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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廖繼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林祖晞律師被 告 廖林澄雪

廖英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關於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履行時,係屬債法上之關係,非屬不動產物權之爭訟,應不在由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列。而查,被告2人之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即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並非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或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5,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及所附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