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珮禎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何鴻偉顏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十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

之土地增值稅,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審理中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土地買賣契約,兩者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9萬9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5日當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嗣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有所歧異,被告乃迄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如申請免徴土地増值稅,日後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非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原告勢必増加負擔土地增值稅125萬3202元。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李炳興,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北市稅捐稽徴處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經原告發現並說明非買賣契約本意後,李炳興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撤回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然被告表示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始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稅捐負擔:土地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當年度則依比例負擔)及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各項規費、稅費、委任代理人辦理時所需代書服務費及代辦費,由甲方負擔。」。故如土地移轉時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時,被告自無須負擔。又原告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系爭土地之性質專業代書不可能不事先告知,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所聘請之代書於原告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既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被告業已備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催告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遲未配合辦理而受領遲延,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要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無理由。況因被告主張無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原告乃於112年3月初委託代理人汪素華,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12年4月7日表示同意,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乃係以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於原告,原告如日後將系爭土地改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須繳納增值稅,即係原告為增加土地價值而為之選擇,斯時土地增值稅本即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且鄰近土地出售價格均高於被告出售之每坪85萬元價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價格既低於市場行情,自係向被告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卻猶主張被告應繳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增值稅,顯屬無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無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反訴被告乃於112年3月初委託代理人汪素華,以電話向反訴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業於112年4月7日表示同意,足見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二)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綠地用地」之價格出售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非「綠地用地」之價格而買受,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是否為以「綠地用地」之價格出售及系爭土地以「綠地用地」出售是否仍應繳納非綠地用地之土地移轉增值稅,乃係足以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是否出售及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在主、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兩造間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本件依反訴被告起訴之主張及兩造間函文往來內容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而簽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汪素華對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旋經反訴原告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要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足見反訴原告拒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又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要求反訴被告選擇解除契約或接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履行契約,反訴被告於當日即函覆表示不同意,並發函催告反訴原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催告函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反訴原告,益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已載明交易標的係「綠地用地」,而「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雙方亦未爭執,兩造並無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問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19萬9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土地增值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5日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完畢。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李炳興,以系爭土地係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可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向台北市稅捐稽徴處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後,李炳興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撤回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被告以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始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兩造就系爭買賣是否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存有歧異,被告乃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8日函、同年2月2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申報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29、33、37-5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3-2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以認定。

(二)地政士李炳興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向台北市稅捐稽徴處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李炳興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傳予原告後,原告立即向李炳興表示本件要更正為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李炳興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更正為要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炳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187頁),洵足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汪素華於112年3月初以電話向反訴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3月10日以全農務財字第1120002147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提議。又原告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同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雖於112年4月7日以電話通知汪素華表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旋即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於同日即112年4月7日發函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二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第201-203頁)。再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一方面受領遲延中,一方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再次向原告陳明被告立場,原告如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請於函到5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仍堅持不願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請原告慎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後,原告乃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於112年5月4日發函被告表示撤回代理人汪素華於今年3月初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於112年5月17日以全農務財字第1120004956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再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楊灶律師於同年月25日發函並檢送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請被告用印,被告則於112年6月13日以全農務財字第1120005992號函,檢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予原告之事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55頁、第227頁、第2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兩造上開往來函文意旨以觀,兩造顯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則被告豈有於112年5月17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要難採取。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就買賣標的物之標示部分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均認知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僅係對系爭買賣是否要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見有所不同而已,自難認有當事人對物之性質有所錯誤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其但書亦規定「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前手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於土地嗣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移轉時,將由後手承擔。可見,依前述規定所作成免徵之行政處分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此類土地除非確定永遠不會變更使用分區,否則後手因前手之免徵增值稅將來可能承受多繳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出賣人如欲主張此項稅捐優惠事項,應作為交易條件,並與買受人達成協議,始得主張。稽徵機關於受理此項聲請時,至少應要求原所有權人提出後手之同意書,始得將受益處分之條件加諸於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以系爭買賣應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交易條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曾要求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原告不同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並未達成系爭買賣應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已可認定。被告嗣雖當庭改稱兩造有達成系爭買賣應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否則原告不會委任代書去跟稅捐單位申請免徵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地政士李炳興係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向稅捐單位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買賣應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從而,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復未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事項作為交易條件,亦未達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應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民國) 買賣標的物(即本判決主文所載之土地) 備註 中華民國農會土地買賣契約書 112年1月5日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綠地用地;面積28平方公尺、8.47坪)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