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育田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棋榮
張郡淳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棋榮、張郡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2萬7,4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2,500元為被告蕭棋榮、張郡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棋榮、張郡淳如以新臺幣822萬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蕭棋榮、被告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萬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郡淳應給付原告957萬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及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受重傷害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蕭棋榮、張郡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棋榮為被告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凌之業績幹部,於其執行業績幹部業務期間之110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酒癮酒吧」,因原告與店內女公關發生糾紛一事,而與被告張郡淳分別以持酒瓶敲擊、徒手毆打、持麥克風敲打原告頭部、以腳踢踹原告身體、拿垃圾桶丟原告臉部、抓原告頭部撞擊木製桌子等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就醫診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40公分,而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蕭棋榮、張郡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刑案】判決判2人均犯共同傷害致重傷罪)。為此請求蕭棋榮、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凌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萬4,111元、薪資減損31萬5千元、勞動能力減損722萬6,698元、精神慰撫金197萬5,889元,共計957萬1,698元(計算式:54111+3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蕭棋榮、張郡淳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另被告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蕭棋榮、被告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淩應連帶給付原告957萬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棋榮、張郡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57萬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及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艾斯視聽歌唱坊即潘嘉淩:蕭棋榮並非艾斯視聽歌唱坊幹部,無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棋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表示,其並非被告艾斯視聽歌唱坊幹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郡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蕭棋榮於110年12月12日在「酒癮酒吧」,與張郡淳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能營重減損之重傷害。
2.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之損失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萬4,111元、薪資減損31萬5千元、勞動能力減損722萬6,698元。
3.原告112年5月31日有因本次重傷害事件收到犯罪補償金133萬2,231元。
4.原告有收到潘嘉淩請訴外人徐世旻轉交之1萬2千元(潘嘉凌抗辯一共給付3萬6千元)用以清償本件原告之醫療費部分。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艾斯視聽歌唱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艾斯視聽歌唱坊否認之,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自認有預收醫療費1萬2千元,潘嘉淩抗辯有預付醫療費3萬6千元,潘嘉淩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原告與潘嘉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蕭棋榮、張郡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315、31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蕭棋榮、張郡淳有於110年12月12日在「酒癮酒吧」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包括: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萬4,111元、薪資減損31萬5千元、勞動能力減損722萬6,698元(此部分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原告於84年4月29日生,110年12月12日案發時之月薪4.5萬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其計算式為:45000*12*(21.0000000+0.37*(21.0000000-00.0000000))*61.52/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見附民卷第9頁)。另外,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因本次重傷害事件收到犯罪補償金133萬2,231元,並有收到潘嘉淩給付之1萬2千元,用以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等節,即堪認定。
(二)原告無法證明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艾斯視聽歌唱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等語,並提出艾斯視聽歌唱坊業績幹部冷政諭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當日在場之人戴孟皇、高天佑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為證。
2.然查,證人冷政諭於警詢、偵訊時雖確實均曾證稱: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94頁),然冷政諭於刑案審理時業已改稱:蕭棋榮那時候還沒有確定他是不是艾斯視聽歌唱坊的業績幹部,還在考慮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有更異前情、前後不一之情形。
3.且當時艾斯視聽歌唱坊之負責人潘嘉淩、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張琇媚於警詢時實均未證述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或業績幹部,甚至對於蕭棋榮顯現出不認識也不知其姓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9至272、287至290頁),潘嘉淩於警詢時係證稱:一個是小冷(指冷政諭)的朋友,不清楚他叫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張琇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個光頭的大哥(指蕭棋榮)問我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於警詢時除上揭冷政諭外,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張琇媚及負責人潘嘉淩實均不認識蕭棋榮。
4.原告另提出當日在場之人戴孟皇、高天佑警詢時證述,其等雖均證述蕭棋榮當日質問原告時,係以「我們家的公關」或質問原告有無嚇到他們的女員工(指張琇媚),並幫張琇媚討要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證人戴孟皇、高天佑實不清楚蕭棋榮是否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且蕭棋榮當時係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張琇媚圍事並討要賠償,是蕭棋榮以艾斯視聽歌唱坊方人員之口吻質問原告,亦非不合常情。
5.且參以當日在場之原告友人戴孟皇、高天佑、林明鴻均於警詢時證述僅知道冷政諭或綽號小冷之男子,對於蕭棋榮則全無認識(見本院卷第276、278、282、285頁),而原告亦是僅認識冷政諭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亦不認識蕭棋榮(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而同為當日酒客之張郡淳亦僅認識冷政諭而不認識蕭棋榮(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如蕭棋榮與冷政諭確實均同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實應不至於現場之酒客均對蕭棋榮全無認識而僅認識或知道冷政諭。
6.此外,潘嘉淩另提出艾斯視聽歌唱坊109年11、12月份及110年1月份之薪水、當時接種COVID-19疫苗之名冊(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其上均無蕭棋榮之名字或綽號,亦有反證蕭棋榮並非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
7.基此,原告對於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業績幹部之舉證,實僅有冷政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以戴孟皇、高天佑於警詢時證述蕭棋榮係以艾斯視聽歌唱坊方人員之口吻為艾斯視聽歌唱坊公關張琇媚討要賠償以為佐證。然冷政諭於審理時業已改證稱稱蕭棋榮並非艾斯視聽歌唱坊員工,而蕭棋榮當時係為艾斯視聽歌唱坊公關張琇媚圍事並討要賠償,故以艾斯視聽歌唱坊方人員之口吻質問原告,實屬常態,且事實上當日除冷政諭外,其餘人包括艾斯視聽歌唱坊負責人潘嘉淩、員工張琇媚,及在場酒客戴孟皇、高天佑、林明鴻、張郡淳,實均不認識蕭棋榮,則蕭棋榮是否確實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業績幹部,做業績可以做到沒人認識,應非常情,此外更有艾斯視聽歌唱坊109年1
1、12月份及110年1月份之薪水、當時接種COVID-19疫苗之名冊(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其上均無蕭棋榮之名字或綽號可為反證,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有仍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二)潘嘉淩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到潘嘉淩請徐世旻轉交之1萬2千元用以清償本件原告之部分醫療費:
潘嘉淩抗辯有給付3萬6千元醫療費,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為證。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應能證明有面交紅包,然對於金額則無法為何證明。至於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其內容亦僅有確認原告有收到錢,對於金額是多少,同無紀錄。基此,潘嘉淩抗辯已給付之醫療費,僅在原告自認有收到潘嘉淩請訴外人徐世旻轉交之1萬2千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並無證明,應不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蕭棋榮與張郡淳分別以持酒瓶敲擊、徒手毆打、持麥克風敲打原告頭部、以腳踢踹原告身體、拿垃圾桶丟原告臉部、抓原告頭部撞擊木製桌子等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就醫診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40公分,而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認定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兩造之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197萬5,889元,尚屬適當、有據。
(四)綜上,蕭棋榮、張郡淳有於110年12月12日在「酒癮酒吧」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包括: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萬4,111元、薪資減損31萬5千元、勞動能力減損722萬6,698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7萬5,889元。另外,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因本次重傷害事件收到犯罪補償金133萬2,231元,並有收到潘嘉淩給付之1萬2千元,用以支付部分之醫療費。惟原告無法證明蕭棋榮為艾斯視聽歌唱坊之員工。是原告主張請求蕭棋榮、張郡淳連帶給付原告822萬7,467元(計算式:54111+3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蕭棋榮、張郡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蕭棋榮、張郡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39頁),蕭棋榮、張郡淳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蕭棋榮、張郡淳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棋榮、張郡淳連帶給付822萬7,467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蕭棋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張郡淳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