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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賴廷彰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林坤輝

陳寶琴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輝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輝如以新臺幣7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坤輝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請求之本金金額減縮為7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坤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輝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復於104年8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詎林坤輝嗣僅清償本金30萬元,餘款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林坤輝於借貸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3平方公尺)、同段2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6平方公尺)、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做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依雙方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予第三人,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任何物權設定登記。詎林坤輝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寶琴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為夫妻贈與之行為,並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134900號),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坤輝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

1、林坤輝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2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13490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坤輝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林坤輝部分:林坤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5月3日到庭陳述同意就原告聲明內容給付,並當場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二)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陳寶琴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始於102年7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寶琴。

又被告雖為夫妻關係,然婚姻嗣已名存實亡,彼此早已貌合神離,陳寶琴雖不清楚林坤輝之債權債務情況,惟原告主張其對林坤輝之借款債權狀況,有悖常情。且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日期雖為101年5月15日及104年8月30日,惟原告提出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11年5月15日,原告與林坤輝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疑有倒填日期情事,陳寶琴否認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坤輝間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林坤輝清償借款720萬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坤輝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林坤輝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林坤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13490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坤輝所有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林坤輝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134900號,下稱系爭登記)至陳寶琴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6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8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依此規定要件,須債權受有詐害的債權人始得提起上開撤銷權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林坤輝係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復於104年8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而系爭贈與及登記之時間既為102年7月25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贈與及登記時,第二筆借款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第二筆借款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4.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贈與及登記時,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

⑴林坤輝雖稱原告之主張屬實等語。惟陳寶琴抗辯其與林坤輝雖

為夫妻,但關係已不睦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1頁),堪信屬實。且原告與林坤輝係認識10餘年之好友,陳寶琴與原告並無往來,業據林坤輝及原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16、118頁),足見原告與林坤輝二人交情非淺。又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林坤輝即能取回系爭土地,對林坤輝有利,故林坤輝附和原告之主張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即值存疑。

⑵依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

1、2條係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親收點訖(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已與原告陳稱系爭借款530萬元,係以現金分次交予林坤輝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不符。又101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已載明:林坤輝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與林坤輝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有可疑。

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借款部分,伊是分3

年、計分10次交現金給林坤輝,第1次是在101年5月給簽約金現金30萬元,第2次是在101年8月份給現金120萬元,第3次至第10次交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已記不清楚,交付現金予林坤輝之地點「均係在伊家裏」。伊交予林坤輝之借款是伊做生意而來,給的錢有當日從銀行領出來的,也有公司的週轉金。第二筆借款部分,第1次係於104年8月給林坤輝簽約金30萬元,第2次於104年11月交付,但給的金額忘記了,第3次在105年3月份給60萬元,交付地點「均在伊家中」。上開答覆係伊看著庭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回答。第二筆借款之來源,第1次30萬元是公司的週轉金,第2次是朋友林輝誠(音譯)還伊的錢,伊放在家中,第3次是伊父親賣土地給伊的錢。系爭借款給簽約金30萬元時「沒有約定利息」,從101年8月給120萬元起才開始約定利息,「利息為530萬元每月18000元」。第二筆借款部份,簽約金沒有算利息,第二次以後算利息,「利息與530萬元的計算相同」。系爭借款,「林坤輝有以現金還過一次本金30萬元」,第二筆借款林坤輝則未清償過,林坤輝本金尚欠720萬元。伊為本件借貸前,「並未」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仍在林坤輝名下。伊迄未持林坤輝簽發之4 張本票行使權利、申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9),核與林坤輝同日陳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有時在伊家中」、有時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予伊,原告是分10次給伊,每次給的金額伊都忘記了,「第一次借錢時就有約定利息」。第二筆借款部分.原告分幾次給伊、每次給伊的金額,伊都忘記了,第二筆借款伊忘記有無約定利息。就是「兩筆借款統合一個月18000元的利息」。

原告為本件借貸前「有」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仍在伊名下。系爭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伊只有還過利息,「本金均沒有清償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不符。參之,原告既於101年、104年間即先後借款予林坤輝,何以竟簽發到期日為111年5月15日之本票,且原告既持有林坤輝所簽發面額計750萬元之本票4張(見本院卷第33、35頁),林坤輝復稱未曾清償過本金,則原告何以竟迄未行使本票權利、聲請本票裁定,亦顯與常情有違。

⑷原告嗣雖具狀陳述系爭借款分10次及第二筆借款分3次交予林坤

輝之時間及交付借款之來源(見本院卷第129-131、第135頁、第233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支日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03頁、第239-249頁),惟依該等資料,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且要無礙於原告與林坤輝就借款交付地點、約定之利息為何、是否有清償本金所述不符,且有上揭與常情有悖之處之認定。況原告嗣雖另提出101年5月15日手寫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然查,原告除陳稱:101年5月15日林坤輝向伊借530萬元,是林坤輝向伊資金週轉,並說不急。系爭借款之所以要分3個年度給林坤輝,是因為林坤輝開口向伊借530萬元時,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協議書上才說分期方式,讓他借款的時候,如果他利息沒有償還,伊就不再借給他。本院卷第17頁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並由林坤輝立即在該條下方簽名,是要確認林坤輝本人,他簽收借款530萬元。但簽約當天林坤輝並沒有拿到530萬元云云外,並稱:「(既然沒有,為何讓林坤輝在記載簽收530萬元的下方簽名?)因為我們當時有協議書,因為我向他講沒有530萬元這筆金額這麼大。」、「(提示本院卷第137-139 頁) ,該借款協議書係何時簽的?內容誰寫的?)時間忘記了。確定日期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139 頁) ,該協議書下方有記載101年5月15日,該協議書是否為101年5月15日當天簽的?)是。」、「((提示本院卷17-

23 契約書、第137-139 借款協議書) ,這份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是同時簽的還是先後簽的?)忘記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17-23 頁契約書、第137-139 頁借款協議書),530 萬元借款部分,為何101年5月15日簽的契約書內容,與101年5月15日簽的協議書內容不同?)因為當天先簽金錢借貸部份,先簽金錢消費貸款契約書,因為那個當下之前的時候,當下是當下簽這份借款的部份。那天簽借款協議書的時候之前就有談到我沒那麼多的金額,所以我們就用那個貸款協議書將530萬元分幾期過去給他,他就有同意,就這樣。

」云云(見本院卷第414-417頁)。惟原告與林坤輝既於簽借款協議書之前即已談到原告沒那麼多錢,何以竟仍簽訂101年5月15日之借款契約書,林坤輝且何以竟在簽收530萬元的下方簽名,而原告於起訴狀何以僅記載原告與林坤輝有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全未言及二人尚有簽訂借款協議書,直至112年4月14日始具狀提出該借款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竟記載:

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林坤輝,甲方向乙方借款(即原告向林坤輝借款)5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又縱借款協議書甲、乙方之人有所誤載,甲方應為林坤輝、乙方應為原告,然原告既無那麼多錢可借給林坤輝,林坤輝復稱不急著拿到借款,則原告儘可於有錢時再借予林坤輝即可,豈有於101年5月15日即以借款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林坤輝)同意乙方(即原告)應分3個年度支付借款予甲方(即林坤輝)之理。以上種種均顯悖常情,原告及林坤輝均稱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當時對林坤輝有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均難採信。

(三)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贈與及登記時,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發生,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於林坤輝之認諾,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坤輝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林坤輝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