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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葉榮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追 加 原告 吳葉瓊珠

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葉志堯葉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附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先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如附件先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係主張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廖翠娥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葉廖翠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屬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7頁)陳述意見,據吳葉瓊珠、葉榮裕、葉麗珠具狀稱: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皆不願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葉廖翠娥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應認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就如附件先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如附件先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