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自然順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琪臻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新洋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芳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120,000元,及獨家代理授權費2,400,000元(下稱授權金)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交付包裝完整之貨品即「胜肽液」,非胜肽原料予原告,並由原告作為被告「胜肽液」等產品之總代理商,約定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日支付款項開始至出貨完畢。」履約方式為原告逐批進貨後,陸續自已給付之貨款總額中批次扣除。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及授權金,然自111年1月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液體混濁、沉澱物、發出惡臭,實際為養殖石斑魚之廢水,非供人食用等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之品質瑕疵,且所交付之貨品亦無被告聲稱具有增加免疫系統、抗癌、緩解胃部不適等諸多保健效果,原告即拒絕再受領。

㈡被告現已解散清算,否認尚有4,500,000元之庫存原料,亦否

認有庫存之損害,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人力短缺,技術斷層,已無力生產,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交易,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賠償原告共計10,222,220元(計算式:7,178,720+536,250+107,250+2,400,000=10,222,220),詳述如下:

⒈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進貨,被告尚有7,178,720元之貨品未交貨。

⒉被告自111年1月起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瑕疵,被告同意補貨275升,共計536,250元。

⒊被告於111年9月1日之統計進貨表(下稱系爭進貨表)中,記

載原告進貨100公升,而扣除貨款195,000元,然原告當時僅進貨合計45公升,被告溢扣55公升貨品之貨款,共計107,250元。

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獨家代理被告於「台灣區以

及大陸區」之總代理權,且被告應將客戶名單移交原告經營;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不得再私自販售任何有關胜肽等產品。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除未移轉客戶外,更多次故意違約於公司之官方網站或其他通路,販售系爭契約約定已由原告取得獨家代理權之胜肽相關產品,致原告給付授權金之目的完全不達,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多次故意違約,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均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商品,致原告受有支付授權金2,400,000元之損害,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給付之貨品,未確認食用安全性前,不得僅作食品原

料食用,被告商品不能流通,交易價值為0元,應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將原價金17,520,000元,減少至0元,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及授權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0,222,220元。且被告所給付之產品不具備被告所稱之各項保健功效,欠缺出賣人保證品質,且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222,220元。

㈣若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給付

之貨款7,822,220元(計算式:7,178,720+536,250+107,250=7,822,220)。

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22,2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2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1年11月2日即未叫貨,並拒絕受領。被告雖已經決

議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目前C胜肽仍有9桶,B胜肽仍有2桶,均以高鹽化方式保存,且現場設備可以進行循環、濃縮、分離、淡化之過程,足以提供與原告所需之「胜肽液」,有繼續履約之能力。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胜肽液」,以20公升以上容量之「桶裝」方式交付,被告提供之「胜肽液」是以公升數計算每月出貨量與價金,至於可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之「產品」,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另外計費之30毫升小瓶或1公升「血清瓶」分裝。原告實則從大陸地區進口各種不同中藥材提煉後添加入「胜肽液」中,製成不同產品之後再販賣之方式銷售,故被告提供之「胜肽液」僅係原告生產胜肽產品之其中一種原料而已,並非產品。

㈡至原告各項請求:

⒈兩造依約定價目表或其比例,結算至111年11月3日,被告業

已出貨12,680,787元,餘款為2,439,213元。其中,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要求被告提供客製化產品,如「4倍超微胜肽」、「第三代+4倍超微胜肽」等項目,因該單價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故被告以系爭契約中原料胜肽成分比例計算單價。

⒉否認瑕疵:

⑴被告所提供之「胜肽液」,可供人體食用。被告已一再重申

其生產之「胜肽液」乃原料,被告交付之「胜肽液」製程中,有循環、濃縮、分離、淡化、121度高溫滅菌等其他流程,並經食品安全廠商進行填充,並非原告單方聲稱單單以養殖水提供。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瞭被告「胜肽液」之產製流程,被告「胜肽液」之製程也始終不變,自合於兩造所約定。⑵退步言,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即已知悉衛福部函文稱石斑魚

養殖水之魚體黏液而製成,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未確認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做食品原料食用,卻仍續於111年7月18日訂購210公升、111年9月20日訂購15公升、111年10月7日訂購30公升、111年11月2日訂購510公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不得主張。

⑶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止,已將被告交付至少3038.7公升之「

胜肽液」全部出售,無庫存商品,以其對外販售之產品每瓶50ml售價595元計算,原告至少獲利36,160,530元,竟稱被告所交付之「胜肽液」無任何交易價值,要求返還全部之貨款,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將其販售「胜肽液」所獲取之利益予以扣除。否則原告主張被告非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甚至要求被告應予損害賠償,然而實際上卻將其所謂不能食用之「胜肽液」對外販售牟利,其權利之行使,自非合於誠信。

⑷否認有保證功效,均是分享使用心得,並未宣稱系爭「胜肽液」具有療效。

⒊被告系爭進貨表,雖確實有交付45升貨品而紀錄100升,尚積

欠原告55升貨品之情事,惟如前所述,被告仍可給付,是原告拒絕受領。

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總代理約款之行為:被告已於110年2月2日

即將客戶資料交付原告。被告雖有自行出售「超能肽郎」、「單一純肽」、「STAI4綜合型膠囊」及「肽醒能量飲」,然前開產品均非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授權範圍。惟縱認「超能肽郎」係屬原告總代理之範圍,惟否認簽約後有再販售前述超能肽郎。此外,被告販售行為亦經原告授權,網站上文宣為原告提供,被告之社團係私密社團,原告自始至終均在該社團內,被告在110年4月至6月間加價30%,以找補方式交互計算而回購之產品,均以報價單之形式向原告法代為說明,確實係經過原告同意。另單一純肽確實係於108年研發完成,並非簽約後「未來開發之「胜肽液」」,非原告總代理範圍。

㈢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以本件11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四狀通

知原告應於30日受領貨品,否則終止契約,嗣於113年4月10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㈣系爭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預留足夠之「胜肽液」需求數量,以供應原告需求之契約履行義務,被告已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之要求備妥2,400公升之「胜肽液」,除原告陸續111年7月18日訂購210公升、111年9月20日訂購15公升、111年10月7日訂購30公升、111年11月2日訂購510公升外,被告尚囤放1,635公升之「胜肽液」係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受領被告所備妥貨物並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拒絕受領,已構成給付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單價每公升1,950元計算,原告自應賠償被告3,188,250元損害,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5,120,000元及台灣區及大陸區總代理授權費2,400,000元。

㈡被告同意換貨275升,折算536,250元,尚未交付原告。

㈢系爭進貨表紀錄所載111年9月100升中,尚有55升折算107,250元,尚未交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買

賣價金15,120,000元,及授權金2,4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交付第二、三代及超微胜肽予原告,並由原告作為被告之總代理商,約定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日支付款項開始至出貨完畢,履約方式為原告逐批進貨後,陸續自已給付之貨款總額中批次扣除。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及授權金。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進貨,且被告已決議解散,並於112年3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之「胜肽液」確曾發生發出惡臭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液體

混濁、沉澱物、發出惡臭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111年11月2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9、243頁、第465至467頁)。

⒉查,111年4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方陳月霞確有提到有

發生臭掉的事實,被告方林啟文承認亦承諾處理,有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111年11月2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中顯示,原告方希望進行當年度之結算,林啟文同意補足275公升之方式處理,亦有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243頁),此部分雖未曾提到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液體混濁、沉澱物、發出惡臭,惟確實有補足貨品275公升之事實。是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確實有發現產品發出惡臭之事實,且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就已交付原告之「胜肽液」,亦有因不明原因,累積應補貨原告275公升。

⒊至被告抗辯是原告個別存放不當所造成等語,固提出頌華中

醫診所網頁資料、及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143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雖可證明被告應有依原告要求將「胜肽液」交付予頌華中醫診所,並由頌華中醫診所進行填裝,惟就是否為原告個別存放不當所造成「胜肽液」發臭,尚難逕採。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內含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

經淡化、過濾提取及滅菌所製成之「胜肽液」予原告,其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者實際為養殖石斑魚之廢水,非供人食用

等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之品質瑕疵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新聞網頁、兩造LINE對話、投影片簡報、中興大學新洋水產生技食品生物技術實驗室產學合作計畫結案報告書、大學快報網頁投書、林啟文臉書頁面、食安法規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第85至93頁、第463頁、第469至476頁、第477至490頁、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第7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被告抗辯原告始終知悉「胜肽液」之製程經過,且「胜肽液」為無毒可食等語,亦提出簡報說明現場照片、毒性測試說明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第239、245頁)。

⒉經查,「茲為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胜肽液,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契約議定條件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標的物:

商品名稱:胜肽液合約期間:110年02月01日支付款項開始至出貨完畢。剩餘合約費用及累計貨款總金額低於新台幣144萬元整時,如雙方無異議,本合約將自動續約。

規格內容:每月出貨數量及單價定價表,採月結算㈠第二代way肽樂:100公升以下每公升單價3,350元㈡第二代way肽樂:101公升以上每公升單價2,980元㈢第三代:600公升以下每公升單價2,680元㈣第三代:601公升以上每公升單價1,950元㈤超微胜肽:50公升以下每公升單價3,900元㈥超微胜肽:50公升以上每公升單價3,600元…第十一條甲方如需將此合約數量銷售至臺灣時,因製作方式不同,所以需補貼部分費用⒈充填30ml玻璃瓶,每瓶需加收4.5元瓶器費⒉充填1公升血清瓶,每瓶需加收142元瓶器費⒊如瓶器有波動將告知甲方隨之調整或是其他方案代之…」等文,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兩造約定由被告依原告叫貨出售予原告「胜肽液」,由原告所預付之總額,按月依原告叫貨量及上揭價目表計價扣除,且原告可以付費方式指定充填30ml玻璃瓶或1公升血清瓶,並由原告透過銷售網路,販售予末端消費者之繼續性「胜肽液」買賣供應契約。

⒊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胜肽液」:

⑴依原告所提出林啟文之投影片簡報,載有:胜肽的來源來自

龍躉石斑黏液、裸藻、蓋板藻、擬球藻、小球藻。海洋生命之源,仿生技術,即海洋的技術、海洋的環境、海洋的物種循環、食品級海水配方,加生物分解四大機制即3道奈米過濾、3道分子過濾、1道海水淡化,並由CGMP食品廠充填,經過121℃最高規格滅菌,有COA出廠證明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

88、489頁、本院卷二第55、56、57頁),投影片並有藻類及龍躉石斑魚照片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再參以中興大學新洋水產生技食品生物技術實驗室產學合作計畫結案報告書上載:「新洋胜肽是新洋水產生技海農食寮城市農場,在養殖過程及海水淡化過程產生的副產物,含有水生生物之產物例如胜肽等。…新洋水產生技海洋農場特色之一為人工海水養殖及海水循環過濾系統,經此過濾系統提取之胜肽水命名為新洋胜肽」等文(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以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林啟文現場展示原料會經過淡化,絕對濾心過濾,取得液體送原告指食品廠滅菌充填成產品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顯示「胜肽液」原料、絕對濾心、過濾及淡化設備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45頁),另養殖龍躉石斑魚之水中會伴生藻類,則被告所生產之「胜肽液」係由人工海水養殖龍躉石斑魚過程中,以該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內含龍躉石斑黏液及伴生藻類,如裸藻、蓋板藻、擬球藻、小球藻等,經過3道奈米過濾、3道分子過濾、1道海水淡化,再交由CGMP食品廠充填,經過121℃滅菌等程序所得,應屬可認。簡言之,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胜肽液」為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經過過濾、淡化及滅菌所得產物,然此實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⑵「胜肽液」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

請作業指引」(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規定:「伍、非傳統性食品原料安全性評估應具備資料…四、毒理試驗及其他足以說明安全性之相關資料…非傳統性食品原料,應檢具下列毒性試驗資料:1.基因毒性試驗。2.90天餵食毒性試驗。

3.致畸試驗。…且如北美、歐洲、紐澳及東北亞四個地區中,未達兩個(含)以上的國家准許申請原料之食用時,則申請案應檢附至少一種試驗動物(至少是大鼠)之90天之餵食毒性試驗資料,且前述資料須為具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認證之動物實驗室執行相關動物試驗並提出試驗結果報告。經審查如認為現有科學資料不足以說明其安全性時,申請者應檢附更長期(如一年以上)的動物毒性試驗資料以供審查。…其他足以證明安全性之相關資料,如急性毒性試驗、慢性毒性試驗、生殖毒性試驗、致癌性試驗、生物新穎效應(包含吸收、分佈、代謝、排除)試驗、生物利用率、對其他成分影響試驗報告、產生過敏、副作用及藥理作用相關資料,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之綜合性評估報告」等文,是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乙事,非無規定。

②依中興大學新洋水產生技食品生物技術實驗室產學合作計畫

結案報告書上載:「新洋胜肽定量分析:…分析出30種胜肽,大小由5-20胜肽不等,分別由20種胺基酸(涵蓋必需胺基酸及非必需胺基酸),經不同序列排序組成30種不同長短及胺基酸組成之胜肽。…利用alamarblue assay進行毒性測試,…毒性測試實驗結果顯示在高濃度32µg/mL,並無出現顯著的細胞毒性…」(見本院卷二第81、82、84頁),又alamarb

lue assay用以偵測細胞存活率,靈敏度佳,約100顆細胞即可反應等文,有岑祥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此係體外試驗,並不等同於人體安全性。人體涉及複雜的消化、代謝、生物累積及內分泌影響,細胞實驗無法反映這些系統性風險。即使32µg/mL無顯著毒性,仍無法排除其在體內長期累積的影響、對生殖系統的危害或過敏反應等,更非符合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伍、四、毒理試驗及其他足以說明安全性之相關資料規定之要求。

③原告指定被告交付充填之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充填「胜肽液」出廠前有經過食品定性試驗確認後始出廠等情,有上開二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至117頁),而有所謂的食品定性試驗是指生菌數、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菌等常見造成食物腐壞及人體食下後恐會造成嚴重不適,甚至敗血症之細菌,但與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無關,舉例而言,把農藥巴拉刈(Paraquat)拿去食品定性試驗,也是驗不出上開細菌,但農藥巴拉刈對人體健康絕對有害,是自不能以食品定性試驗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④又為證明可食,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林啟文亦現場將「胜肽

液」稀釋後食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45頁),惟此為單次食用過程,雖可認林啟文對自家產品有一定之信心,但仍非無害人體健康之證明。

⑤至原告購入3038.7公升之「胜肽液」製成零售商品出售後,

未見有顧客食用後不良反應之證據,但此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先行違法銷售行為,與無害人體健康之證明無關。

⑥基上,被告所產經過過濾、淡化、滅菌後之「胜肽液」,確

實含有30種不同長短及胺基酸組成之胜肽,經alamarblue assay進行毒性測試,並無出現顯著的細胞毒性,經合法食品廠充填後亦經定性試驗確認後始出廠,然仍不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伍、四毒理試驗及其他足以說明安全性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要求,不能證明無害人體健康。簡言之,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胜肽液」,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⒋兩造間為合作結構:

⑴原告主張其為受害者,遭被告出售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胜肽液」;實則,依原告所提出投影片簡報(詳上⒈所載)其上描述被告所生產之「胜肽液」係由人工海水養殖過程,取得龍躉石斑黏液、裸藻、蓋板藻、擬球藻、小球藻,經過3道奈米過濾、3道分子過濾、1道海水淡化,並由CGMP食品廠充填,經過121℃滅菌等程序所得,有COA出廠證明等文,實與本院現場勘驗及上開中興大學新洋水產生技食品生物技術實驗室產學合作計畫結案報告書、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核無不合,是被告提供予原告就「胜肽液」來源及製程之簡報說明,確與事實相符,亦即相關原料及製作過程之說明、簡報,原告均知悉並持有資料,被告並未隱瞞原告。再查,原告早於109年3月4日即參訪被告,經被告以投影片簡報說明,於110年1月19日始簽立系爭契約,有109年3月4日參訪照片、LINE對話及系爭契約簽立時間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是原告從接觸、參訪到簽約至少有10個月之久可以調查了解,被告也對原告如實簡報說明,並提供上開投影片簡報予原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抗辯原告均自始知悉,被告並無隱瞞原告之情形,應屬事實。

⑵又原告向被告購賣「胜肽液」係為生產商品通過銷售網路出

售予末端消費者,認定同上,並有「胜肽液」原味及添加各種口味之商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三第65至70頁),其中頌華魚藻胜肽飲更明載:「魚藻共生、只萃取不殺生、蛋奶素」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原告顯然知道原料為何。而原告知悉訴外人郭興中因類似產品遭刑事追訴時,被告方林啟文於111年4月17日更是告知原告方陳月霞:「陳姐,分享經驗記得要低調,不然會出事,我們的有興大原液成分內容分析,所以不用擔心,怕的就是無菌處理,所以上次提到的中化照光滅菌,真的要做,不然有心人怕防不了」、「我們該有的都有,忠永出來的都一切合法,不過500及1000ml,陳姐還是要走回食品法規正常的路才會長久」等語,原告方陳月霞則回覆:「無可否認,魚池是有大便…」、「還是請大家幫忙想辦法,上面寫的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470、473、475頁),可知原告是立於商家之身分,將「胜肽液」製成商品出售予消費者以求謀利,不用被告解釋,即知悉養殖水體中含有排泄物。故有義務符合食安法,依「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檢具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者,實係原告。原告既明知被告之「胜肽液」屬龍躉石斑魚養殖人工海水過濾提取所製成,並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購入大量「胜肽液」包裝成商品(見本院卷一第

75、335頁、第339至347頁),其中包括原告於111年4月17日知悉衛福部函文稱石斑魚養殖水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未確認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做食品原料食用,並稱「無可否認,魚池是有大便…」後,仍持續訂貨,被告亦於111年7月18日交貨210公升、111年9月20日交貨15公升、111年10月7日交貨30公升、111年11月2日交貨510公升(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35頁、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49至359頁),則兩造實係共同合作銷售獲利之人,均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胜肽液」為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經過過濾、淡化及滅菌所得產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仍約定由被告提供「胜肽液」,原告將「胜肽液」送食品公司直接或添加中藥後充填包裝成商品,合作出售予末端消費者而謀利。

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一般消費者食品安全,為禁止規定。查,「案內所詢『石斑魚養殖水』,並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未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食品原料使用,如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前述規範。食品業者如有將其作為食品原料使用之需求,應依『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案內『「胜肽液」』說明係來自魚體(龍躉石斑魚)養殖水及海水過濾提取所製成,並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未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食品原料使用,如有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前述規定」等文,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5日、114年7月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三第17、18頁),而系爭契約約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之「胜肽液」為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經過過濾、淡化及滅菌所得產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認定同前。則系爭契約約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之「胜肽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契約。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即無所謂被告交付「胜肽液」有瑕疵或不合於債之本旨。

⒍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興中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相關之新聞網頁(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第85至93頁),及林啟文陳述因認識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知道相關內情,並解釋被告所生產「胜肽液」與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具合法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69至476頁)。查,該刑事判決是訴外人郭興中明知其產品是由新興水產公司養殖石斑魚產生之廢水,使用新世膜公司製造之過濾設備過濾掉糞便及殘餘飼料後成為泡沫濃縮液,再經過脫鹽純化系統,製成液態的「微小分子活性肽」,續交由新世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填裝成瓶,再運回新世公司包裝成「海洋活性小分子肽」之產品,廣告為健康食品,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法人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併罰之案件,而上開新聞網頁則是報導「海洋活性小分子肽」之產品無認證宣稱療效賣2,000至5,000元不等,有使用者出現使用後健康惡化求償無門之內容。

就上開資訊,林啟文於對話中表示其所生產「胜肽液」與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被告之「胜肽液」經過胜肽成份確認、毒性檢驗、瓶裝標明成份,並由合法食品廠填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6頁)。惟此無損上開關於兩造均是始終明知「胜肽液」為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經過過濾、淡化及滅菌所得產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認定;僅是訴外人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興中刑事案件著重於不法宣稱健康食品之刑事犯行,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胜肽液」為無效契約,焦點不同,附此敘明。

㈣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或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共同明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合作銷售「胜肽液」予一般消費者謀利,系爭契約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禁止規定為無效,無從終止,亦不存在違約之情形,是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又原告明知此一情形仍為給付,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兩造明知「胜肽液」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未經申請許可,為謀不法利益,由被告將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再由原告通過銷售網路出售予末端消費者,如有造成末端消費者損失,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末端消費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第2項向兩造連帶請求,無所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第2項向被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以本判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㈠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認定明知被告提供之「胜肽液」為養殖龍躉石斑魚之人工海水,經過過濾、淡化及滅菌所得產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仍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共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大量「胜肽液」原味及添加各種口味之商品,並附相關進貨、商品等證據予本院(見本院卷一第75、135、231頁、第253至257頁、第331至347頁、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第317頁、第349至359頁、本院卷三第65至70頁),爰以本判決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檢舉。

㈡又兩造均稱對造就上揭「胜肽液」所製商品有進行不實療效

之廣告,有違反同法第28條、第45條之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據予本院(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1頁、第491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15頁、第371頁),亦以本判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