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坤
林延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瑞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