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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陳清悠(即陳姍妮即陳宥阡)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王子樂(即王晏梣)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於交往時基於自住兼投資之考量,約定由伊給付頭期款及裝潢費,被告負擔日後之貸款(下稱系爭約定),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52萬元,共計152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於民國91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兩造於91年8月間因故分手,伊應被告之要求搬離系爭房地,而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並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原物取得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以金錢找補伊之方式分割。另伊自91年9月起搬離系爭房地至111年11月止,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半數即1萬元計算,被告受有9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准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自行支付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否認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因伊無固定薪資轉帳紀錄,故由原告親友擔任貸款保證人以順利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僅有1筆於91年1月31轉入之70萬元款項之備註欄記載「陳宥阡(即原告舊名)」,惟原告所開立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帳戶資料並無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又伊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91年5月17日、96年1月29日匯入之30萬元及52萬元之備註欄,則係記載伊生父「王慶國」之名,亦與原告無關,足認原告片面主張上開70萬元、30萬元、52萬元之3筆匯款,均為其所支付之頭期款,並不屬實。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伊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找補原告,然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貸款本息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786,530元,並由找補金額中扣除。又兩造於91年分手時,伊並未要求原告搬離,亦未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是原告負氣搬離,此後即未與伊聯繫,直至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伊全數繳清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伊並無受有居住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伊應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於91年3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以買賣總價400萬元之63%即250萬元辦理貸款,並由原告之姊夫陳昭達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第245頁

)於91年1月31日收受被告之父王慶國匯款(因金融整併當時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70萬元(備註欄為原告姓名即陳宥阡)、91年5月17日匯款30萬元(備註欄為王慶國)、96年1月29日匯款52萬元(備註欄王慶國)。㈣若認兩造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分割方案,由被告

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見本院卷第464頁)。㈤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兩造合意價值為11,585,492元(見本院

卷第464頁)。㈥兩造於91年8月分手,被告自91年9月起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

迄今,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見本院卷第419頁)。

二、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存在?㈡若分割方法為原物取得,則被告應找補原告之數額為何?被

告以代墊系爭房地之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有無受有不當得利?若有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以買賣總價400萬元之63%即250萬元辦理貸款,並由原告之姊夫陳昭達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華南銀行112年9月15日華五放字第1120000122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均為其父所支出置辯。然查,觀

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1年1月31日收受被告之父王慶國匯款70萬元之備註欄為原告姓名即陳宥阡,另分別於91年5月17日、96年1月29日收受匯款30萬元、52萬元之備註欄則均為被告之父王慶國,此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3013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328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28401號函暨檢附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考及他人交付現金委請他人以金融帳戶代為轉帳所在多有,被告之父既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另以備註欄記載原告姓名,而其餘款項則以王慶國之姓名為備註欄,可認是以資金來源為備註記載。兩造於91年間既為情侶,並論及購置房產共同居住之關係,則原告委請被告之父代為匯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亦合於事理,足見該70萬元款項應屬原告所支出。參以兩造以系爭房地辦理250萬元貸款,是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為150萬元,則原告支出該70萬元亦與頭期款之半數相當,堪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房地半數之頭期款。況系爭房地由原告之姊夫陳昭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存在,殊難想像原告願意以親人為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既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為之答辯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王慶國所匯款之30萬元、52萬元均由其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上開備註欄記載為王慶國之署名不符。況王慶國所匯款之52萬元為96年1月29日,此時距離購買系爭房地時間已久,且兩造既已分手,亦難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函查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關於91年1月31日原告所填寫之70萬元匯款單,以證明該70萬元購屋款確實由其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80頁),惟本院前已函請該行提供原告於該行所設立之帳戶,及該帳戶於91年1月31日之匯款紀錄,業經該行函覆略以:原告於91年1月31日並無匯款7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行113年6月12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62號函暨檢附原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原告再為相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系爭房地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四)。而系爭房地所在為14層樓大樓之9樓,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兩造已表明由被告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足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為適當。

㈢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

及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作為估價方法,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1,585,492元,有該所113年9月26日卓越字第1130926001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是系爭房地分割方案,應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5,792,746元(計算式:11,585,492元÷2=5,792,746元),始為公平。

三、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之說明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長達20餘年,被告答辯兩造分手後,原告離開系爭房地即無聯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均無提出分管協議存在之舉證,又兩造均無提出舉證證明有何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系爭房地應由何人單獨使用之意,尚難以兩造單純之沉默,即認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使用,故系爭房地應係由兩造共同使用之狀態。從而,兩造既共同使用系爭房地,自均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㈡原告雖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7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第411頁),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要難採認。至被告答辯稱王慶國於91年5月17日匯款3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然此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僅為王慶國之備註記載,已如前述,匯款之原因多端,既無載明匯款用途,已無法特定為裝潢費支出。又系爭房地頭期款150萬元之半數,係由兩造各自支出,而原告已支出70萬元頭期款,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尚未舉證其給付頭期款之證明,該筆款項亦無法排除為頭期款或其他借貸款項,答辯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得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找補金額抵銷㈠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之計算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見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8月24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20398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地自91年至111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1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稅明細、依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系爭房地9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繳納紀錄、華南銀行112年9月15日華五放字第1120000122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繳納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9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3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雖就被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計算數額不爭執,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34頁、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分述如下:㈡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2分之1,已認定如上,原告自應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又系爭房地之房貸可分為50萬元及200萬元兩筆,貸款本息已分別於93年8月16日、107年7月25日由被告清償完畢,此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繳納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而貸款本金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貸款利息則為民法第126條所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見中司調卷第13

頁收件章),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回溯15年即96年11月23日以前之貸款本金,以及回溯5年即106年11月23日以前之貸款利息均已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故被告僅得請求96年11月23日至107年7月25日之貸款本金,及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7月25日之貸款利息,亦即被告僅得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00萬元房貸本金1,752,861元及房貸利息7,898元,合計1,760,759元(計算式:1,752,861元+7,898元=1,760,759元)之範圍,請求原告分擔一半即880,3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50萬元房貸本金及利息,因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就該項主張抵銷。

⒊據上所述,被告主張所墊付之房貸本息於880,380元範圍內抵

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2房屋稅及地價稅。故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即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其於91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縱均由被告使用,但系爭房地之使用人並非當然等同於納稅義務人,尚難僅以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被告繳納之約定。至被告雖長期均未向原告要求繳納稅捐,然此僅係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請求償還墊付之稅捐,尚難即以其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墊付之稅款,即推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附有上開之負擔。是被告答辯原告亦應按持分比例負擔房屋稅款及地價稅款,即屬有據。

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6-1條(修法前為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

經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之91年至112年房屋稅117,686元,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回溯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亦合於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是原告上開時效抗辯,核無不合,應認為可採,亦即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以前之房屋稅已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故被告僅得就107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合計30,226元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一半即15,11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⒊至被告請求91年至111年地價稅合計6,202元部分,依據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附之91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持分比例欄位各記載「1025/200000」,可知地方稅務局已針對各共有人即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各年度各自應繳之地價稅額(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9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1頁)。被告主張據以抵銷如附表二編號2之地價稅6,202元(見本院卷第419頁),為其繳納自身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無從以此為抵銷。其既無舉證其連同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地價稅負擔一併繳納,即屬無法證明,其主張就此應為抵銷,自屬無據。

⒋據上所述,被告主張所墊付房屋稅、地價稅於15,113元範圍內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部分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再觀之依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管理費說明(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可知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自91年8月至108年10月每2個月(1期)為3,600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8月每2個月(1期)為3,890元,即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被告請求自9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原告亦自認未支付系爭房地自9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之管理費465,670元,固非無據。然原告抗辯被告墊付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已消滅一節,合於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時效抗辯,核無不合,應認為可採。

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惟系爭房地之管

理費係以2個月為1期,而一般管理費之繳費期限多設定為該期首月份1日至末日,則依被告繳納系爭房地111年11月及12月份管理費之期限係至111年11月30日止回溯5年,應認被告就106年10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均已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僅限106年11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132,670元(計算式: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計12期,管理費每期3,600元×12期=43,200元;108年11月至112年8月計23期,管理費每期3,890元×23期=89,470元;43,200元+89,470元=132,670元)之範圍,請求原告負擔一半即66,3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

⒊據上所述,被告主張所墊付之管理費於66,335元範圍內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錢不受時效抗辯所影響。然本件被告欲抵銷之債權,須待判決確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共有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原物取得,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始產生,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欲抵銷之債權尚未出現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自無法為抵銷,被告之主張無理由,附此說明。

㈥從而,原告請求時效抗辯部分有理由,被告僅得主張以上開代墊款共計961,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抵銷。

五、綜上,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款主張抵銷後,本件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即為4,830,91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六、被告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無受有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8月因與被告分手,而遭被告趕離,且被告有換鎖,故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則以該鎖係因時間經過耗損而更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5頁)。經查,系爭房地自91年8月間迄今已逾20年,則因年久損耗而換鎖亦非顯違常理。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曾有趕離,且係防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而換鎖之事實,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倘若原告因被告換鎖而欲進入系爭房地未果,則理當隨即尋求救濟管道,卻未如此為之,亦與常理不符。原告既係自行未返回系爭房地,要無以此即認被告屬獨自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主張被告應返還9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為適當,找補金額按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除代墊費用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宜。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斟酌原告給付訴訟之勝敗比例,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屯區 大墩段 198 空白 785 王子樂:200000分之1025 陳姍妮:200000分之1025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5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 層 64.68 陽台:5.30 王子樂:2分之1 陳姍妮: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11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5

附表二:被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1 房屋稅(91年度至112年度) 117,686元 本院卷第109頁 2 地價稅(91年度至111年度) 6,202元 本院卷第111頁至151頁 3 管理費 465,670元 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4 頭期款 150萬元 本院卷第219頁 5 裝潢費 30萬元 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 6 200萬元房貸本息(91年5月17日至107年7月25日) 2,616,068元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7 50萬元房貸本息(91年5月17日至93年8月16日) 567,434元 本院卷第231頁 合計 5,573,060元

附表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房屋稅 15,113元 30,226元÷2=15,113元 2 管理費 66,335元 132,670元÷2=66,335元 3 200萬元房貸本息 880,380元 1,760,759元÷2=880,380元 合計 961,828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原應找補原告之金額 5,792,746元 2 扣除代墊費用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 4,830,918元(計算式:5,792,746元-961,828元=4,830,91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