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珮玲視同上訴人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珮玲被上訴人即原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1368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