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蔡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追加 原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被 告 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訴外人蔡春聯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40,958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200,000元,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蔡春聯所遺之五葉松盆栽。嗣蔡春聯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蔡春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及上開五葉松盆栽均屬蔡春聯之遺產,由兩造及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共同繼承,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5,34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共同繼承蔡春聯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為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於10日內對「原告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惟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至陳素貞雖陳稱被告提領蔡春聯存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法,且被告並無擅自破壞、出售五葉松盆栽等語,拒絕同為原告,惟陳素貞前開陳詞,僅涉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應待本院為實體審理方能確定,尚非正當理由而拒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