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歐國順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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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上開判決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目的利益均為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萬3,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萬7,000元/㎡×占用面積609㎡=1,644萬3,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44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2,8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