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劉世凡被 告 葉素涺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履行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880萬元予被告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而被告目前居住在南投縣○○鎮○○○巷00號一節,業據被告陳明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