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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張坤葆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廖何阿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周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廖何阿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廖何阿菊卻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所簽發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為被告川瑩公司之債權人,業經對被告川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廖何阿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廖何阿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8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2897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82897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67頁、第5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本儀與周美玲係夫妻,被告廖何阿菊為廖本儀之母。周美玲、廖本儀及原告係被告川瑩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被告川瑩公司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號函廢止登記,未清算完結,亦未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川瑩公司與廖本儀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命其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給付原告之配偶陳麗琴750萬元暨利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7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53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108053事件)。被告川瑩公司與廖本儀前為阻撓原告之債權清償,與訴外人許心慧、陳志雄、廖子毅虛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再於108053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先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認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詎廖本儀重施故技,與周美玲、被告廖何阿菊明知被告川瑩公司係為開發川瑩名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於9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於101年間系爭建案完工後,已多年未實際營運,終於110年10月4日廢止登記,亦明知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時任被告川瑩公司負責人之周美玲於109年5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廖何阿菊,再由被告廖何阿菊持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82897執行事件執行中,已然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二項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間因興建系爭建案,曾於101年4月1日訂定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廖何阿菊提供其與廖本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336之9、10、11、12、13;347之30、31、32、33;348;347之28、37、25、38;347等地號共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川瑩公司負責興建半電梯別墅,雙方約定每售出一戶別墅,土地款占該售出金額之百分之60,房屋款占該售出金額之百分之40,地主最終可獲之地主分配款為土地售出款項扣除土地融資後之還款金額。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已陸續於101年至103年間售出(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即由被告川瑩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內容,製作建物土地分配款明細表(下稱分配款明細表)。其中售出金額共為2億4196萬9998元 ,土地款之銷售金額為1億4518萬1999元,扣除應償還聯邦商業銀行之土地融資5200萬元,地主最終可分得之地主分配款為9318萬1999元。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廖何阿菊與廖本儀共有,故被告廖何阿菊實際應得分配款為4659萬999元。被告川瑩公司依合建契約給付被告廖何阿菊其應獲之地主分配款,縱於109年5月30日系爭本票開立時,被告川瑩公司已未實際營運,惟被告廖何阿菊既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川瑩公司於109年5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廖何阿菊自屬合建契約之對待給付而有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川瑩公司就有於票載發票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廖何阿菊事實自承不諱,堪認系爭本票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廖何阿菊並提出合建契約、分配款明細表為據,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有:「甲方(指被告廖何阿菊,下就合建契約甲方為何人部分相同)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乙方(指被告川瑩公司,下就合建契約乙方為何人部分相同)興建半電梯別野(應為「墅」)。」,第2條約定有:「由雙方合作興建分配土地陸(應為「與」)建物4(應為「之」)百分比約定事項如左:1、甲方自行銷售其所提供之土地並負擔增供(應為「贈與」)稅及其他稅捐,每售出一戶土地佔百分之60。2、由乙方興建之建物部分由乙方自行銷售,每售出一戶建物百分之40」等內容,則每售出一戶別墅,土地款占該售出金額之百分之60,房屋款占該售出金額之百分之40(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配款明款細表記載有系爭建案售出金額共為2億4196萬9998元,拆款後土地款之銷售金額為1億4518萬1999元(按即計算式:2億4196萬9998元×百分之60=1億4518萬1999元),扣除還銀行借款之土地融資共5200萬元(按即計算式:400萬元/戶×13戶=5200萬元),地主最終可分得之地主分配款為9318萬1999元(按即計算式:

1億4518萬1999元-5200萬=9318萬1999元)。下方另備註記載:「地主分配土地款為2人,共同繼承人各百分之50,每出售一戶即土地佔百分之60、建物百分之40,土地分配款9318萬1999元÷2=4659萬999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相符一致,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川瑩公司對被告廖何阿菊履行合建契約而依分配款明細表內容之對待給付。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廖何阿菊已殁之配偶廖德川所有,因廖德川生前積欠訴外人陳剛毅及陳松茂款項,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剛毅及陳松茂名下,廖德川去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廖何阿菊及其子廖本儀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為取回系爭土地,遂對陳剛毅及陳松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訴訟中與陳剛毅及陳松茂達成和解,需支付其二人共1750萬元以取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日之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8頁),另因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王清謀建屋居住,為能將房屋拆除後建屋出售,被告廖何阿菊及廖本儀復與王清謀達成和解,給付王清謀1200萬元以拆除房屋,其中400萬元應以現金支付,餘額800萬元則分期一年清償。因上述和解均需金錢解決,故委由陳麗琴介紹金主即訴外人周慧宜借款予被告廖何阿菊及廖本儀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周慧宜做為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與陳剛毅、陳松茂和解之參加人,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0萬元則作為清償被告廖何阿菊及廖本儀應給付王清謀及陳剛毅、陳松茂等人之分期款項。陳麗琴隨後向訴外人江彩鳳借款400萬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共500萬元代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清償對周慧宜之部分債權,嗣於99年4月27日,被告廖何阿菊及廖本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周慧宜,另由陳麗琴亦代墊設立被告川瑩公司之費用。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即於99年5月3日與陳麗琴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被告廖何阿菊由廖本儀代理,下稱財管契約書),將前開陳麗琴處理債務之代墊、借貸、清償款項經過,分別記載於該契約書內容第一至三項中,第四項約定有:「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乙方指陳麗琴,下就財管契約書甲乙方為何人部分相同)同意合資成立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開發、建築及出售,其相關細節另以契約訂定之。」第五項約定有:「茲為管理第一項至第三項甲方之財務,及辦理前項開發建設之融資等事宜,甲方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由乙方負責管理。」(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後為建築銷售系爭建案,廖本儀與陳麗琴設立被告川瑩公司,設立之初陳麗琴名下登記百分之15股權,廖本儀登記百分之80股權,廖本儀之胞弟即訴外人廖子毅名下登記百分之5之股權且為登記負責人,其後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將原登記於廖子毅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以原告擔任被告川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系爭建案興建後,廖本儀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下稱酬佣確認書),內容如下:

條項 文字內容 第1條 (一)甲方(指廖本儀,下就酬佣確認書甲方為何人部分相同)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指陳麗琴,下就酬佣確認書乙方為何人部分相同)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第2條 (二)乙方應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而以乙方名義辦理本案相關貸款所生之債務由甲方承擔,但辦理本案相關貸款應經甲方會同辦理,甲方對乙方有拘束力。 第3條 (三)甲方同意於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建案(即前述川瑩名邸)結束後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第7戶,每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戶完成甲方先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0萬元正內扣除。 第4條 (四)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

同日另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下稱持股移轉確認書):記載內容為:「原雙方均為川瑩公司之股東,甲方(指廖本儀,下就持股移轉確認書甲方所指何人相同)持股百分之80,乙方(指陳麗琴,下就持股移轉確認書乙方所指何人相同)持股百分之15,今雙方確認,乙方移轉股份百分之15予甲方,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同意最慢於101年2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於股份移轉後,川瑩公司之稅務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等文字。嗣陳麗琴已於101年3月22日依約將其名下被告川瑩公司百分之15股權移轉登記予廖本儀,並先出具印鑑證明6份予廖本儀指定之代書陳朝琴。廖本儀與原告則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嗣於101年3月22日依約完成被告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該協議書記載內容如下:

條項 文字內容 第1條 一、甲方(指廖本儀,下就協議書甲方為何人部分相同)承諾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就協議書乙方為何人部分相同)750萬元整。 第2條 二、①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 ②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 ③乙方並應於簽約後交接川瑩公司一切印鑑、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及會同至銀行辦理一切有關變更手續。 第3條 三、付款方式:甲方於乙方將上項交付後須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戶新屋編號B1至B12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認書所載攤提金額分次交付與乙方,最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依據酬佣確認書第3條、協議書第1條約定,廖本儀允諾應分別給付陳麗琴、成告關於本件合作關係之酬佣金各1000萬元、750萬元(以上合計為1750萬元)。其後,系爭建案B2、B

3、B4、B5、B10共5間房地於101年2、3月間起已陸續成交,廖本儀乃依酬佣確認書、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方式,給付陳麗琴、原告各50萬元(即每成交1戶各給付10萬元),則各餘陳麗琴950萬元(即1000萬元-50萬元=950萬元)、原告700萬元(即750萬元-50萬元=700萬元)尚未給付(以上合計1650萬元);嗣系爭建案B8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並於102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本儀再給付陳麗琴、原告共400萬元(由陳麗琴、原告均分各受領200萬元),則基此計算,尚各餘陳麗琴750萬元(即95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原告500萬元(即7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尚未給付(以上合計1250萬元)。又原告原登記為被告川瑩公司之負責人,業已依約於101年3月22日將被告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廖本儀於102年2月21日以被告川瑩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川瑩公司與原告、陳麗琴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並於協議書第B條合意約定「B.甲方(指被告川瑩公司)針對丙方(指原告、陳麗琴)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應認被告川瑩公司即有明示就前述原由廖本儀允諾應給付原告、陳麗琴之酬佣金(如上所述,結算至102年2月21日為止,尚餘陳麗琴950萬元、原告700萬元未獲給付,以上金額共計為1650萬元)亦對原告、陳麗琴負給付之責任。再於102年4月15日廖本儀以其本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川瑩公司名義與原告、陳麗琴簽立協議書附約(下稱協議書附約),並於第5條明文約定「依協議書二辦理」,足見廖本儀亦應允依協議二第B條約定內容及清償方式履約。從而,應堪認廖本儀與被告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給付原告、陳麗琴2人前述酬佣金),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廖本儀基於酬佣確認書、協議書、協議書附約約定;被告川瑩公司基於協議書二之約定),對原告、陳麗琴負給付系爭建案酬佣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川瑩公司、廖本儀就尚對陳麗琴有750萬元債務、對原告有500萬元之酬佣金未獲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50頁)。基上,細究原告、陳麗琴與廖本儀、被告廖阿菊之合作關係,各以債務清償、找尋資金來源、出名貸款等金錢、勞務及土地方式出資,共同設立被告川瑩公司以興建系爭建案出售謀利,雙方並將各自合作之出資轉化為公司股份,最後再以股份轉移及約定酬佣金方式,分配出售系爭建案利潤,作為合作關係之清算了結,堪認原告、陳麗琴於合作關係中之出資最終轉化為上開酬佣金之債權(包含系爭建案出售之部分利潤),而由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於合作關係中之出資(即系爭土地)最後轉化為被告川瑩公司所有股份及系爭建案出售之剩餘利潤,故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2人於合作關係中出資之土地既經原告、陳麗琴合意清算而彰顯於廖本儀取得之被告川瑩公司股份之中,廖本儀嗣後再以被告川瑩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廖何阿菊簽立合建契約,顯係將2人於合作關係中出資之土地為二次評價,而讓被告川瑩公司在廖本儀、被告廖何阿菊已經由提供系爭土地取得公司股份後,在未有任何對價性的變動下,徒讓被告川瑩公司遽增背負合建契約所示之分配款債務,已純屬淘空被告川瑩公司資產之行為,合建契約之簽立既缺乏合理對價性存在,其契約之成立效力即有所疑。況被告廖何阿菊既自承因其不願擔任被告川瑩公司股東,將其股份全權交由廖本儀處理,由廖本儀擁有被告廖何阿菊之全部股份(見本院卷第485、486頁),顯見被告廖何阿菊所主張其原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若存在,亦應存在於其與廖本儀之間,與被告川瑩公司無涉,被告廖何阿菊主張對被告川瑩公司合建契約之債權,實無所據。

(三)再觀諸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1年4月1日,惟系爭土地早於9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為陳麗琴所有,系爭建案中編號B1至B12(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1155至1166)及A1(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建號同段1154號)等房屋早於101年1月12日興建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91頁),則簽訂合建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已非被告廖何阿菊所有,且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 與原告、陳麗琴亦先後簽訂財管契約書、酬佣契約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協議書,完成合作關係中系爭建案出售利潤之清算分配,已如前述,廖本儀實無再於101年4月1日代表被告川瑩公司與被告廖何阿菊簽訂合建契約之理。且被告川瑩公司於99年5月14日設立當時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廖何阿菊之子廖子毅,被告廖何阿菊如認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權與被告川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亦非不得於被告川瑩公司設立之初,由廖子毅代表簽訂合建契約即可,何須延宕至101年系爭建案已完成之後,更遲至109年5月30日方取得系爭本票獲償,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又分配款明細表經被告自承係由廖本儀所製作,惟其上並無製作日期及記載內容之依據,其真實性亦有所疑。系爭建案依前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已於103年7月1日前全數售出或拍定,被告川瑩公司設立後僅為興建、銷售系爭建案,之後未再有任何建案興建而無實質營運,並於110 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另被告川瑩公司前對原告、陳麗琴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敗訴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審理時,曾就被告川瑩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等委請會計師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並無本件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存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川瑩公司在毫無債權依據情況下,僅憑上開有瑕疪之合建契約,即開立高額之本票予被告廖何阿菊,其合理性何在實殊難想像。況廖本儀與訴外人王智楷、許心慧、陳志雄、廖子毅先後以不存在債權,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各該債權均各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受廖本儀指示虛設債權參與108053執行事件分配以妨害原告債權獲清償之動機。綜上,被告所辯實與卷內事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合建契約分配款明細表有如上之瑕疪,自不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承擔本院無從形成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心證之不利益,而應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四)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債務人提出異議之訴以排除不當之執行,始屬適法。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而不存在,故如已開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始得以完全除去,亦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內含之當然結果云云,惟確認之訴僅有確認私法關係存否之效力,究與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有別,原告既未就此主張釋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自無從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得以採信而認成立。

參、綜上所述,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既屬不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廖何阿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82897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本儀、林志雲,以資證明合建契約、分配款明細表為真正,因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明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本票號碼 CH394834 發票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民國) 109年5月30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4659萬999元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