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住同上 被 告 李靜智 住臺中市清水區鎮平路0號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卓翠雲承受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同年5月19日財政部令在卷可憑,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卓翠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故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