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靜瑋被上訴人即原 告 郭錦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6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03,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6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