅自開挖而發現有零星物品在系爭土地,然此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種植農作物乙事並無阻礙,即使系爭土地之零星物品確為廢棄物,被告亦於112年2月24日存證信函告知「本人願意自行負擔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有誠意處理此事,卻因原告為達解除契約目的,不惜假藉各種理由要求解約,對被告主張置之不理,調解時亦直接表示不必協商逕行訴訟,顯然原告只需1個藉口毀約而不願承擔違約處罰,原告主張即無依據。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廢棄物及聲請開挖部分,茲說明如次: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12年2月8日擅闖系爭土地開挖,破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後以此為藉口誣指有污染情事,嗣經仲介以LINE轉知被告後(參見被證7),被告始自費進行鑑定,此有被證3即佶川公司檢測報告可證,並回覆原告無污染之事實。
2、原告提出原證3照片意圖證明及建構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嚴重影響耕種云云,均屬不實,被告逐一檢視原證3照片,發現:原證3照片第1頁疑似保特瓶1只、第2頁疑似保特瓶1只(與第1頁同一)、第3頁疑似不明材質布料殘骸3片、第4頁:疑似不明材質布料殘骸3片(與第3頁同一)、第5頁悠遊卡1張、第6頁悠遊卡1張(應與第5頁同一)、第7頁疑似不明材質布料殘骸1片、第8頁疑似不明材質布料殘骸1片(應與第7頁同一)、第9頁不明物體,被告就上述物品均願意撿拾清理;第10頁枯草(不知原告主張為何)、第11頁不明物體(被告願撿拾清理)、第12頁保特瓶1只(被告願撿拾清理)、第13至16頁無原告主張廢棄物存在。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上縱有上開廢棄物存在,數量零星,可能為路過行人拋棄或長年自然吹落遺留之物品,如何推導出原告主張已嚴重至影響耕種?倘被告為埋藏廢棄物之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現場所見埋藏數量比例過低,有何特意埋藏之實益(實務上埋藏廢棄物應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大量埋藏而達到經濟利益)?再被告何必自始均表示願意自費清運?此均能證明被告確無原告主張埋藏廢棄物或詐欺締約之情事。
3、針對原告聲請開挖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沒有開挖必要,但法院如認為有開挖必要,被告同意開挖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見被告係同意配合法院開挖,何來「心虛」之情?
4、系爭土地究竟埋藏何種廢棄物及數量範圍,原告僅提出原證3照片佐證,而原證3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埋藏廢棄物之事實,被告自始不知亦未曾埋藏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積極清運之義務云云,並不成立。況被告仍維持系爭土地上若有廢棄物願意自行負擔清運,被告絕無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惡意而大量埋藏廢棄物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風吹自然墜落等情況存有零星、少數之外來物品在土表,乃十分正常現象,並無法以此現象存在而執意要反推屬於原告存有惡意隱匿重要事實締約之錯誤主張。
5、被告曾於111年12月9日委託證人范振偉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證人范振偉於整地完成後回傳現場照片,當天整地時並無挖掘到原告主張之廢棄物,且當時已將土表淺層大型枯木、雜草等自然產物及非自然產物(參見被證8照片標註)由證人范振偉清運,此由被證8照片可見相關卡車車斗內滿載枯木雜草,及類似鐵皮花盆等物件足佐,故證人范振偉並無原告主張將廢棄物埋藏,反而係負責清運出系爭土地,而現場有些許體積較小零星雜草、枯木等,因屬於自然產物且不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故直接留存在系爭土地上,更因被告委請證人范振偉整地後,自能信賴承攬人有依約將系爭土地整理清運乾淨,不可能有認識所謂「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情況,更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錯誤事實存在。
6、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委請證人范振偉整地,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在2地號土地查看植樹時發現有埋藏廢棄物,其發現有埋藏廢棄物之第一時間,竟不是向地主即林秀珠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地主清運廢棄物,而係選擇於112年2月8日擅自侵入被告所有土地,即原告發現2地號有埋藏廢棄物,不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反而要侵入系爭土地開挖滋事?更甚者,原告於112年2月8日侵入系爭土地後即不斷循各種藉口向被告解約,卻願意於112年4月13日將2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原告對於2地號土地內埋有「枯樹、雜草、遮陽黑網」等情況「完全可以接受」,否則原告何以在發現其主張之廢棄物後,仍願與林秀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主觀上並非不能接受枯樹等物品存在系爭土地上,僅基於其他原因想要毀約,更證明系爭土地上方自然物體或零星遺落物,並非原告不能接受或重大影響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事後反悔而捏造事實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六)被告否認對原告或林秀珠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追加部分均非事實,茲說明如次:
1、原告追加民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2地號土地之清運廢棄物費用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性?實際損害為何?因果關係為何?被告自兩造簽約後遵照合約書規劃期程進行,並無違法性或可歸責性,且針對損害結果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埋藏廢棄物」致其需支出清運費用,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埋藏廢棄物之事實,即原告「並無損害」,自無適用原告自行計算方式賠償之理。况原告自承有於112年2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進入系爭土地開挖之事實,因系爭土地現況既經原告侵入而難以確認買賣時之原始狀況。再被告僱工整地時間在前,應依整地後「現況」判斷是否有損害情事,然原告卻於被告整地後擅自侵入系爭土地,原告亦有可能自行埋藏甚至傾倒廢棄物,故系爭土地縱使有廢棄物存在,與被告整地行為間因果關係已遭原告中斷,足見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並無法建構因果相當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其因受讓林秀珠之損害賠償債權而願意繼續買受2地號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然原告如何確認2地號土地內廢棄物之埋藏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原告自系爭土地爭議以來不論調解或起訴從未主張侵權行為,其突然追加而未舉證,顯係臨訟捏造而將一切不利益諉責被告承擔,尤其原證8記載債權讓與日期為112年7月1日,2地號土地完成過戶日期為112年4月13日,顯然原告於「過戶時」尚未與林秀珠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何來原告主張因受讓債權「勉強接受」過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實。是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辦理2地號土地過戶後,才於112年7月1日與林秀珠合意製作債權讓與協議書,且直接捏造被告有埋設廢棄物之內容,更可證明原告在2地號土地過戶前根本不知侵權行為人,顯然廢棄物是否存在並非原告締約買受2地號土地時在意之事。倘原告果真在意廢棄物乙事,被告願依原告邏輯簽署相同「土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請原告先依系爭契約履約及賠償遲延罰則,原告取得被告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可再向其心中堅信之賠償義務人追償。
(七)被告對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內容說明如次:
1、第2點稱原證3照片有生活垃圾云云,被告否認該生活垃圾為被告製造,亦非被告埋藏,更不影響兩造締約內容,而證人范振偉於鈞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整地時,有無看到原證3照片上的物品?)沒有,表面上的我都清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不斷主張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於整地階段即將整地所生雜物均清運完畢,更由被告「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存有瑕疵而得以解除契約。
2、第3點稱整地時將農業廢棄物推至交界處云云,乃扭曲證人范振偉之證詞,證人范振偉證稱:「(原告訴代:你剛才說其上雜草、垃圾、樹木都有外運,有無全部清運完畢?)約3分之2有清運完畢,剩下3分之1就是樹枝、枯木」、「(原告訴代:有無農作的鐵架?)有,剛才所稱的3分之1是指枯木、樹枝。」等語,可知證人范振偉證述之真意乃現場有清理之「廢棄物」都「清運完畢」,剩餘3分之1係枯木、樹枝等「自然產物」,用以補充低窪處作為支撐後再覆土填平,故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廢棄物存在,而自然產物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遑論證人范振偉亦證述「芭樂」農作物種植完成,顯然不影響原告購入「農地」種植作物之締約目的,原告締約目的既然達成,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3、第4點稱系爭土地、2地號土地交界處沒有窪地云云,原告竟以自己所知記憶系爭土地狀況做為其彈劾證人范振偉證詞之憑據,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全部否認,况證人范振偉已證述確有窪地存在,上開書狀第5點稱證人范振偉掩埋農業廢棄物云云,更屬對法規範之錯誤認知,依被證9「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所列舉11項農業廢棄物,包含「禽畜糞、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羽毛、畜禽屠宰下腳料、死廢畜禽、廢棄牡蠣殼、果菜殘渣、豬毛、花卉殘株及栽培介質、破殼蛋或孵化廢棄物」等,並無「枯木、樹枝」等物,而枯木、樹枝產生原因亦非「農業」種植後產生,係屬於土地自然生長、凋零、落下所產生自然產物,原告猶爭執錯誤廢棄物概念,委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已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前3期款項及仲介款項,共計580萬3400元,被告不爭執。
(九)被告就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11日函內容,無意見。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陸續支付前3期及仲介款項,共計580萬3400元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原告以系爭土地下方埋藏大量廢棄物為由,拒絕繼續履約,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曾於111年12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原告於112年2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土地,並僱工開挖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原證3照片所示之廢棄物,並拍照存證,被告事後經由系爭契約仲介人員轉達而得悉上情。
(三)原告曾於112年2月8日寄發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系爭土地下方埋藏廢棄物來源及日後處理方案為何,並以副本通知仲介公司及承辦履約保證公司。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林秀珠購買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4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秀珠及原告於112年7月1日書立原證8即土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取得被證5即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
(六)兩造就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11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580萬3400元、加倍返還定金(即簽約金)180萬元,共760萬34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暪系爭土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之瑕疵,蓄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580萬3400元、加倍返還定金(即簽約金)180萬元,共760萬34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整地之承包商為其履行輔助人,該承包商將廢棄物埋入向林秀珠購買之2地號土地,致林秀珠受有損害,而原告受讓林秀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清除處理費用202554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屬於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乃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僱工整地,該承包商將廢棄物埋藏在2地號土地,致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埋藏大量廢棄物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存在且無法補正,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林秀珠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9條亦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得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等約定解除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①兩造雖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尚在履約階
段,原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及仲介款項共580萬3400元,尚未給付價金完畢,而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顯然系爭土地之危險尚未移轉予原告,顯然本件原則上應無前揭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等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已發現系爭土地有埋藏廢棄物之瑕疵存在而得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時已明確表示「本人願意自行負擔清理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於112年6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亦再表明「本人願意自行負擔清理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已擔保除去系爭廢棄物之瑕疵後再為給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34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况民法第359條但書亦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而依前述,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是依原告提出原證3照片所示之系爭土地存在之廢棄物,對原告所生損害為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說明,尤其是被告既表示願意自費清理系爭廢棄物乙節後,原告何以不願讓被告自行清理廢棄物完畢後再繼續履約,卻急於解除契約,其作法令人費解?是原告僅以原證3照片所示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失公平,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埋藏有系爭廢棄物存在,「體量非輕
」、「應歷經相當期間」,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因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存在云云, 並聲請開挖系爭土地查明系爭廢棄物之數量為何等。本院認為系爭廢棄物之所謂「體量非輕」、「應歷經相當期間」各情,均嫌抽象籠統,並非具體明確,且依原證3照片所示,系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屬零星,與一般在地底下埋藏大量廢棄物之情况有別。另本院曾函詢台中市環保局系爭土地及2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不法棄置或埋藏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之污染廢棄物之情形?若有,其數量為何?嗣經該局函覆稱未曾受理系爭3筆土地之地段地號有非法掩埋案由,建議原告先行調閱該地段地號之歷年航照空拍,釐清該土地是否有該址之原地情形,再進行後續查勘開挖為宜等語,有該局112年8月11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又經原告調取航照圖後,經台中市環保局檢視後認為旨揭土地歷年數位航攝影像未有明顯地貌異動痕跡,仍請原告與清理義務人評估是否有進行土地開挖,確認是否有不法棄置或埋藏一般及有害廢棄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3424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9頁)。
可見依原告自行調取及提供予台中市環保局參考之系爭3筆土地歷年航照圖等資料,並未發現有明顯地形地貌異動之痕跡,堪認系爭3筆土地歷年來應無大面積開挖掩埋廢棄物後重新覆土回填,造成地形地貌變動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09年1月3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有期間未滿3年即出賣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埋藏「體量非輕」、「應歷經相當期間」之大量廢棄物,並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乏積極證據證明,無法讓法院確認原告質疑系爭3筆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且埋藏行為人係被告乙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故原告聲請開挖系爭3筆土地查明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兩造是否合意開挖系爭土地,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③另被告於接獲原告上揭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後,即於000
年0月間自行付費委請佶川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埋藏污染廢棄物進行檢測,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具有污染性質之有害廢棄物之存在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該檢測報告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7~144頁),亦為原告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無有害之污染廢棄物存在,原告僅憑原證3照片所示遽認系爭土地確有埋藏大量一般廢棄物之瑕疵,並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自嫌無憑。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部分:
(1)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1項)。」,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而有瑕疵,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權人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等為要件。據此: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賣方負責現况符合農用
證明核發標準整地,種植農作物(芭樂等)之費用為賣方自行負擔,與買方無涉。」,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亦於111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等情,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台中市烏日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161頁),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作農業使用,即種植農作物之用途,此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僅作形式審核,被告取得農用證明書之真正目的在於節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能真正供作農業使用云云。然上開農用證明書既明確記載「……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足見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下旬以後已可供種植農作物之農業使用,且被告取得該農用證明書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為之,該項約定屬於兩造就系爭土地點交時應具備之「現况」,即被告在整地後必須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故被告申請取得農用證明書縱令另有節稅之用途,仍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之債務本旨甚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原證3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縱有數量零星之系爭廢棄物存在,該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棄置?是否無法清運處理而影響日後種植農作物?尤其是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自費清運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土地迄未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則在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前是否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舉證即有不足,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②又本院依兩造聲請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負責整地之承包商范振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11年11月有到系爭土地整地,當時是仲介表示要買賣過戶,土地上有雜草、樹木,需要整理乾淨,種植芭樂,並申請農勘之用。系爭土地於整地前有無經過地政機關測量,我不清楚,當時是仲介拿現場圖面給我看,是整地後才能申請測量。被證8照片是我傳給仲介的,表示我有到系爭土地整地及清運垃圾、雜草、枯枝,我與買賣雙方均沒有聯絡,僅與仲介聯絡而已。我知道買方住在台中,曾經問我當地有無下雨,後來芭樂有種植成功。……整地後之雜草、垃圾及枯枝約有3分之2清運完畢,剩下3分之1即枝、枯木部分推至側面低窪處,因該處需要覆土,並將土地整平。又當時清理之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花盆、鐵皮、鐵架及黑色遮陽網等,垃圾部分有全部清運完畢,我並未將垃圾掩埋在系爭土地或鄰地之地底。」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56~259頁)。是依證人范振偉之證述內容,可知於112年2月6日即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土地有原證3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前,系爭土地業經證人范振偉於000年00月間完成整地及清運垃圾等廢棄物完畢,並種植農作物(芭樂)供農勘之用,則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自無法排除乃證人范振偉當時未清理完畢之廢棄物,或係在整地後之2個多月期間因風吹掉落,或路人隨意棄置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係被告故意掩埋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尤其證人范振偉係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公司人員委請整地及種植芭樂,無論該法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等,因證人范振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聯絡,在客觀上尚難認證人范振偉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存在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即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③另依前揭民法第254規定,必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出賣人之義務包括塗銷法院查封登記,完成整地取得農用證明、配合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及點交土地等,然依原告寄發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記載:「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廢棄物來源及日後處理方案為何,被告於7日內未與原告達成解消契約之書面協議,原告以此消極事實充為解除雙方買賣關係之停止條件,不另函告」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以112年2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及願意自行負擔清運廢棄物等語,可見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於7日內說明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方案(被告自費清運),僅不同意解除契約而已,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究有何項目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上開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而係片面要求被告必須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之書面協議,此項要求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應負之義務,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即與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涉及給付遲延無涉,自不生被告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存在,原告以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訴時雖稱:「被告自112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做催告函迄今逾2個月,仍未能補正上開瑕疵(將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及置換新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消本件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前述,原告寄發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並未催告被告應將「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及置換新土」,或事後對被告寄發112年2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之系爭廢棄物處理方案表示同意,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上開主張(將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及置換新土)應屬重新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112年2月8日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所及,且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重新催告,並未訂相當期限促請被告履行,亦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仍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1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1方負擔所有稅費。」,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1部分,本契約正本1式4份 ,由甲乙雙方、建經公司、承辦地政士或經紀業等各執1份,印花各自貼足。」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解除契約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部分,因原告所為催告不生效力,或催告未訂相當期間促請被告履行,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暪系爭土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之瑕疵,蓄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將系爭土地埋藏不明廢棄物乙事告知原告,致原告誤為系爭土地為適於農作且無其他負擔之農地,而陷於錯誤為簽約買受之意思表示,並陸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原證3照片所示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埋藏大量不明廢棄物之情事,且依前揭台中市環保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內容,可知依原告申請調取之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歷年來並無明顯地形地貌變動之痕跡,系爭土地應無在被告持有期間大面積開挖埋藏不明廢棄物之可能性,尤其系爭土地若由被告自行開挖埋藏大量不明廢棄物,其出賣系爭土地後猶同意付費整地及種植農作物(芭樂)以符合農用證明核發標準,豈非自曝其短?堪認被告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藏大量不明廢棄物之情事,遑論系爭土地是確有埋藏廢棄物乙事猶有疑問?况系爭土地在整地後已能種植芭樂存活,並經證人范振偉證述在卷,而被告復已申請取得農用證明書,在外觀上系爭土地應能種植芭樂等農作物,則系爭土地究竟如何不適於作為農業使用?及被告於締約當時究竟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受有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存在。
(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80萬34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8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1、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對兩造即有拘束力,故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580萬3400元乃基於兩造間有效之債權契約(系爭契約),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給付580萬3400元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或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580萬3400元,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2、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可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必須受定金當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且請求附加受領金錢之法定利息,亦須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等條件為前提。但依前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給付遲延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80萬元及附加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所需清除處理費用202554元部分,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主張被告僱工整地之承包商即證人范振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證人范振偉將整地時之廢棄物埋入向林秀珠購買之2地號土地,致林秀珠受有損害,而原告受讓林秀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清除處理費用202554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主張其向林秀珠購買取得2地號土地,面積150.04平方公尺,地下3公尺內幾全為廢棄物,算其體積應為450.12立方公尺,參考台北市垃圾平均密度為0.20KG/L,故2地號土地應清除處理廢棄物重量為90.024公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2頁),除提出原證8土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2地號土地確有證人范振偉埋藏大量廢棄物,且埋藏面積高達150.04平方公尺,埋藏深度為地表以下達3公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况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經登記為原告,林秀珠亦將該筆土地交付原告管領占有,原告何不於追加起訴前自行僱工全面開挖2地號土地,並會同被告、證人范振偉及第3方公正專業機構或人員共同取證,與開挖時全程錄影存證,而於追加起訴時提出其已蒐證齊全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卻寧願在本件訴訟與被告猶作有無在2地號土地埋藏廢棄物乙事為爭執,更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范振偉之證詞,原告捨此不為,益見其舉證不足,僅憑空泛之書面主張,自無從令法院確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秀珠,經到庭具結後證稱:「2地號土地是我賣給原告,出賣前曾出租予從事園藝工作之陳文智,我不知道2地號土地有遭人棄置及掩埋廢棄物,是原告整地時發現後以LINE傳送照片通知我,我接獲通知後並未到現場查看,但有叫我弟弟去查看,他查看後表示有看到廢棄物。……。原證8之土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原告要求我簽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1日,我並未計算2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是多少,但原告有表示她請挖土機清運,費用是14萬餘元,原告有以LINE傳送單據給我看,但單據已不存在。另我與被告從未接觸,故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0~294頁)。是依證人林秀珠之證述及原證8同意書等內容,可知證人林秀珠係在毫無所知其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債權數額為何之情况,配合原告要求而書立該同意書,且原告既曾告知證人林秀珠就廢棄物僱工清運費用為14萬餘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予證人林秀珠參考,卻未在原證8同意書上明確記載債權讓與之具體金額為何,並以該項單據為佐證,而以前揭計算方法主張自證人林秀珠受讓債權數額為202554元,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憑。况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前往2地號土地查看植栽時即已發現該筆土地有埋藏不明廢棄物情事,其仍願意買受2地號土地並完成過戶,係因該筆土地面積不大及證人林秀珠表示事後願轉讓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而「勉予接受」等語(參見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28頁),此與證人林秀珠證稱係於112年7月1日始配合原告要求而書立原證8同意書之證詞不符,益見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完成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該筆土地有其主張「埋藏不明廢棄物」之情事,原告猶願意買受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向出賣人即證人林秀珠求償,顯違常情。準此,證人林秀珠在自身不知是否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卻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證8同意書顯然係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追加起訴前刻意製作之書面資料,是依原證8同意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證人林秀珠對被告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證人林秀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
(3)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該條規定意旨,乃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主張2地號土地埋藏不明廢棄物既係證人范振偉所為,而依證人范振偉前揭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人范振偉並非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之履行輔助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原告確認在2地號土地埋藏不明廢棄物之行為人為證人范振偉,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與證人范振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證人范振偉之行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而應向證人范振偉求償,始為正辦。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證人范振偉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憑原證3照片及原證8同意書等證據資料,逕認系爭3筆土地均有埋藏大量不明廢棄物之情形,而以被告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約意思表示,並證人范振偉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之輔助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或撤銷之效力,且證人林秀珠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該項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80萬5954元,及其中760萬3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2554元部分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