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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追加如附表編號1、3部分,並於113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至106年8、9

月間,原告思及工作地點與子女就學均在臺中市,萌生購屋之念,以現有資金及向父親丙○○、母親戊○○、哥哥丁○○等家人借用金錢、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取得資金補足之方式,於106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 下同) 2100萬元向訴外人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復因當時原告名下已有婚前購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臺南市凱旋路房屋) ,而被告名下尚無不動產,是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㈡系爭房地由原告接洽、商議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直接支付1

800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及11月22日代支付100萬元、200萬元。

㈢原告自106年年底遷入系爭房地後,與未成年子女、被告共同

居住。被告為搶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108年6月26日偽造文書以遷徙未成年子女戶籍,於108年7月1日至原告父母家中強行帶走未成年長女○○○,未再攜○○○回系爭房地居住。

㈣原告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目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一直居住、管理、使用迄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於99年1月8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婚姻關係已消滅。

㈡兩造婚後遷入並設籍臺南市凱旋路房屋,後轉往臺中工作,

被告於106年11月購入系爭房地自住,於106年11月17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與己○○,支付系爭房地尾款,於106年11月16日委任代書,於106年11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夫妻間財產關係本來就緊密結合,生活中互相幫忙打理處分財產亦十分正常,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購入後,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被告於108年轉往臺南工作,

平日居住於臺南,假日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仍有被告財務與個人物品。原告於108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因原告及其母霸佔系爭房地,被告以111年3月11日存證信函請其等遷出,於111年7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1年重訴字第554號)。於離婚爭訟四年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111年7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方臨訟抗辯借名登記,顯不可信,且另案就借名登記抗辯,已實質調查,原告再提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有拖延訴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於108年

提起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婚姻關係已消滅。

㈡訴外人己○○於106年10月19日以2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106年11月2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106至108年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㈣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由原告與己○○接洽、商議。

㈤系爭房地價金2100萬元,由原告出資1800萬元,原告款項來

源有部分向家人借款,由原告父親丙○○匯款1200萬予原告,被告支出100萬元、200萬元。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8年7月被告搬離時攜帶,其後由被告持有。

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9至113年由原告負擔繳納之費用。

㈧被告於108年7月1日未再回系爭房地居住。

㈨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及其母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0、12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㈩被告以111年3月11日存證信函請原告及其父母遷出系爭房地

,於111年7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1年重訴字第554號,下稱本院另案訴訟)。

五、爭執事項:兩造有無於106年10月19日前某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被告提出登記其名下之要求,原告就同意於雙方共同居住的期間借用被告乙○○的名字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借名標的物請求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己○○以2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

出面與己○○接洽、商議,並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100萬元向己○○購買系爭房地,而前開買賣價金2100萬元,由原告出資1800萬元,原告款項來源有部分向家人借款,由原告父親丙○○匯款1200萬予原告,被告支出100萬元、20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199、261至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及㈤),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代書陳仲政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契

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甲○○及賣方己○○、賣方先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甲○○接洽辦理。當初甲○○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即本案被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交給甲○○。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原告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權狀是由原告保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

其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97至309、429至497頁)。可見系爭房地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109年9月至12月水費、109年5月至111年9月電費、109年3月至109年9月天然氣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頁)。被告稱系爭房屋之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被告繳納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78頁),是被告有繳納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火災及地震險、111年12月、112年2月天然氣費、112年3月水費。綜合前開相關費用繳納情形,應可認系爭房地於購買後主要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被告於109年10月因原告之母更換門鎖發生爭執後,提出刑事告訴,始有繳納部分費用之情形,在此之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可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⒋再參證人即原告父親丙○○於本院另案訴訟證稱:甲○○有拿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甲○○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甲○○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本院審酌丙○○就權狀部分證詞核與證人陳仲政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搬離時始攜走權狀,可認證人丙○○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被告空言指摘丙○○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遭被告取走等情,應為可採。徵以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1800萬元,原告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由原告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共同居住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業於本院另案訴訟以112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8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分之1 3 共有部分 乾溝子段○○○○建號,面積3,053.42平方公尺 910/100000 乾溝子段○○○○建號,面積6,760.41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號,權利範圍:391/100000、停車位編號093號,權利範圍:367/100000) 1118/100000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