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蔡忠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被 告 吳蔡秀葉
吳文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此遭被告否認,致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存有不安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84、827地號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先將系爭82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2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827、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割出同段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至此已無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後,原告於同年0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484之2、484之4、82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蔡秀葉名下,以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文發名下。
(三)訴外人蔡忠宏前就系爭827地號土地,向法院訴請原告回復原狀,業獲勝訴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而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負擔將無法拘束被告2人,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2人通謀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再由被告2人對訴外人蔡忠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2人並未獲勝訴判決,並於110年11月4日撤回上訴後,原告遂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卻遭被告2人拒絕,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於109年0月間為免除訴外人蔡忠宏請求將系爭82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負擔,而依被告2人之建議,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而兩造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2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及被告2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五)被告吳文發辯稱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4,642,074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應由被告2人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之方式,清償原告對被告2人債務之合意。
(六)原告所為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均係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準備,當無可能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且被告2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態度傾向原告,多有維護原告之意,足認被告2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係代原告免除回復原狀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記載:「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將原827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贈與他人,卻刻意未告知本院,致本院無法即時對受贈與人吳蔡秀葉、吳文發告知訴訟,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等語,以及訴外人蔡忠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亦認原告移轉土地予被告2人,卻刻意不告知法院,應係為免除回復原狀負擔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
(七)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蔡秀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文發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3.被告吳蔡秀葉應將於109年6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4.被告吳文發應將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縱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人對訴外人蔡忠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1月4日撤回上訴後,已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繼續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之必要,被告2人卻拒絕返還之,且當初被告2人向原告建議透過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免除回復原狀之負擔,恐自始即無實現之可能,可徵被告2人固允諾以通謀虛偽方式,代原告免除回復原狀之負擔,實為騙取原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說詞,堪認被告2人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此舉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1.被告吳蔡秀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吳文發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因左側額葉陳舊性腦損傷,於107年11月26日認知功能評估為輕度失智症等情,然原告未曾受監護宣告,且原告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曾委託證人薛力榮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足見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告吳蔡秀葉與吳文發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吳蔡秀葉為原告之姊姊,被告吳文發則為原告之姊夫,原告於30年間陸續向被告吳文發借款週轉,經兩造彙算結果,累計借款金額為3,150,000元,原告雖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吳文發,然迄未兌現。且原告委託被告吳文發代為處理鑿井事宜之工程款約898,666元,及申請電錶費用104,200元,及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之增值稅192,608元,及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之增值稅256,603元。以上合計4,642,074元,原告因無力償還,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債。是以,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三、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於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於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而告確定,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系爭827、484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合併並分割出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時,已將訴外人蔡忠宏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中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之位置,單獨分割為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若兩造欲以通謀虛偽方式,代原告免除回復原狀負擔,只須移轉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即可。況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並未向法院告知前揭土地移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兩造間有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2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2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後,再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82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84地號土地(即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同段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及原告於109年0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484之2、484之4、82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蔡秀葉名下,以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文發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第113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蔡忠宏前就系爭827地號土地,向法院訴請原告回復原狀,業獲勝訴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而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負擔將無法拘束被告2人,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2人通謀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再由被告2人對訴外人蔡忠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於109年0月間為免除訴外人蔡忠宏請求回復原狀之負擔,遂依被告2人之建議,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且原告所為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均係為被告2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準備,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及被告2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及被告2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訴外人蔡忠宏前以其與蔡忠煌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827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蔡忠煌卻於107年間10月間僱工在系爭827地號土地上加裝鐵門、C型鋼柱、烤漆浪板,並在其所有同段823之14地號土地上設置C型鋼柱,且刨除坐落系爭827地號土地及同段823之14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為由,訴請蔡忠煌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鐵門(寬度2.6公尺)、編號B部分之C型鋼鐵柱(寬度3.9公尺)、編號D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型圍墻(寬度3.2公尺)均拆除,並將編號827⑴(即編號E)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通行原狀。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之C型鋼鐵柱(寬度7.2公尺)拆除,及將編號823-4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原狀。三、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回復水泥路面」、第二項「回復水泥路面」部分,均更正為「回復為厚度15公分、強度3000磅水泥路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即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4.查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以蔡忠煌將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蔡秀葉名下,及將系爭48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文發名下,並已於109年0月間辦妥移轉登記,故前揭2筆土地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蔡忠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言,性質上應屬第三人之物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前揭2筆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2人於同年00月間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5.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對於證人薛力榮律師與詹淑惠地政士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薛力榮律師具結證稱:伊於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案件均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伊於11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案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從回復原狀案件,蔡忠煌為被告,來找伊委任時,都是蔡忠煌、吳文發、吳蔡秀葉3人一起來事務所找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一樣3個人都在場等語,並具結證稱:「(後來回復原狀該案,二審敗訴,敗訴之後,何人建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我建議的。(當時吳蔡秀葉跟你提及所有權已經移轉一事時,你如何回覆?)我好像跟他說對於回復原狀沒有什麼影響,因為該案蔡忠煌是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使用狀況,我好像還有問吳蔡秀葉為何不等到回復原狀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移轉,吳蔡秀葉答不出來。」、「(根據判決所記載,土地雖然移轉給被告,仍然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何你建議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回復原狀那個土地,被設置地上物,刨除水泥路,蔡忠煌因而被其兄長提起訴訟,那時雙方蔡忠煌、蔡忠宏兄弟兩人因為訴訟及訴訟外的事情,已經有很大的情緒與恩怨,當初我跟他們評估做回復原狀之被告勝訴率不高,因為他們情緒與恩怨不可能和解,那件租賃之租約好像到110年12月31日年底,我跟他說勝訴機會不高,那時候大約是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我就說那就訴訟跟他拖,因為回復原狀那件原告蔡忠宏在訴之聲明還有一項賠償柑橘不能販售之損失100多萬元,我說將柑橘及回復原狀價額可以打到三審,程序所耗費的時間可以拖到110年底,只是後來柑橘的損失撤回,所以只能打到二審。後來吳蔡秀葉讓我知道他們移轉所有權這回事,我就說那至少可以打個第三人異議之訴拖一拖這樣而已。」、「(第三人異議之訴過程,你與兩造討論案情時,有無提及是要拖延前案之強制執行?)在過程中,我就有告知他們勝訴機會不高,不管從回復原狀到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是拖延蔡忠煌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他們都知道此目的,這就是當初案子的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見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證人薛力榮律師曾告知兩造,雖原告於該案之勝訴機率不高,但得以訴訟程序拖延至110年底,嗣原告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後,證人薛力榮律師即建議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拖延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告知兩造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機率不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負擔將無法拘束被告2人,故原告與被告2人通謀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再由被告2人對訴外人蔡忠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尚非可採。
(2)證人詹淑惠地政士具結證稱:伊承辦系爭827地號土地先分割出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再與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登記手續等語,並具結證稱:「(據被告等辯稱:上開土地係原告向被告借錢無法償還,乃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等,被告等則免除其債務,此情妳是否知悉?)我不曉得。
但我要補充原告找我詢問這件事情時,原告說被告二人滿照顧他的,被告二人有幫忙支付部分醫療費,當時要辦理贈與土地的真正原因,我不清楚,但當時被告沒有說要免除債務,我有告訴他們,如果有資金支付,就是買賣,如果是無償,就是贈與,贈與一旦過戶完畢,就無法再取回。我辦了分割合併是因為更正編定及土地違規要繳納的稅金龐大,所以就將違規的部分分割出來,至於贈與登記,我就不便參與了,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會詢問他們。」、「(系爭土地何以會將原484地號合併827地號後分割為484、484-2、484-3、484-4地號;827-2地號則自827號分割而來,原因何在?)827原來是要做部分土地分割編定的,與蔡忠宏的案件無關,其中分割出827-2地號,由農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827地號則維持原來之農牧用地。後來827與484合併成484地號後,再分割出484、484-2、484-3、484-4地號。前開所稱違規之土地就是分割後之484-3,蔡忠宏所有的地上物也是坐落在該筆土地內,當初辦理分割的目的就是為了更正編定及節稅。」、「(哪部分稅務的問題?還有節哪部分的稅?)原來土地快2萬平分公尺,要繳稅很多,我合併分割後,僅就484-3地號面積2530平分公尺之土地去繳稅,若沒有合併分割,以當初827為15539平方公尺、484為1977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計17516平方公尺,以該面積而言,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稅金可能極高,會是他們後來繳納的好幾倍。(當初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否就是要拿其中一塊乾淨的土地去降低稅務?)是,還有一點當初好像為了原告的農保,才會分割出484-2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可見原告先將系爭82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復將系爭827地號土地與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及節稅,與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且原告曾詢問證人詹淑惠地政士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並提及係因其受被告2人照顧並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之故,當時證人詹淑惠地政士已告知贈與一旦過戶完畢,即無法再取回。則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0月間為免除訴外人蔡忠宏請求回復原狀之負擔,遂依被告2人之建議,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且原告所為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均係為被告2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準備,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情,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原告先將系爭82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復將系爭827地號土地與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及節稅,與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且原告詢問證人詹淑惠地政士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之際,已提及係因其受被告2人照顧並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之故,足見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其為免除訴外人蔡忠宏請求回復原狀之負擔,於109年0月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情,充其量僅涉及原告一方之緣由或動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不生影響,自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蔡秀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文發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吳蔡秀葉應將於109年6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請求被告吳文發應將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以通謀虛偽方式,代原告免除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負擔,實為騙取原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說詞,堪認被告2人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此舉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因左側額葉陳舊性腦損傷,於107年11月26日認知功能評估為輕度失智症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難僅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而逕行推論被告2人有何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五)再者,原告先將系爭82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7之2地號土地,復將系爭827地號土地與系爭48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系爭484之2、484之3、484之4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及節稅,與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及原告曾詢問證人詹淑惠地政士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並提及係因其受被告2人照顧並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之故,當時證人詹淑惠地政士已告知贈與一旦過戶完畢,即無法再取回。且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證人薛力榮律師曾告知兩造,雖原告於該案之勝訴機率不高,但得以訴訟程序拖延至110年底,嗣原告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後,證人薛力榮律師即建議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拖延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告知兩造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機率不高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六)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蔡秀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吳文發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日後首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移轉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贈與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3日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贈與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3日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贈與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3日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贈與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3日 全部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移轉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贈與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3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