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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錫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昱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14,2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