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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羅夏秋

賴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追加 原告 賴明發

賴明興賴淑芬被 告 賴金堂

賴榮欽賴榮吉賴榮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景胡與被告約定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權利範圍10538/100000為賴榮欽單獨所有外,其餘權利範圍89462/100000雖以賴榮欽、賴榮進名義登記,惟出售時,賴景胡與被告5人均分。嗣賴景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賴景胡對被告依前揭約定之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及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共同繼承,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462/100000出售之價金依原告2人應繼分個別給付4,60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共同繼承賴景胡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於10日內對「原告追加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惟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