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童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丙女(即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陳亞琳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民國112年6月9日終止委任)
邱俊諺律師(民國112年6月9日終止委任)龔正文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童、乙男、丙女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甲童、乙男、丙女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童、乙男、丙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童、乙男、丙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保護被害人之兒童,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兒童及其父母等親屬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兒童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及第183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雖於112年6月1日及112年9月6日分別具狀以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確定,被告已另行聲請刑事法院重新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及函調原告甲童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即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仍有疑義,倘鈞院認為應採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均可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基於兩造之全辯論意旨而依所得心證結果之裁判,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縱令與刑事裁判認定事實相同,亦屬合法。是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乃是否對原告甲童構成刑法傷害致重傷罪,此與原告3人起訴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使原因事實大致相同,但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亦無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訴訟裁判之情事,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3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嗣於112年5月2日具狀就原告甲童部分增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原告乙男、丙女部分增列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本院認為原告3人就上開增列請求權基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至原告乙男於同日書狀追加民法第546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又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因照顧原告甲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乙男之人格權受侵害,而準用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2頁)。本院審酌原告乙男上揭追加請求權之新訴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即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自得於追加新訴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日後重複起訴請求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乙男擔任其與原告丙女之子即原告甲童之褓姆,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處照顧原告甲童,並收取費用而負有照顧之義務。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原告甲童,係不當管教之凌虐行為,可能會妨害原告甲童發育及造成原告甲童受有傷害,且在客觀上用力劇烈搖晃行為,亦可預見會造成幼童重傷之結果,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止即照顧原告甲童期間內,在上址因原告甲童持續哭鬧不止等原因,為使原告甲童不為哭鬧或管教原告甲童,即在已預見用力劇烈搖晃行為,可能造成原告甲童受傷之情形,竟基於故意傷害兒童之不法意思,接續數次以不詳方式用力劇烈搖晃原告甲童,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造成原告甲童發生嘔吐、抽搐、眼晴上吊等異狀,並將原告甲童發生異狀情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乙男,經原告乙男轉知其岳母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刑事卷),再由丁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將原告甲童接回台中市大甲區之原告3人共同住處(地址詳卷),並由原告乙男、丙女將原告甲童帶至台中市大甲區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治,發現原告甲童精神倦怠,並經該醫院診斷開立治療嘔吐之腸胃藥及將原告甲童帶返家中休息觀察後,原告甲童仍精神倦怠,且食欲不振,並發現尿量減少,迄至110年3月6日晚間,原告乙男、丙女發覺有異,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再將原告甲童送至台中市西屯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就醫,經該醫院安排住院觀察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發現原告甲童眼神空洞、抽搐等明顯異狀,該醫院乃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原告甲童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原告甲童腦部出血,該醫院遂對原告甲童進行手術治療,發現原告甲童腦部有新舊時期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重要表徵,而原告甲童就醫治療迄今則仍因受虐性腦傷,受有腦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重大難治(即不隨意動作功能之障礙)之重傷害。嗣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臺中榮總通報原告甲童受虐情事,再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乙男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甲童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終身追踪治療及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於111年6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等)、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①住院醫療費用:原告甲童先後住院2次,即110年3月6日至
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7日至110年5月26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552元。
②門診醫療費用:❶臺中榮總部分:原告甲童在臺中榮總就醫
,計算至112年8月2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因係每2個月定期回診1次,以111年9月26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92元,故推估每月回診費用為246元。❷大甲光田醫院部分:原告甲童係每週前往復健2次,每次掛號得復健6次,每次120元,計算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支出3540元。又因係每週復健2次,1年52週共104次,需掛號17.3次,每次70元,推估每月回診費用為101元。❸物理治療費用:依臺中榮總診斷,原告甲童需接受物理治療,即自110年8月31日起開始接受物理治療,計算至112年3月29日止共支出費用84300元,並參照110年8月31日至111年7月27日期間之物理治療費用53600元,推估每月平均支出物理治療費用4467元。
③營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甲童先後經3次手術,為使其快速
恢復健康,依醫師指示購買強護均衡營養型奶粉(即小安素)供原告甲童使用,迄至000年0月間共支出30520元。
④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甲童迄至3歲仍無法獨立行走,需靠輔
具前行,而有使用踝足矯具(支架)之必要,共支出90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甲童於事發時尚未滿1歲,事發後身體狀况較同齡兒童
發展遲緩,迄至起訴時滿2歲仍無法獨立行走,僅能外婆丁女及母親即原告丙(自110年5月4日起留職停薪)全職照顧,且因原告甲童於系爭事故後遺有腦萎縮、癲癇等症狀,癲癇發作時若無人看顧,恐有生命危險,自需依賴原告丙女全日照護。又原告乙男曾詢問聘僱外籍事宜,但因無人願意照顧僅2歲幼童,參照坊間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乙男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是原告甲童得請求自110年3月6日住院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601天)看護費用,扣除加護病房天數28日,及每月不需托育費用160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55000元。
②又原告甲童有終身看護需求,未來每月看護費用約為50000
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童受傷後,由原告乙男、丙女駕車前往臺中榮總(
GOOGLE地圖里程約28公里,往返20次)、大甲光田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950公尺,往返126次)、復得適物理治療所(GOOGLE地圖里程約27公里,往返53次)等醫療院所就醫,每次往返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500公尺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則每次往返臺中榮總約1495元,往返大甲光田醫院約170元,往返復得適物理治療所約1445元,合計得請求交通費用127905元。
(4)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依前述,原告甲童日後仍需前往臺中榮總、大甲光田醫院及復得適物理治療所回診治療,平均每月回診費用4814元,加計每月看護費用50000元,共54814元。又原告甲童於事發時未滿1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7.64年,起訴時原告甲童為2歲,尚有餘命7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2051萬9609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經醫師診斷遺有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腦萎縮部分導致發展遲緩,癲癇部分則需長期藥物控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終生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情形,是依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以18歲為成年,及自112年1月1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甲童可工作期間為4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766萬9241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遺存顯著精神及神經失能,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無法從事工作,造成原告甲童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以上合計3137萬5538元。
4、原告甲童為原告乙男、丙女所生,而原告丙女患有紅斑性狼瘡,冒著極大生命危險始生育原告甲童,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童遭受被告傷害造成腦傷之情形,深感痛苦,並已造成一生之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等)、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因原告乙男與被告簽訂原證17即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照顧原告甲童,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乙男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此部分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乙男之判決。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3137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30即臺中榮總於113年1月3日作成原告甲童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可知原告甲童之整體發展顯屬遲緩,包含知覺動作功能屬於非常差範圍,口語溝通功能僅通過21~24個月之標準(評估時年紀為3歲6個月),亦屬發展遲緩;認知功能部分,認知落於重度遲緩水準,語言則落於中度遲緩水準,社會情緒功能之發展年齡約18~19個月,屬中度障礙。
2、又依原證31即臺中榮總復健科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童屬於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雖無法直接適用成人之神經失能表,但若要判定,就神經障礙部分屬於失能等級3。參照原證15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3對應之失能文字說明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另依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即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以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與該類失能完全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計算比例,原告甲童為神經障礙失能等級3,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乙男、丙女及丁女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其等3人亦係接手照顧原告甲童之人,曾遭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告訴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卻未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自無憑信性可言。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相關證人及鑑定人均非在事發現場親自見聞任何事實,僅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已背離論理法則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有違誤,被告已提出第三審上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况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並不能拘束民事審判,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
(二)倘鈞院認為原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就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醫療費用25552元無意見。
(2)門診醫療費用:①臺中榮總3822元部分無意見。②大甲光田醫院部分,其中復健科掛號費21次共1970元,無意見;但未來每月支出101元部分,需支付之時間為何不明,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前,被告否認之。③復得適物理治療所部分,因原告甲童為早產兒,即有學習發展遲緩之情形,此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可證,故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有疑問?原告將此部分列為必要費用及未來每月應支出費用,委無必要。
2、營養保健食品費用10439元部分,與醫療行為無關,亦無任何醫囑,被告否認之。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顯然過高,且每月看護費用除可扣除不需托育費用16000元外,尚應扣除原告甲童於5歲前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另依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下稱110年9月3日函)記載,原告甲童於110年7月12日門診追踪時:「已可扶坐,可握物(慣用右手),可叫爸爸及媽媽,仍有發展遲緩,但逐漸進步中。」等語,可見原告甲童已逐漸進步中,僅發展遲緩,此與原告主張有終身看護需求有間,故被告認為原告甲童無終身看護需求,亦無未來按月給付50000元之必要。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計算內容,即應提出支付車資之計程車收據為證,且原告自承係原告乙男、丙女駕車往返各醫療院所,更應提出其等支出相關交通費之證明,而非提出GOOGLE地圖里程,輔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5、原告甲童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雖以尚有平均餘命75年為計算基礎,但被告既否認上揭必要性,且依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函記載,原告甲童已逐漸進步中,其計算基準顯然背離事實而不可採。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甲童迄至2歲半仍無法說話,但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函記載稱原告甲童已可叫爸爸及媽媽,並逐漸進步中等語,該診斷係原告甲童於1歲4個月大時之門診追踪,原告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況若如上開函文所稱原告甲童仍在持續進步,則原告主張原告甲童應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1級認定終身無法工作,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亦屬背離事實,被告否認。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童是否確有存在精神及神經上失能,無法回復兒童正常發展態樣,尚未可知,故原告甲童、乙男、丙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均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原告提出臺中榮總113年1月3日評估報告,其上記載「經評估不適用大人之神經失能量表進行判定,若『硬要』判定,『疑似』為第3級」等語,其判定具體標準為何不明,認有再函詢臺中榮總必要。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乙男擔任其與原告丙女之子即原告甲童之褓姆,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處照顧原告甲童,並收取費用而負有照顧之義務,照顧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止。嗣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原告甲童發生嘔吐、抽搐、眼晴上吊等異狀,被告將原告甲童發生異狀情事以LINE通知原告乙男,原告乙男轉知其岳母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刑事卷),再由丁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將原告甲童接回,並由原告乙男、丙女將原告甲童帶至大甲光田醫院診治,經醫院診療後帶返家中休息觀察,因原告甲童仍未改善精神倦怠,迄至110年3月6日晚間,原告乙男、丙女發覺有異,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再將原告甲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就醫,經該醫院安排住院觀察,於000年0月0日下午發現原告甲童仍有眼神空洞、抽搐等明顯異狀,該醫院乃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原告甲童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原告甲童腦部出血,遂對原告甲童進行手術治療,確認原告甲童腦部有新舊時期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重要表徵,而原告甲童就醫治療迄今則仍因受虐性腦傷,受有腦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重大難治(即不隨意動作功能之障礙)之重傷害。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臺中榮總通報原告甲童受虐情事,再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乙男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童於上揭時間所受重傷害之情事,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三)原告乙男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委任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3人先就原告甲童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告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甲童所受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前段)。……。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受委任照顧原告甲童,並竟收取費用,竟基於傷害原告甲童之不法意思,多次以不詳方式用力劇烈搖晃原告甲童,於110年3月5日造成原告甲童發生嘔吐、抽搐、眼晴上吊等異狀,經原告乙男、丙女將原告甲童送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仍未改善,又於110年3月6日晚間再將原告甲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就醫,經該醫院安排住院觀察,於000年0月0日下午發現原告甲童腦部出血,確認原告甲童腦部有新舊時期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症狀,原告甲童治療迄今仍因受虐性腦傷,受有腦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而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顯示,原告甲童固為原告丙女懷孕32周即出生之早產兒,然其出生58日出院後迄至109年12月1日委請被告照顧前,係由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親自照顧,並曾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0日先後2次在臺中榮總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門診結果皆認原告甲童發展與成長均正常,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病史。又原告甲童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中榮總兒童醫學中心接受檢查時,雖經觀察有需求或不順意時較易哭鬧,但經照顧者安撫後可被轉移情緒,原告丙女於會談時亦表示原告甲童情緒平穩,容易被安撫之情事,亦有原告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片【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宗第563~575頁)及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原告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參見他卷第2宗第25~329、467~482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甲童雖係早產兒,但在原告乙男、丙女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病史。
(2)又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告甲童曾有2次出現抽搐、眼晴上吊及四肢不動等異狀、110年3月5日有嘔吐2次等情形,且從原告甲童送醫後在大甲光田醫院、臺中榮總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提供之病歷資料等,可知原告甲童之重度身心障礙即依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係指重度不隨意動作障礙,受有腦萎縮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難治之重傷害,且呈現腦萎縮為不可逆現象,目前或將來仍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發癲癎及全面性發展遲緩,有明顯嚴重落後之精神運動發展障礙,其重大創傷之嚴重程度已達分數16分以上)各情,是被告既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委任擔任原告甲童之保母,且於其照顧期間即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餘及110年3月5日上午8時餘,均曾發現原告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吊、四肢不動等異狀,事後經送醫治療後即發現原告甲童有上開受虐性腦傷之情形,迄今上揭重傷害情形並未有明顯改善,故系爭事故既發生於被告受委任照顧原告甲童期間,則被告對原告甲童之照顧行為至少即有疏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甲童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甲童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3)另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曾囑託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前曾簽立鑑定同意書,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或隨時要求停止測謊等權利,而測謊鑑定報告書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顯示測謊人員曾受過多項專業訓練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該中心之測謊儀器經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規範要求,判定合格,且當時測謊環境良好,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擾,經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而被告受測前自承生理、心理狀況自感「正常」,測前睡眠8小時亦自感「正常」等情,此有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宗第169~211頁),堪認被告在接受測謊施測之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具狀聲請法院重新安排測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5~395頁),無非係以測謊時詢問被告之問題過於籠統開放,致被告應答時不知所措,且心情愧疚,故回應時呈「不實反應」,倘以具體及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關問題詢問,應有不同之結果,並認為上揭測謊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具備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裁判意旨)。是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即使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及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但多數見解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可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裁判心證上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况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重新測謊之調查證據聲請,並未經法院採納,堪認上揭測謊鑑定報告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法院採納上揭測謊鑑定報告為裁判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尤其倘依被告上開抗辯以其列舉問題作為測謊題目,無異係被告自行選擇測謊題目作答,即無法排除被告回答問題時有先入為主及造假之嫌,要無可採。從而,本院亦認為尚無重新囑託測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4)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吳孟哲醫師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甲童一開始於110年3月6日晚上到急診,因為吐,於急診有作檢查及處理,發現甲童有脫水現象,似乎吐也無法立刻解決,所以住院治療,……於隔天早上甲童經過水分補充,精神有好一些,但還是有吐,到中午約l點左右,甲童就發生抽筋,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有懷疑是否因為抽筋,當然腸胃炎也會導致電解質不平衡或感染有抽筋,但我們也擔心吐的原因不單純是否會有腦部問題,所以有做電腦斷層,做電腦斷層中途也有抽筋現象,後來就到加護病房,加護病房也發現甲童瞳孔及意識尚未恢復,就先給予插管及抽筋控制處理,後續有外科會診,開始釐清原因,外科評估甲童腦部有出血狀況,需要釋放壓力,還有監測顱内壓裝置,於晚上進行手術,目的是要減壓,放置監視顱内壓裝置,手術是由周育誠醫師負責。」、「(手術結果如何?)據周育誠醫師描述,有看到一些腦部壓力出來,還有一些鮮紅的血,還有舊一點的血,還有黃黃的,感覺有點新舊雜陳,手術上發現有新的和舊的出血」、「一般看到硬膜下出血,在這個年紀同時發現有兩側視網膜出血,我們會高度懷疑有無幼兒虐待造成,以前叫做嬰兒搖晃症,現在叫做受虐性腦傷」、「(可否具體說明現在甲童醫療上發現如何臆測認為有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可能?))在1歲以内,除非真的從高速撞擊,如果只是輕微跌倒不會造成顱内出血,150公分以下高度都不會,甚至是雙層床掉下來也不會,除非是很高地方,否則不會,加上這個年紀脖子還沒有很成熟,腦部成熟度不好,容易發現硬膜下出血,若有合併視網膜出血,我們就會往此方向懷疑。」、「(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文獻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參見他卷第1宗第579~583頁)。另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周育誠醫師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你於第1次接觸到甲童時,甲童狀況?)他意識昏迷,有抽筋現象,做完電腦斷層後,……我們看電腦斷層片子決定要做手術。」、「(當時電腦斷層顯示狀況?)顯示雙側有硬腦膜下血腫,以顏色看起來是急性與慢性都有。」、「(如何從顏色看出急性與慢性?)從片子上看,顏色比較白的可能是拍片最近3天的事情,慢性顏色就比較黑,時間有可能是2、3個月內。」、「(手術過程是否有發現有急性與慢性出血狀況?)對,有看到不同層次出血,一開始黑機油樣子,是慢性的,再來是比較黃褐色的血,應該是比黑機油更久以前的,最後是比較紅色,是最近出血。」、「(依據目前醫療專業,就比較紅色出血部分能否判斷是幾天開始之出血?)大概是1週内都有可能。」、「(依據目前醫療專業,就黑機油部分出血是否可以判斷是多久内出血?)可能是2、3週。」、「(依據目前醫療專業,就黃褐色部分否可以判斷是多久前出血?)大概2、3個月,因為每人出血吸收分解不一。」、「(可否說明為何會有紅色、黑機油色、黃褐色狀況?)可能在不同時間有反覆受傷。」、「(為何認為是反覆性受傷,而分1次受傷持續間歇性出血?)以我們正常凝血功能,若是出血不止,血塊或一直擴大,可能很快就昏迷,若凝血功能正常,就會止住,不會有新症狀,所以我們推論是反覆性受傷,有好幾次受傷。」、「(本件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下出血是否可判斷為自發性或外力造成?)是綜合影像檢查、手術中發現、眼科的眼底檢查,推估外力造成可能性比較大,因為是自發性,要看有無凝血功能異常,還有看電腦斷層影像檢查有無血管病變,比如血管畸形,若排除凝血功能或血管病變,外力可能性就會比較大。」、「(若推論為外力造成,1歲以下幼童若自行跌倒或自行撞到家具,是否有可能造成此類傷害?)單獨1次不太可能,要看撞擊力道,若力道很大,當下有症狀做檢査就會發現有一些急性出血,也許只看到1個層次的出血,輕微受傷不見得腦内會出血。」、「(若推論為外力造成,本案情形與嬰兒搖晃症所造成之傷害是否吻合?)是吻合的,綜合剛剛所述影像檢查、手術發現及眼科眼底檢查,嬰兒搖晃症會有剪力,就是甩出去的力道,會造成眼底出血,本案檢查甲童有視網膜出血,眼底出血是蠻重要的證據,因為其他外力受傷有可能有前所述影像及手術發現,但加上眼底檢查,是兒虐或嬰兒搖晃症的機率會比較高,學理上是這樣。」、「(你的意思是一般兒童自行跌倒或撞到物品的場合,不容易造成視網膜出血?)對,詳情可能要問眼科。學理上有特別加工去甩,視網膜血管比較容易破裂。」等語(參見他卷第1宗第587~593頁)。又本件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分別送請臺中榮總周育誠醫師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張鈺孜醫師評估,其中周育誠醫師評估結果認為:「甲童於110年3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病灶,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已減少。110年3月5日上午之症狀可能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所致,亦可能為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累積到腦部嚴重壓迫所致,110年3月7日手術中發現下血腫之急性部分,可能為3日內受傷所致。」等語;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認為:「案主就醫時左眉上有少許红紫色瘀青外,身上並無紀錄其他瘀傷或頭皮腫脹等紀錄,案主於110年3月7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惻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積液),其電腦斷層影像以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主,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相對而言僅少量,110年3月7日手術記錄顯示雙側頭顱鑽洞引流血水為紅色、機油樣(motor oil))液體,代表多數為硬腦膜下出血,初估時間約兩週以上;急性出血部分,由於相對量少,以個案臨床表現推估可能發生時間約事發(110年3月5日)前約3天以内的事件。左側眉上的瘀青,通常來自於外力撞擊所致,依案保母所述案主事發時坐臥在積木上,眉間撞擊積木導致輕微的瘀傷,此點是可能的。依出院病歷摘要記錄,個案入院後會診血液科並未發現有凝血功能異常,110年3月11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追蹤其中血管並無異常,案母亦表示在家未曾有跌落或撞傷,案保母照護紀錄亦未提及案主有跌落或較大撞擊事件,初步排除案主外傷跌落致傷的可能性。綜合以上,由於個案硬腦膜下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腦部不只1次受傷,案保母過去病史上提及110年1月14日亦有發生類似嘔吐及眼睛上吊情形,案主雖為早產兒但過往並未有癲癇病史,不排除是否有腦傷可能性,根據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2版第2章指出『受虐性腦傷』(Abusivehead trauma) 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像,典型3大特徵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個案目前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頭腦傷的診斷,同時有不只1次腦傷的表徵。」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可憑,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及周育誠醫師上開證述內容及評估結果大致相符。據此,原告甲童應係於110年3月5日發現上開異狀前約3個月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3月5日(即屬被告受託照顧甲童期間),因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而造成受虐性腦傷,並致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行為即已對原告甲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5)被告固自始否認對原告甲童有何上揭侵權行為存在,並質疑前揭證人兼鑑定人周育誠醫師及吳孟哲醫師所為證述或評估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下出血」是否應確診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或「受虐性腦傷」之情形云云。然依前述,無論是證人兼鑑定人周育誠醫師、吳孟哲醫師或張鈺孜醫師等人之證述或評估結果,均認為原告甲童頭部硬腦膜下出血,慢性黃褐色部分,因每人出血吸收分解不一,大概2、3個月內發生;黑機油部分,可能是2、3週內出血;紅色急性出血部分,大概是1週内都有可能;或原告甲童硬腦膜下出血初估時間約2週以上,急性出血部分相對量少,推估可能發生時間約事發(110年3月5日)前約3天以内各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甲童於109年12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托育前,曾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0日先後2次在臺中榮總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當時認為原告甲童發展與成長均正常,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病史,則原告甲童所受無論是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其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確屬被告受託照顧原告甲童期間無誤。况依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575號函記載,受虐性腦傷症狀可能與其他腦傷症狀相同,如嘔吐、抽搐、失去意識等,且依「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可能沒有明顯外傷,且舊腦傷出血不一定有症狀,必須看出血量和壓迫腦部程度而定,故被告抗辯稱因傷害導致頭部出血之狀態應為持續發生,且必然伴隨眼睛上吊、嘔吐、抽搐等出血症狀云云,而否認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即無可採。
(6)再依被告於110年3月7日接受警詢時自承:「由我照顧的那天起約第3週後,我發現甲童哭到最後會有類似抽搐,雙眼會往上看,四肢僵硬,而110年3月5日發生2次,在做筆錄前,我和甲童父親通過電話,他說110年3月6日也有親眼看到我所說上述的症狀。110年3月5日送至我這邊時,甲童跟以往一樣,進來時都會哭,當天吐2次奶,哭時一樣又出現抽搐,雙眼往上看,四肢僵硬。」等語。又依被告於寶寶日誌記載:「(109/12/1)……第1天不適應哭鬧」、「(109/12/2)今日與昨日一樣睡前哭鬧」、「(109/12/8)今日哭鬧很」、「(110/1/14)嘔吐(打勾),今日寶寶不舒服由媽媽帶回,眼睛往上看,四肢不動」、「(110/2/8)今日抱著不哭,不抱就哭」等內容;及被告於「宸宸寶貝成長紀錄」LINE群組(成員為被告、原告乙男、丙女)對話紀錄表示:「(109/12/1)睡著了,睡前哭聲驚人」、「(110/2/10)今天可以早一點接嗎?」、「(110/2/10)【甲童哭鬧照片】一樣抱起來就停,是要抱抱」、「(110/2/23)宸宸這2天不哭原因也有可能是吃感冒藥的關係,或其他因素。我一定陪在他的面前,我離開他一樣會哭,可是我會告訴他我要去做什麼事必須離開一下,剛開始也是會哭,可是一段時間他就會知道我要去做什麼事。」、「(110/2/24)宸宸今天不吃也不喝。我覺得還是換環境比較好,聽懂我們昨天的談話?媽媽3月份的保姆可以找到嗎?」、「(110/2/24)(原告乙男:宸宸今天有哭鬧嗎?)有哭」、「(110/2/24)(原告乙男:心情起伏大嗎?)我心疼宸宸,我想讓他換環境看看。對。」、「(110/2/24)(原告乙男?還是需要抱是可以自己玩?)……抱」、「(110/3/5上午8時57分)【甲童哭鬧照片】」、「(110/3/5上午8時58分)今天有哭到眼睛上吊,我感覺他好怪」、「(110/3/5上午9時35分)為什麼哭一哭就會跟上次一樣,眼睛往上看然後四肢不動,又呼吸不上來」、「(110/3/5上午9時37分)原告乙男:在家不曾發生過」、「(110/3/5下午3時18分)這幾天在我這裡10個小時,我至少有抱5個小時,除了吃跟睡沒有抱,幾乎我都用抱的,就是不讓他有哭聲。」等語。另原告乙男、丙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經隔離詰問均一致證稱:「甲童在家中沒有或幾乎沒有異常哭鬧。」等語,核與原告甲童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中榮總兒童醫學中心檢查,觀察原告甲童有需求或不順意時雖較易哭鬧,但經照顧者安撫後可被轉移情緒,而原告丙女於會談時亦表示原告甲童情緒平穩,容易被安撫等情相符,堪認自被告開始照顧原告甲童起即曾多次反應原告甲童哭鬧問題,並因此不堪負荷要求原告乙男更換保母,且原告甲童先後2次出現嘔吐、抽搐、眼睛上吊、四肢不動等受虐性腦傷表徵,均係於被告照顧時發生。是依前述,被告確因原告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即可能存在為制止原告甲童哭鬧而對為劇烈搖晃等不當行為之動機,原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被告不當行為所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3、綜上,依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兼鑑定人之證述與評估、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確有因原告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尋求原告乙男、丙女更換保母未果,為制止原告甲童哭鬧而為劇烈搖晃等不當行為,致原告甲童發生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甲童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醫療費用: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住院2次,即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7日至110年5月26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5552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3件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1~65、69~7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上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認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門診醫療費用:①臺中榮總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在臺中榮總門診
治療等,計算至112年8月2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已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7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101頁、本院卷第1宗第103~125、415、416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②大甲光田醫院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必須接受物理、職能及認知早期療育訓練,每週前往醫院復健2次,每次掛號得復健6次,每次120元,計算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支出復健費用3540元,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健保快易通app門診資料及大甲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03~125、127頁、本院卷第1宗第417~425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③物理治療費用: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
接受物理治療,自110年8月31日起開始在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計算至112年3月29日止,共支出費用84300元,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收據21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27~136頁、本院卷第1宗第127~13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揭收據內容,認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甲童為早產兒,本身即有發展遲緩情形,此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4可知,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云云。惟上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係記載:「被害人因早產故學習較緩慢」,而「學習較緩慢」與「發展遲緩」在醫學定義上是否為同義詞?且「學習較緩慢」是否即需接受職能、早療等物理治療,均有疑問?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④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❶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例如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❷原告甲童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日後仍需持續在臺中榮總、
大甲光田醫院及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臺中榮總部分,每2個月定期回診1次,以111年9月26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92元,故推估每月回診費用為246元;大甲光田醫院部分,每週復健2次,1年52週共104次,需掛號17.3次,每次70元,推估每月回診費用為101元;復得適物理治療所部分,參照110年8月31日至111年7月27日期間之物理治療費用53600元,推估每月平均支出物理治療費用4467元各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甲童主張日後仍需持續在臺中榮總、大甲光田醫院及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乙事縱令屬實,惟治療期間需持續多久不明,亦無任何醫師診斷證明可參,尤其原告甲童目前尚未滿4足歲(000年0月出生),若依原告甲童主張以平均餘命尚有75年計算,顯然過於籠統浮誇,此從一般兒童及成人之傷害治療有不同之療程,所需費用自然不同,且在所受傷害固定,已屬重大難治而無治癒之可能時,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如復健、物理治療含兒童早療)之必要性?是否在原告甲童成年後仍必須接受相同之治療及尚有治癒之空間,亦有疑問?此部分即應由原告甲童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甲童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童主張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且該項損害若尚未發生,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甲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營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經3次手術,為快速恢復健康,依醫師指示購買強護均衡營養型奶粉(即小安素)使用,迄至000年0月間共支出305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明細6紙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1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1宗第135~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甲童或有使用上開營養奶粉,但是否屬於醫療上所必要,已有可疑?原告甲童主張係依「醫師指示」而購買使用,卻未提出任何醫囑作為證據供參,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實,故原告甲童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3歲仍無法獨立行走,需靠輔具前行,而有使用踝足矯具(支架)之必要,共支出9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鑫森醫療輔具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本院審酌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認為上揭醫療器材之使用,要屬醫療上及日常生活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童主張於事發時尚未滿1歲,事發後身體狀况較同齡兒童發展遲緩,迄至起訴時滿2歲仍無法獨立行走,僅能外婆丁女及母親即原告丙女全職照顧,且因原告甲童於系爭事故後遺有腦萎縮、癲癇等症狀,癲癇發作時若無人看顧,恐有生命危險,自需依賴原告丙女全日照護。又依民間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甲童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另原告甲童得請求自110年3月6日住院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601天)看護費用,扣除加護病房天數28日,及每月不需托育費用160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5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丙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證明自110年5月4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甲童請求110年3月6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共601天之看護費用,但應扣除在加護病房住院天數為28天(即110年3月7日至110年3月30日,共23天,另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2日,共5天,合計28天,參見附民卷第63~65頁),即得請求看護費用天應為573天(1個月以30天計算,折算月數為19個月又3天)。至每日看護費用,因原告甲童上揭期間為未滿2歲之幼兒,在看護方面與一般幼兒照顧應無太大差異,且原告甲童之照顧者既為原告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顧,原告甲童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保母(或專業看護)相擬,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不應准許,被告抗辯稱訴訟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為1800元,僅屬個案認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原告甲童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托育費用為16000元,而依被告抗辯及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發布之政府補助方案(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1頁),原告甲童於5歲前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故於上揭期間每月應扣除金額為21000元。從而,原告甲童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44900元【計算式:(2000×30)-21000=39000,39000×(19+3/30)=744900】,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童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終身看護之需求,乃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每月50000元,並以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餘命77.64年,認為原告甲童餘命尚有75年,而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未來看護費用2051萬餘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原告甲童目前年僅3歲餘,固有餘命為74年左右,即使有終身看護之需求,原告甲童在每個成長階段(5歲以前、學齡、成年及終老等)之照護程度顯然不相同,尤其依前揭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函記載,原告甲童雖「仍有發展遲緩,但持續進步中」,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未來提昇程度如何尚不可知,原告甲童目前之身體狀况並非已「病情固定」而無「持續進步」之空間,是否在日後70餘年均需終身全日看護,即有疑問?况原告甲童目前係由親屬即原告丙女照顧,但原告丙女亦已36歲,依常情自不可能繼續照顧原告甲童長達70餘年,日後亦無法排除將原告甲童送往長照或安養機構照護之可能性,故在未來看護費用之支出即可能因每個階段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可能一概而論。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甲童在日後70餘年之餘命期間必須全日終身看護,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童主張未來需要全日終身看護費用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且該項損害若尚未發生,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甲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除就已到期部分(計算至113年2月26日即本件宣示判決之日止,詳後述)外,其餘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原告甲童起訴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迄至本件宣示判決即113年2月26日止,期間共計486日(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2月26日),換算為16個月又6日,因原告甲童此期間係以每月500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從其主張,而每月扣除托育費用16000元及政府補助育兒津貼5000元,共21000元後,每個月得請求金額減為29000元,上開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469800元【計算式:29000×(16+6/30)=469800】。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原告乙男、丙女駕車前往臺中榮總(GOOGLE地圖里程約28公里,往返20次)、大甲光田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950公尺,往返126次)、復得適物理治療所(GOOGLE地圖里程約27公里,往返53次)等醫療院所就醫,每次往返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500公尺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則每次往返臺中榮總約1495元,往返大甲光田醫院約170元,往返復得適物理治療所約1445元,合計得請求交通費用12790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GOOGLE地圖里程資料3紙及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1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45~1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甲童既自承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由原告乙男、丙女駕車前往臺中榮總、大甲光田醫院、復得適物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事實,則原告甲童自應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供參,卻提出與主張事實無關之「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甲童此部分請求應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4、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甲童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仍需前往臺中榮總、大甲光田醫院及復得適物理治療所回診治療,平均每月回診費用4814元,加計每月看護費用50000元,共54814元,且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7.64年,起訴時原告甲童為2歲,尚有餘命7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2051萬元云云。惟依前述,原告甲童此部分請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本院已在前揭「未來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准駁之判斷,不予贅述。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經醫師診斷遺有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腦萎縮導致發展遲緩,癲癇則需長期藥物控制,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級失能,終生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情形,是依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以18歲為成年,及自112年1月1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甲童可工作期間為4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766萬9241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113年1月3日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3~497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神經方面之第3級失能狀態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而上開失能等級之判別係臺中榮總復健科醫師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在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因原告甲童仍為未滿4歲之幼童,並非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適用對象,且國內目前尚無幼童失能之判斷標準可供參考,故就原告甲童而言應係「類推適用」而已。是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發函臺中榮總詢問:「原告甲童之身心障礙重度等級,經評估不適用大人之神經失能量表進行判定,若硬要判定,疑似為第3級,其具體標準為何」云云。本院認為依前揭臺中榮總評估報告記載已足以判斷原告甲童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則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而終身無法工作,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00%,應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2)原告甲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雖主張依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以18歲為成年,及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甲童可工作期間為47年乙節,惟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為成年,但依正常學齡之學生,滿18歲僅高中畢業,男子尚未服兵役,是否能尋得正職工作而具有勞動能力,猶有疑問?且依國內一般青年普遍在大學畢業後始進入職場工作,則就業年齡應以大學畢業即滿22歲為適當,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甲童可工作期間應為43年(即自131年4月0日起至174年4月0日止)。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合理,原告甲童主張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尚無可取。從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0萬8148元【計算式:288,000×22.00000000+(288,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708,14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腦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重大難治,遺存顯著精神及神經失能等重傷害之程度,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從事工作,造成原告甲童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因原告甲童哭鬧,而數次以劇烈搖晃之不當行為致原告甲童受有上揭重傷害,即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造成發展遲緩,智能重度障礙,迄今近3年仍須專人全日照顧,終身無法正常工作,原告甲童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甲童目前年僅3歲餘,尚未就學(含幼兒園部分),未婚,尚無謀生能力,經濟上均仰賴父母供給,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32000元,目前無業,單親(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甲童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甲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小計:原告甲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955萬3799元(計算式:25552+8529+3540+84300+9000+744900+46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乙男、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原告丙女原罹患有紅斑性狼瘡,冒著極大生命危險始生育原告甲童,對原告甲童鍾愛有加,而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甲童遭受虐性腦傷之情形,深感痛苦,並已造成心理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間數次以劇烈搖晃之不當行為致原告甲童受有上揭重傷害,即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造成發展遲緩,智能重度障礙,迄今近3年均仰賴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全日照顧,且原告甲童於000年0月間復經臺中榮總評估判斷神經失能等級約為第3級,終身無法正常工作,更加深原告乙男、丙女日後照顧原告甲童之經濟上及精神上壓力,故原告乙男、丙女因此各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其等2人既因基於與原告甲童間父母子女之人格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乙男為碩士畢業,已婚, 育有1子即原告甲童,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女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即原告甲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正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辦理留職停薪,目前全職照顧原告甲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况則如上述各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乙男、丙女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丙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嫌過高,應各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乙男、丙女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認為原告乙男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委任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受僱擔任原告甲童之保母,明知原告甲童為未滿足歲之幼兒,僅因不堪負荷原告甲童哭鬧等細故,即於照顧甲童上揭期間數次以劇烈搖晃之不當行為傷害原告甲童,致原告甲童因上開重傷害結果而嚴重危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亦使原告乙男、丙女必須面對日後需長期照顧原告甲童之艱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甲童、乙男、丙女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955萬3799元、10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