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冠宏
陳冠利
陳采伶被 告 陳玲英
陳玲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玲英、被告陳玲月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冠宏、陳冠利、陳采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坤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兩造,而渠次子陳金郎因早於107年7月6日死亡,故由陳金郎之子女即相對人陳冠宏等3人代位繼承。因陳有坤死亡前,已多年處於不良於行,欠缺判斷力而不能處理任何事務,且委由看護全日照顧之狀態,被告竟趁兩造父親陳有坤不能視事時,將渠存摺及印章占為己有,並多次提領及轉帳至其等自己之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395萬3000元,甚至陳有坤死亡後,仍於112年1月22日持信用卡提領陳有坤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於110年4月20日即將陳有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逕自辦理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因系爭土地及陳有坤之存款於陳有坤死亡後,應屬陳有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3人繼承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而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訴訟,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及相對人均為陳有坤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有坤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且為被告及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及帳戶存款均為陳有坤之遺產,伊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因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所有權是否屬於聲請人等仍待調查,尚未確定,故非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單獨起訴,且共有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等節業經被告具狀否認,亦不可以保全行為視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有坤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一同對反對地位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院曾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發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追加原告之意見,相對人3人則具狀表示渠等不願被追加為原告,然倘本院認屬必要,亦尊重本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茲因,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為正當,相對人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冠宏等3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