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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李建逸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被 告 謝雅琴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獨資經營「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診所),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爭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有:「合夥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同條第三項約定有:「本診所由原告擔任對外代表人,對內管理診所業務並執行醫師職務。」,第參條第三項約定有:「本診所每月就共同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業必要之支出等,其盈餘為執行業務所得,依下比率分派之:1、甲方(指原告,下同):百分之50。2、乙方(指被告,下同):百分之50。」等內容。原告自109年6月30日起,因另行在他址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未在系爭診所看診,故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診所。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109年7月起迄111年10月止上開約定之合夥盈餘分配總計1303萬6044元[計算方式:系爭診所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門診收入總額為2223萬4062元,扣除被告個人成本及共同成本547萬3417元,盈餘為1676萬645元(2223萬0000-000萬3417元=1676萬645元),故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每月原告應可得46萬5573元(計算式:1676萬645元÷18月÷2人均分=46萬557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此估算,原告自109年7月至111年10月止之盈餘分配為46萬5573元×28個月=1303萬6044元]。經原告多次寄發律師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起訴請求。綜上,爰依民法67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先於100年至104年間,以薪資抽成方式受傭於原告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因原告屢屢無故抽成至5成,故被告即與原告協議,讓被告以500萬元入股,以取得系爭診所硬體及器械設備之使用權利與一半產權,且薪資不用再被抽成。雙方合意後,被告先匯款150萬元給原告,餘款則自105年1月至105年5月以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故自105年1月起,原告與被告各自領取自己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入股契約內容並未書立書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有效成立。況系爭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已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原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均已註銷。被告復於108年12月24日以負責人身分,就系爭診所以原名稱開業、執業。原告則另行成立新診所,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僅在系爭診所擔任支援醫師,一週僅開1至2個診,目的是要將自己的病人慢慢移轉到原告自行開設的新診所,當時亦係以各自執行業務所得為各自所有,並以診次比負擔成本,健保部分則依申報金額比例計算。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至系爭診所看診,益徵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進行合夥事宜。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之內容。

三、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及書狀,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

2、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

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

4、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簽名、用印均為真正。

5、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真正。

6、兩造自1055年1月起之實際看診時間,並非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合夥比例分配。

7、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8、兩造自105年1月起,2人各自領取各自看診之業務所得,系

爭診所之費用支出,均由2人對半負擔。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2人互約出資,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即可認定2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合意。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2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為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惟查: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等事實,有原告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足見兩造於105年1月起,確有約定由被告出資500萬元取得系爭診所一半之權利,兩人再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惟合夥係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為其成立必要之點,被告原在原告獨資之系爭診所受傭,尚需讓原告對自己執行業務所得抽成作為使用系爭診所硬體設備之對價,惟自105年1月起,被告猶仍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已不用再被原告抽成外,尚須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支出成本共同對半分擔,已堪認定兩造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行為,況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要找律師哦?不用這麼麻煩吧?我不會想要侵佔你的股權。這麼多情況,不是都你說了算嗎?」;於109年1月12日以LINE傳送:「…你還會在這看診,張醫師當初也是我們一起請的,而且之後也是按比例支付成本,你還是擁有一半股權。…」;於109年2月4日以LINE傳送:「因為如果助理是主動離職就不會有資遣費產生。1月的帳很多是12月應該平分的。但有些是要按比例,我也寫下來在診所那張紙上。有疑問的部分可以討論。X光機過戶,我們都還是各有一半股權,並非我獨佔(將來可能我先離開),本來就應該各付一半。我之前入股500萬應該也含這些手續費吧?!」;於109年2月12日以LINE傳送:「這個診所的股權是兩個人的,公平合理下你應該要付一半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7頁至173頁),顯見2人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否則,如被告所辯500萬元僅係取得系爭診所一半產權及器械設備之使用權利,且薪資不用再被抽成之對價,被告又何需自105年1月起,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診所之經營支出成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於105年1月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診所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內容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為民法第676條、第677條所明定。至於合夥人就事業所生利益,究以何方式分享(含分配比例、損失責任及其分擔比例)、合夥人領取勞務報酬(支領或預支薪資)、獎金或其他約定款項等項,核屬事業經營範圍一部,法無明文限制,非不得由合夥人合意約定,而合夥契約就部分合夥人約定損失分擔限度者,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惟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尤無礙於合夥契約之成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內容即如系爭契約書所系之內容等語,惟查:就形式以觀,系爭契約書固有兩造之簽名、用印於其上,且兩造均自承簽名、用印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4、),然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並未填載,且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為利於合夥人之間股權計算,本診所就其原有軟硬體設備設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見中司調卷第21頁),其合夥資本總額,已與原告主張之1000萬元,相互扞格。又系爭契約書第壹條第三項約定:「本診所由原告擔任對外代表人,對內管理診所業務並執行醫師職務(不支薪資)。」、同條第四項約定:「其他合夥醫師擔任職務(不支薪資)。」、第參條第一項約定:「本診所係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診所,因醫療行為得自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應由甲方以本診所代表人身份受領之。」、同條第二項約定:「本診所由甲方負責以前項所定收入,按月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藥材費、保險費及水電瓦斯等及其它各項與本診所經營有關之必要費用。」、同條第三項約定:「本診所每月就共同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業必要之支出等,其盈餘為執行業務所得,依下比率分派之:1、甲方:百分之五十。2、乙方:百分之五十。

」、第肆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各合夥人須依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21頁)。但兩造自105年1月起之2人實際看診時間,並非依系契約書約定之合夥比例分配,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7、)。而兩造自105年1月起,各自領取各自看診之業務所得,系爭診所之費用支出,均由2人對半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且系爭診所員工林淑妮遭資遣時,有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傳送被告計算之資遣費負擔明細給原告確認,該明細記載:「(一)102/9/13~104/12/31由李醫師(指原告,下同)負擔,共2.3年×17500﹦40250。(二)105/01/01~109/6/30由李醫師和謝醫師(指被告,下同)負擔,共4.5年X17500=78750,78750÷2=39375(李醫師和謝醫師各負擔一半)。(三)109/7/1~111/4/12由謝醫師負擔,共1.7833年×17500=31208。所以李醫師應負擔:40256+39375=79625,謝醫師應負擔:39375+31208=70583,合計150208」等內容,而原告於收受後向林淑妮確認上開明細表係被告親自計算製作後,回覆:「瞭解,我已經請助理再算一遍,沒問題就會匯款給妳」,並於111年4月29日轉帳7萬9625元予林淑妮,有上開明細截圖、原告與林淑妮間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兩造於系爭診所共同執行業務期間,各自領取各自業務所得,且由兩造對半負擔系爭診所之支出一節相符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非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實際內容之詞,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044元之合夥盈餘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於105年1月起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2人分配損益之成數,係由2人各自取得其執行業務所得,並對半負擔系爭診所之支出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係基於合夥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之合夥盈餘分配,惟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7月1日起既未在系爭診所看診執行業務,上開期間被告執行業務之所得,依前所認定2人所約定之之分配損益成數,應由被告自行取得,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被告前述主張,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3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以查明系爭診所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申報之健保、掛號費、自費與其他收入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調取系爭診所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再向系爭診所調取系爭診所自108年12月13日至今所有帳冊(包括但不限於日結單及月報表等資料 )、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掛號費、自費及其他收入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7頁),以資證明系爭診所於該段期間之收入,惟上開資料之縱經調取仍無法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