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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王相如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被 告 黃渝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至第24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9日及109年9月3日各借款3,0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於108年8月9日交付現金3,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為本金0.8%即24,000元。另於109年9月3日將3,000,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為本金之0.7%即21,000元。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原告共計432,000元;就第二筆借款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予原告,共計126,000元,惟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繳付第一、二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予清償。

⒉兩造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嗣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2

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30日、111年7月20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對原告之催告,先表示存款均遭調查局凍結,會竭盡所能清償;嗣又稱已對訴外人即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提起刑事追訴,卻遲未提供華展公司、付款憑證及訴訟相關證明;嗣再稱一毛錢都沒拿到,需要時間才能返還上開借款。直至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邀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至巨量合署法律事務所協商未果,迄今絲毫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⒊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⒈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委任被告以原告之名義

投資其公司,利益依被告所承諾分別是每月0.8%即24,000元、每月0.7%即21,000元。惟原告自110年5月起未獲約定之利息,且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投資憑證均未果,足見被告未依原告委任意旨辦理投資,前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30日、111年7月20日請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催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6,000,000元。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不當得利6,000,000元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原告於108年8月9日交付被告3,000,000元後,被告隨即於108年8月14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至瑞豐公司之台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被告亦於同日匯款6,700,000元至帝赫公司之兆豐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中。基上足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而原告既主張其交付6,000,000元之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㈡本件原告並非委任被告投資,而係基於自己之判斷決定要投

資,被告僅代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賴怡宏、李駿翰及何心蕎等人。且因原告不願他人知悉自己有此投資,而兩造間關係親密,方代原告簽約並幫忙將原告之投資收益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委任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投資被告所有(或任職)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更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終止之委任關係之內容及範圍,原告僅空言終止不存在之委任契約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6,000,00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自認,亦不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之6,000,000元最終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於法無據。㈣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3,00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9月3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㈢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

月26日各匯款24,000元,共計432,000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逕稱原告彰銀南屯分行9200帳號)。

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4日各匯款21,000元,共計126,000元至原告彰銀南屯分行9200帳號。

㈤對於原證1至4、被證13至1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9日交付3,000,000元及109年9月3日匯

款3,000,000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之借款,若非借款,亦係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委託投資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款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前在訴訟外關於本件之陳述,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21日回覆原告委任律師之函文寫道:「本人黃渝婷與王相如女士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王女士借款於本人,本人按月給付利息於王女士,斷無大律師文內所稱協助王女士投資理財及侵占該款項之意圖:僅因本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致王女士誤解/大律師所述內容不實,還請明察調解為感!」等語(本院卷第17頁),雖辯以係因其不諳法律,為圖息事寧人下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已足證被告於原告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前,係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且細譯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3,000,000元現金後,旋於108年8月14日匯款3,000,000元至瑞豐公司台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同日以微信告知原告:「Hi…阿姨!匯到投資公司的單據請查收,9/25(領第一次利息)300萬*0.8%=24000。之後每個月25號發放利息,但阿姨能否給我銀行帳戶,每個月時間到公司這邊會直接把利息回到帳戶上,合約部分我先簽半年」、「合約期間為2019年8月24-2020年2月23日,六個月的合約」、「合約出來我再拿給阿姨,跟阿姨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於109年9月3日收受原告3,00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6,700,000元至帝赫公司兆豐銀行城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03頁)、110年4月30日訊息:「乾媽,一份2021/11月到期,一份2022/2月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及直至110年9月9日始告知被告原告投資的公司為華展(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1月1日稱有憑證,為伊之名字(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顯見兩造未具約定被告需替原告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提及被告需定期支付固定比例利息,且參以被告就第一筆借款確實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原告共計432,000元;就第二筆借款則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予原告,共計126,000元等節。暨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30日仍在強調這筆錢他一定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第9

5、第105頁),足認兩造有被告須按時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於6個月後需償還本金予原告之約定,綜上,足徵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原告主張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尚非全然無據。且果若如被告所辯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原告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質不符,是以被告上開答辯,礙難憑採。

㈢本院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