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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琬琪

張智喬張椀絢追加原告 林信香

張智婷張智敏張智琳張文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歐國順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清土測字第0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清土測字第18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張文聰。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各新臺幣49,3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聰新臺幣148,1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新臺幣148,1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384元為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52元為原告張文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52元為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佃關係當事人一方,雖主張與對造間有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聲請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租佃委員會認定當事人間所生糾紛不屬於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調處之聲請者,當事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於繫屬本院前,原告張琬琪已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區公所以系爭土地非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因而不予受理(參卷一第25頁之函文),原告張琬琪就其所生耕地租佃私權爭執既已經過調解申請程序,自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被告雖抗辯未經全體共有人申請調解,然縱然全體共有人再次申請,仍難以期待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變更見解予以受理,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全體當事人起訴,以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各新臺幣(下同)113,023元,及自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並追加原告張文聰、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及渠等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而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三所示(見卷二第188頁),核其更正拆除地上物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原告暨請求不當得利及減縮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請求金額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與張文博、追加原告張文聰共有,張文博,張文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張文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林信香、張智婷、張智敏、張智琳,嗣由張智婷、張智敏、張智琳分割繼承取得。兩造間因分別繼受前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竟自82年起,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違建物、設置大型洗車廣告招牌,經營洗車廠、汽車美容營利之用,其中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清土測字第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地上物,係洗車廠之辦公室後方倉庫,外牆懸掛洗車價目招牌使用,並堆置洗車器材,如附圖一所示B地上物則作為自助洗車場及停車場使用,已無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地上物、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清土測字第184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張文聰等人(下合稱原告張琬琪等7人)。系爭租約既歸於無效,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鐵皮建物(測量

面積4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測量面積211平方公尺)、C磚造鐵皮屋頂平房(測量面積35平方公尺)、D鐵皮建物(測量面積7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E鐵皮建物(測量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琬琪等7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各103,023元,及自

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聰309,068元及自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309,068元

及自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三項至第五項金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97-2地號土地(下稱197-2土地)、同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土地)上經營洗車廠。

系爭土地均水泥鋪面,但被告於系爭土地以盆栽方式種植多肉植物,並搭蓋鐵皮建物防止太陽直射,並無用於經營洗車廠。B、D地上物係被告於99至100年間興建,作為種植多肉植物。C地上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係被告父親於78、79年間興建,主要係作為廁所以及農忙間暫時休憩使用。A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的柵欄之一部分(4平方公尺),柵欄整體係在197-2土地上;E地上物僅係上方鐵皮遮雨棚有10平分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其整體係在197-2土地上,被告繼承後未有進行改建行為,A、E地上物可能係因興建測量時有誤差值存在所致。是被告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以系爭租約無效而請求被告將附圖一、二所示A至E部分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租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㈠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父歐水金於55年間,曾與訴外人張慶烈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結論為張慶烈與歐水金依實際耕作面積,自50年1月1日起補訂耕地租約登記。兩造間因分別繼受前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20、139、140頁),並有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8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3至41頁)。

㈢原告主張C地上物係洗車廠之辦公室後方倉庫,外牆懸掛洗車

價目招牌使用,並堆置洗車器材,被告則辯稱係農忙休憩使用。經查:C地上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之一小部分(測量面積35平方公尺),由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見其整體係在197-2土地上,然C地上物外牆懸掛洗車價目招牌,而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見卷二第175頁),且C地上物門口內堆置超濃縮泡沫精2桶(見卷二第176頁),C地上物門口旁有水線管路、高壓桶及脫水機(見卷二第175頁),上開洗車相關器材不僅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二第59頁),C地上物左前方空地停有一台車輛(停放位置位在系爭土地上),並有一男子俯身靠於車輛上右手持工具,其外觀情狀疑似從事汽車清潔或美容,綜合上開招牌、洗車相關器材及此外觀情狀,足認被告有將C地上物合併鄰地作為經營洗車廠使用。被告雖辯稱超濃縮泡沫精2桶,係洗車材料之空桶,因大小適宜用來堆放肥料種子,只是空桶外標籤未撕除(見卷二第197頁),然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綜上,C地上物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屬為便利耕作或供休憩之農舍,已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B地上物作為自助洗車場及停車場使用,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鐵皮隔間棚架係用於種植多肉植物。惟查,觀之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照片(見卷一第45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申請地政測量時其拍攝之照片(見卷二第61頁),可見B地上物並無放置多肉植物盆栽,本院履勘現場時堆置於B地上物之多肉植物盆栽容有臨訟堆置之可能。且多肉植物喜愛充足陽光,倘果真為種植植物,自無須將系爭土地均鋪設水泥,致無法取用系爭土地之土壤與水源,且大可使用部分遮光(如半透明)利於植物生長之遮雨棚架,然被告在99至100年間興建之鐵皮遮雨棚架,搭建之鐵皮完全隔絕陽光,使植物因缺乏光線而有徒長之虞,均非種植多肉植物之常情。且觀之B地上物外觀,除上開鐵皮遮雨棚架外,其鐵皮隔間間距為395至400公分間,此為被告不爭執(見卷二第195頁),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停車格寬度規範,亦為自助洗車隔間適用寬度(見卷二第

180、183頁),倘被告搭建B地上物係為種植多肉植物使用,自無庸均以上開間距相隔。再觀諸B地上物上(與D地上物相鄰附近)有高壓桶及水線(見卷二第176、201頁),此器材非農業機具或耕作配備,與C地上物附近之器材相似,應為洗車相關器材。綜上,足認原告主張B地上物作為自助洗車場及停車場使用,應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被告本應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即系爭租約均歸於無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琬琪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C、D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張琬琪等7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已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而無效,又如附

圖一所示A、B、C、D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興建或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對履勘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20頁),而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與張文博、追加原告張文聰共有,張文博,張文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張文博於112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林信香、張智婷、張智敏、張智琳,嗣由張智婷、張智敏、張智琳分割繼承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8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49、251頁)、所有權狀(見卷一第419、4

21、42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張琬琪等7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C、D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張琬琪等7人,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無效後,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為無權占有人,侵害就系爭土地應歸屬於所有權人(張文博部分由追加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繼承)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99至100年間興建之B地上物並非為種植植物使用,已業如上述,至遲於該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復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為土地法第110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全部水泥鋪面,臨台灣大道八段,鄰地經營洗車廠,現場目視可見童綜合醫院,交通條件尚可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一第334頁)、地籍圖資網路資料(見卷一第177、179頁)、空照圖(見卷一第223、22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尚屬合理。

㈢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109

年至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被告就此未有爭執,則申報地價分別為百分之80即2,800元、2240元。則被告占用應歸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44,4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各49,384元、給付追加原告張文聰148,152元、給付追加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148,15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有關原告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與追加原告張文聰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23日、113年6月20日(見卷二第114頁),有關追加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收受繕本(見卷二第114頁),亦應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故原告分別依上開利息起算日,請求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張琬琪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C、D、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琬琪等7人;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應有部分) 1 張琬琪 103,023元 373,013元×1/9+554,190元×1/9=103,023 2 張智喬 103,023元 373,013元×1/9+554,190元×1/9=103,023元 3 張椀絢 103,023元 373,013元×1/9+554,190元×1/9=103,023元 4 張文聰 309,068元 373,013元×1/3+554,190元×1/3=309,068元 5 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即張文博之繼承人) 309,068元 373,013元×1/3+554,190元×1/3=309,068元 備註:(107年4月至112年4月不當得利計算式) 1.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共計21個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500元×占用面積609㎡×年息10%÷12個月×21個月=373,013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共計39個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609㎡×年息10%÷12個月×39個月=554,190元。附表二:(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新臺幣)(公告地價×0.8)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4.13至 107.12.31 (即263日) 3,500元 2,800元 609㎡ 73,721元【計算式:2,800元×609㎡×6%×(263/365)=73,721元】 2 108年度 3,500元 2,800元 609㎡ 102,312元【計算式:2,800元×609㎡×6%×1=102,312元】 3 109年度 2,800元 2,240元 609㎡ 81,850元【計算式:2,240元×609㎡×6%×1=81,850元】 4 110年度 2,800元 2,240元 609㎡ 81,850元【計算式:2,240元×609㎡×6%×1=81,850元】 5 111年度 2,800元 2,240元 609㎡ 81,850元【計算式:2,240元×609㎡×6%×1=81,850元】 6 112.1.1至 112.4.12 (即102日) 2,800元 2,240元 609㎡ 22,873元【計算式:2,240元×609㎡×6%×(102/365)=22,873元】 合計: 444,456元。 備註: 1.原告張琬琪、張智喬、張椀絢各49,384元(計算式:444,456元×1/9=49,384元)。 2.追加原告張文聰148,152元(計算式:444,456元×1/3=148,152元)。 3.追加原告張智琳、張智婷、張智敏、林信香148,152元(計算式:444,456元×1/3=148,15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