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楊志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劉盈助
江明育黃孝文追加被告 陳福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一)狀追加拍定人陳福祺為被告,惟陳福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伊所有,當初與黃孝文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黃孝文當時並無資金,不可能購買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適用關於被隱藏之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歸屬於伊所有,並非黃孝文之財產,詎系爭執行事件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拍賣,損害伊之權益,伊自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2707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86.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部分:系爭建物登記為黃孝文所有,縱原告與黃孝文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惟依民法第87條規定,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盈助、江明育部分:系爭建物由地政機關登記為黃孝文所有,伊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善意與黃孝文合意為借款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110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予黃孝文,伊與黃孝文間確實有借貸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確實是黃孝文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登記於黃孝文名下,經債權人和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並為原告、和運公司、劉盈助、江明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與黃孝文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於黃孝文名下,該借名登記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和運公司、劉盈助、江明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與黃孝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實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黃孝文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於黃孝文名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當初與黃孝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黃孝文並無資金購屋,若非原告所有原告何須出資裝修房屋等語,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經查:
1.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黃孝文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即令屬實,惟黃孝文現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權利,該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黃孝文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查: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2.查本件系爭建物既已登記為黃孝文所有,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縱原告所稱等情均屬真實,亦僅取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黃孝文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均屬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並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