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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葉榮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追加 原告 吳葉瓊珠

葉榮裕葉麗珠葉惠珠上一人 之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葉志堯葉芷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陳恩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榮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葉榮斌(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時櫻、葉志輝、葉志堯、葉芷婷(以下分別稱為張時櫻、葉志輝、葉志堯、葉芷婷,合稱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全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628,920元;嗣迭經更正,最終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5月6日言詞辯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以下分別稱為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合稱為追加原告,另詳下述)公同共有。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又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同意原告前揭變更乙情,亦經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第查,原告所為之前開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返還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復主張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就系爭土地同為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下稱葉廖翠娥)之繼承人,依法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聲請追加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為原告,本院前曾發函予追加原告,請其等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惟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均於113年3月4日提出聲明書拒絕被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9頁),本院乃依首揭規定,以11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命追加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惟追加原告逾期仍未追加,依法就前開訴訟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葉惠珠智力較常人低下,且身體欠佳而無訴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並保障葉惠珠權益,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選任韓銘峰律師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四、吳葉瓊珠、葉榮裕、葉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含追加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母親即被繼承人葉廖翠娥、大哥葉榮吉、二哥葉榮裕及大姊吳葉瓊珠於70年3月間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入系爭土地,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給付頭期款486,000元,後續則由葉榮吉、葉榮裕、葉榮斌給付分期款項,並約定原告、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五人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曁以葉榮吉為出名人,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葉榮吉於106年6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未獲置理。嗣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2,400萬元,業已侵害原吿對系爭土地物權之完整性。葉榮吉既已死亡,原告與葉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並無信賴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4

8、1153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母親葉廖翠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自亦得類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

㈡、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為其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係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葉榮吉、葉榮裕、葉榮斌合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5人各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依吳葉瓊珠112年12月1日到庭陳述:媽媽葉廖翠娥有說,系爭土地賣掉的時候要分5份,媽媽有交代他那份要給葉惠珠(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是母親葉廖翠娥之權利是贈與給葉惠珠,其他繼承人應無權利,若鈞院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請求鈞院審酌此情,據以認定將葉廖翠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歸屬予葉惠珠。

㈢、葉榮裕主張略以:葉榮裕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述:我們兄弟姐妹四人及我母親五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我有繳錢我占五分之一,當時約定用葉榮吉的名義登記,以後如果合建或是賣出去,各人依照五分之一分配(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母親在世時有說她的部分要給葉惠珠當養老用,反對葉榮斌說的母親應有部分要由全部繼承人繼承(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㈣、吳葉瓊珠主張略以:吳葉瓊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述: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是因為當初大家沒有錢所以兄弟分攤,由媽媽和我出頭期款,剩下的分期由兄弟三人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為購買系爭土地時媽媽及葉惠珠和葉榮吉同住,所以我們都同意買在葉榮吉名下,沒有約定持分多少,假使有賣掉要分錢,媽媽交代她那份要給葉惠珠。不清楚葉榮斌、葉榮裕有沒有說要贈與,我個人的部分放棄要給葉榮吉(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㈤、葉麗珠主張略以:葉麗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述: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情形不清楚,但葉榮斌的繳款是其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23-326頁)。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陳述偏頗不實,系爭土地係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葉榮吉、葉榮裕及原告共同協議,同意各盡一己之力買下葉榮吉名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葉榮吉,用以安置照顧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大妹即葉惠珠,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有吳葉瓊珠提出之聲明書可資佐證。況系爭土地自70年3月購買時起即登記在葉榮吉名下,由葉榮吉使用收益管領,嗣後由被告依法繼承,原告數十年來未曾異議亦無管領使用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雖借名登記予他人,仍由自己管領使用之本質有間。

㈡、原告片面主張於70年3月間由數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出資並同意登記在葉榮吉名下云云,係原告空口無據而未有任何書證,僅以其配偶與其它人間私下錄音及譯文為證,或可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部分出資,然出資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情形為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

㈢、原告配偶私下與葉麗珠、張時櫻、葉志輝間對話之錄音,是前開人等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原告配偶私下錄音,且由錄音內容可知係原告配偶稱原告貧病交集需金錢救急,眾人憐憫原告始有後續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言論,對話的真實性有待商榷。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葉榮吉於70年3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系爭土地,原告、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共同約定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支付頭期款、由葉榮吉支付70年6月、70年9月、70年12月、71年3月之分期價金、由葉榮裕支付71年6月、71年9月、71年12月、72年3月之分期價金、另由原告支付72年6月、72年9月、72年12月、73年3月之分期價金,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葉榮吉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謄謄本在卷可按;另觀諸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24002696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本案土地葉君(即葉榮吉)於70年1月22日向本分署申請承購,土地售價款為1,456,000元,經葉君申請分期付款承購,先付三分之一價金486,000元,餘款970,000及依規定加收價金百分之十97,000元,合計1,067,000元分為12期繳清,故共計繳納1,553,000元。」等語,並有編號中市分字第231號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分期攤付時間金額表、繳款書影本13紙及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86頁)可參,且兩造就前開事實復未加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葉榮吉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堪信屬實,合先敍明。

㈢、原告另主張與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惟各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五分之一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葉榮吉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與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且各人分別保有五分之一權利等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與葉麗珠、張時櫻於111年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與吳葉瓊珠、葉志輝於111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欲證明其與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及吳葉瓊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前開錄音或對話時間均非購買系爭土地時所錄製,且觀諸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及對象,其中關於原告配偶、葉麗珠、張時櫻、葉志輝之對話部分,多僅談到關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相關分期出資繳款部分,並未直接涉及借名登記契約議題分;更何況,前開對話人等均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顯見渠等間之對話內容多屬傳聞而來,難據以認定本件借名契約確已成立。又其中關於原告配偶與吳葉瓊珠之對話部分,細譯該譯文內容,亦多為原告配偶請求吳葉瓊珠出面處理本件紛爭,與本件是否存在借名契約之否存在亦無直接相關,而部分內容雖有提及共同出資部分,然原告確曾於購買系爭土地有共同出資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仍不得因此即遽證系爭土地間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及譯文等資料即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㈤、吳葉瓊珠曾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們五個人買這塊土地時有約定登記到葉榮吉名下?)剛講的時候,媽媽也住在那邊,他也住在那邊,就買葉榮吉的名下,我們都同意,後來講什麼忘記了,太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你們一個人的持分多少?因為後來沒有一起講,假使有賣掉要分啦,媽媽交代她那份要給葉惠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約定系爭土地贈與給葉榮吉?)沒有說贈與,只有我個人,葉榮裕跟葉榮斌有沒講我不曉得,那是我個人的,媽媽的交代她的那份要給葉惠珠。...(法官問:為何當初買房只用葉榮吉的名字買下?)...媽媽跟妹妹住在那邊,葉榮吉也住那邊,所以用他的名字買下,房子都登記他名字。(法官問:當初有無講好,為何只登記在葉榮吉的名下?)因為媽媽住那邊,葉榮吉跟她們住在一起啊(法官問:既然用葉榮吉的名字買下,為何其他人要出錢?)大家沒錢啊,兄弟大家分攤啊,前款是我和媽媽用撫卹金去買的,因為大家都沒錢。(法官問:五份分,大家有講好?)沒有大家一起說,就有碰到誰就講一下而已。(法官問:所以大家的意思都這樣子?)對啦,阿我的就放棄。(法官問:葉榮吉也是這個意思?)他沒有講啦,他說賣了再講啦,我說我的放棄,他講賣了再講,阿都沒有賣阿。(法官問:葉榮吉有無講賣掉怎麼分?)他怎麼講我忘記。時間太久了。(法官問:你剛所述,你當時說你放棄是何意思?)因為我認為我還過得去,因為我那兩個孩子都上班,媽媽跟妹妹都住那邊,我就說那麼久都沒賣,我就給他們說,那我的部分我就放棄。(法官問:她們有無講妳放棄的部分,要怎麼分?)我的份還是都給葉榮吉他們阿。給大弟阿。(法官問:你的部分要全部給葉榮吉嗎?)對啊。(法官問:妳現在還是這個意思嗎?)我現在還是這個意思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30頁)。依吳葉瓊珠前揭當事人陳述可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兩造家人間均無資力獨自出資,且因母親葉廖翠娥及葉惠珠與葉榮吉均住在葉榮吉房屋內,故決定共同出資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葉榮吉名下,惟當時並未計對共同出資人就系爭土地各有多少持分權利等情加以討論或約定,更從未談及關於「借名登記」事宜,縱嗣後部分出資人認為就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出資,故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應分得部分價金等情而加以反應,亦僅是眾人事後所為之討論,然眾人就前開情事除仍未能達成一致共識外,更無從因眾人事後就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乙情加以商議即因此反推原告與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及吳葉瓊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葉榮吉名下,且各出資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權利等情已具有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葉麗珠固也於同日到庭經法院依當事人加以訊問,惟葉麗珠於具結後僅陳述謂,原告係透過伊協助幫忙處理繳交分期款項之匯款事宜,惟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等情事均不知情,更真言當時也不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購買,僅曾聽母親葉廖翠娥在世時曾對伊表示系爭土地係母親、大姊及其他三兄弟5人共同持有,伊沒有份等語,是依葉麗珠前開陳述內容亦僅可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爭土地乙情,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葉廖翠娥在世前所告知葉麗珠之前揭情事,至多亦僅屬葉廖翠娥個人主觀意見,且是否屬日後遺產處置之交待或其他原因亦無從知悉,則本院仍無法依葉麗珠前開前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次查,葉榮裕雖亦曾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約定用葉榮吉的名義登記,以後如果合建或是賣出去,各人依照五分之一分配。葉廖翠娥跟我大姐吳葉瓊珠,用她們的撫卹金繳納的,她們各自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們5個人有口頭約定每個人佔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第279頁)。惟本院審酌,葉榮裕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葉榮裕前開主張與同為有共同出資之吳葉瓊珠前揭到庭陳述表示當時5人從未一起講過持分乙節並不一致;特別是,葉榮裕既已陳明不知其他人之出資額等情明確,且依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回函可知,5人之實際出資數額並非均等,衡情以言,縱有約定出資之人均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以各人出資額比例加以約定得享有之權利較為合理,然眾人竟以均分方式加以約定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與常情相悖,故難認葉榮裕前開主張為真。

㈦、再查,系爭土地自登記在葉榮吉名下時起,均由葉榮吉實際占有、使用、管理、或處分,嗣由被告依法繼承,原告就前開情事亦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使用狀態亦與前揭說明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本院復審酌原告與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為母子及兄弟姐妹之親近親屬關係,於現今社會家人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親人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其可能之原因眾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均有可能,究無法僅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有共同分擔部分價金,即遽認原告與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其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葉廖翠娥、葉榮裕、吳葉瓊珠與葉榮吉間就系爭土地確就借名登記契約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葉廖翠娥、葉榮裕、吳葉瓊珠就系爭土地與葉榮吉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與葉榮吉間就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各人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等情事,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葉榮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葉榮吉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48、第1151、第1153第1項、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命原告葉榮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