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紀懿珊
紀懿珍紀懿庭紀懿玲紀文騫
紀明興紀榮義紀榮銀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紀懿珊、紀懿珍、紀懿庭、紀懿玲、紀文騫、紀榮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