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鐘松源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告 鐘黃貴美
鐘巧如鐘淑珠鐘沛渝鐘怡華鐘秋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張雅安律師(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陳報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鐘王來晋(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及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均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並基於相同之借貸、代償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於110年12月26日逝世,原告、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己○○○(下稱己○○○)、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告甲○○、戊○○、乙○○、丙○○、丁○○(下分別稱甲○○、戊○○、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而常向銀行借貸,借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身為長子,又於86年8月間取得教師資格即開始工作,嗣於89年12月26日以自身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540萬元,並將所得款項加上現金後轉出5,491,679元至被繼承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即貸與被繼承人供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債務,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催告返還而未受清償,被繼承人業已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債務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繼承人於89年間,向原告借貸清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後,欲將剩餘貸款轉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以自身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貸款600萬元,並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兩筆貸款,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消費借貸,代償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892,074元,共計5,892,074元。
原告復於95年10月11日至108年5月3日間,陸續由自己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取款,亦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消費借貸,期間至少代償382萬元。
準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合計共9,172,074元,自得依法承受三信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前開代償金額,且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被繼承人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受有5,491,679元及9,172,07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前開金額,而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被繼承人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474條、第749條、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2月21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給付原告等語。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償還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等情均屬實,被繼承人亦曾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表明欲將土地贈與原告,以歸還其長期代償之貸款,足認原告確實長年以其名義及薪資轉貸及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爰同意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戊○○、乙○○、丙○○、丁○○則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收入不穩定而有高額負債,因此原告自工作以來即將所有薪資均交由己○○○保管使用,用以維持家計及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惟被繼承人除耕作個人農地,亦有其他兼職工作,其工作所得皆以現金結算支付,已有足夠收入得清償其自身貸款。縱原告確有將其全部薪資交由己○○○保管使用,亦係因農村社會慣常以家族為單位統籌管理經濟,原告每月薪資於扣除原告夫妻及4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及補習費、生活支出等開銷後,並無多餘資金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有就5,491,679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係希望其協助「負擔家計」而非向其借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就借款有明確之金額約定,更無從事後由原告、被繼承人及相關銀行間之金流遽行認定其間有無借款之交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倘實有高額債權,無由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以遺囑之方式確認雙方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自不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得依民法第749條得承受債權並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9,172,074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然原告既於92年3月14日一次性提前清償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892,074元之兩筆貸款,自屬主動拋棄期限利益,應自該時起即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並已於107年3月14日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其由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共382萬元之部分,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償之事實,自無主張民法第749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借貸、保證人代位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前開債務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依繼承等法律關係應就前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甲○○、己○○○雖於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餘被告所為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如時效抗辯等,詳如後述),則本件自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甲○○、己○○○所為自認或認諾等不利益訴訟行為(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對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而其餘被告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效力則及於全體被告,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6日逝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並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5,491,679元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兩筆貸款共計5,892,074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及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382萬(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等節,戊○○、乙○○、丙○○、丁○○固不爭執原告曾於89年12月26日匯款5,491,679元至被繼承人於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帳戶,及被繼承人與台中商業銀行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並於前開匯款入帳後清償完畢等情,惟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戊○○、乙○○、丙○○、丁○○雖亦不爭執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代償被繼承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之貸款共計5,892,074元,惟抗辯表示前開代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否認原告曾於95年10月11日至108年5月3日間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382萬等情,而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2,074元,是否有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及9,172,07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491,679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次查,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於89年12月26日以自身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540萬元,並匯款5,491,679元至被繼承人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等相關金流之銀行明細為證,惟前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依前開金流資料即遽為認定兩造間就前開金錢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為原告之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一直都跟父母同住,父親即被繼承人積欠貸款係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伊為長子故願意處理父親債務,父親希望伊幫忙分擔貸款,並未具體說明要向伊借多少錢,僅表示貸款還完會將土地過戶等語,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原告匯款至被繼承人之帳戶係因與父母長期同居共財而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原告所提供「借貸」之金錢數額亦尚未有一致之共識,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就上開金錢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3、復參以,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欲以土地抵償消費借貸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並非無償要求原告代其還款,而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存在云云,然仍為戊○○、乙○○、丙○○、丁○○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均為空白表格,難以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復就上開約定有何書面契約或擔保文件,且縱被繼承人確曾有將土地過戶於原告之意思,亦無法排除係被繼承人生前對所有之土地所為財產規劃,或基於對遺產事先分配等原因而為,本院也無從因此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5,491,679元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5,491,679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491,679元,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2,074元並無理由: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10月11日至108年5月3日間,陸續由原告郵局帳戶取款,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消費借貸)至少382萬元乙情,也為戊○○、乙○○、丙○○、丁○○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代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貸款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7貸款之放款帳務交易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院平民秀112重訴2字第1120084351號函囑託林坤陽會計師為相關金流之鑑定,做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重訴2字第1120084351號函返還款項事件鑑定報告及更新鑑定報告,更新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意見認「編號7貸款之清償情形:還款7,138,019元,還款人被繼承人,惟其中鍾松源匯入1,529,000元(鑑證15、原證附表五)。」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款之還款情形,其中認定原告代償之部分,即鑑證15表格中「鍾松源存入」之欄位,係僅依原證附表五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3頁)加以填載,即比照原告自行比對其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帳戶明細與附表一編號7貸款帳戶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整理而成之表格加以作成,然原告自郵局帳戶提款之原因究竟為何無從查悉,難僅憑前開二帳戶間金額與提、存款時間相近,即認有屬接金流來往而逕認為原告主張前開代償之事實為真。準此,本院也無從僅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即遽認定原告確有其所主張代償382萬元之事實屬實,且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貸款382萬元,依法即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於92年3月14日基於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兩筆貸款(即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消費借貸,代償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892,074元,共計5,892,074元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既代償如附表一編號5、6之貸款,依法即取得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
4、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5、承上,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代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貸款,依民法第749條取得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原債權或保證人之求償權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又依前開實務見解,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且被繼承人自仍得以原享有之抗辯權對抗原告,即仍享有期限利益之保護;惟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應自93年2月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則應自91年4月起本息平均攤還,而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既已知悉原告已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並承受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債權,亦應依原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按期清償,惟被繼承人卻未依約按期清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被繼承人與原債權人之約定,被繼承人於逾期還款之日起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借款,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所得請求之前開債權,應分別自93年2月及91年4月即起算消滅時效,原告復自陳於109年間始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前開欠款,顯已逾15年之時效。
6、至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多次承認原告之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第查,被繼承人於原告代償時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為其他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難認有因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時效中斷之情形。況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欲以土地抵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有因被繼承人承認而中斷之事由存在,無從採信。從而,原告前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2,074元,依法也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原告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及9,172,074元,仍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最後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原告既已於起訴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於89年12月26日匯款5,491,679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係因與父母長期同居共財、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非在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徵原告上開給付已有一定之目的存在(即分擔家計),則原告前開給付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3、再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1日至108年5月3日間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消費借貸)至少382萬元乙情,無法證明為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前開金額部分即無法證明因此受有損害,曁被繼承人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原告就前開金額對被繼承人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善盡舉證之責。
4、至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2年3月14日代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貸款5,892,074元,係依民法第739條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已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三信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無從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5,892,07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及9,172,074元,依法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保證人代位、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1,679元、9,172,07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貸款編號 日期 (民國) 貸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清償完結日期 1 86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行 1,000萬元 87年6月18日 2 86年10月20日 台中商業銀行 20萬元 87年6月18日 3 87年6月18日 台中商業銀行 1,040萬元 89年12月26日 4 89年12月26日 三信商業銀行 500萬元 90年1月18日 5 90年1月18日 三信商業銀行 500萬元 92年3月14日 6 91年3月26日 三信商業銀行 100萬元 92年3月14日 7 95年8月23日 臺灣土地銀行 600萬元 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