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宏昌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蔡宏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萬7,525元【計算式:292萬2,096+101萬8,432+379萬6,997=773萬7,5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元。上訴人蔡宏隆之上訴利益為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