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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榮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葉惠珠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前經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裁定准許追加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下稱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自小智力較常人低下,且身體欠佳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經本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外,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內容,經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130073851號函檢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歷程表顯示,相對人持有舊制手冊永久效期障別:智能障礙乙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四、次查,本件其餘原告之女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聲請人反對,且考量該名人選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及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韓銘峰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韓銘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