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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林世偉即何惠卿之繼承人

林世凱即何惠卿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何錦坤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鄭丞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母何惠卿為被告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約定短期授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06年約定將系爭借款改為長期擔保貸款,並均由何惠卿擔任一般保證人。被告因染有毒癮,且於97年起即多次進出監獄,並無收入可償還系爭借款。因106年間何惠卿與被告之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何惠卿為免被告未按時清償系爭借款,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及自身遭追償保證債務,乃以保證人之地位自106年2月24日至109年11月24日陸續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508,021元。嗣何惠卿於109年12月7日死亡,伊等均為何惠卿之繼承人,因難期被告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遂陸續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452,490元。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何惠卿為保證人,以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台中商銀代償2,508,021元,又伊等為何惠卿之繼承人,亦繼承何惠卿之保證人義務及代償債權,合計6,960,51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該代償6,960,511元之限度內,伊等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被告因何惠卿及伊等之代償,受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4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何惠卿於104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與伊約定由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借貸系爭借款,所貸得款項再借予何惠卿使用,而何惠卿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伊與何惠卿於104年12月21日至台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開立系爭帳戶,約定於1,100萬元之額度內得隨時申請動支撥款至系爭帳戶,並由何惠卿擔任一般保證人,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何惠卿使用。嗣何惠卿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動支撥款380萬元、120萬元;105年1月21日動支撥款100萬元;105年3月1日動支撥款75萬元;105年3月30日動支撥款200萬元;105年5月5日動支撥款75萬元,共計950萬元。伊於106年1月18日再與何惠卿至台中商銀將系爭借款由短期擔保貸款改為長期擔保貸款(即俗稱借新還舊),並仍由何惠卿擔任一般保證人。伊與何惠卿之間就該9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何惠卿向台中商銀所為之給付係清償該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為代償。又原告2人為何惠卿之繼承人,亦繼承何惠卿之消費借貸債務,渠等清償該債務,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為代償,自均不得對伊主張代償責任。又縱認何惠卿及原告2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代償,然系爭借款所動支撥款之950萬元均基於何惠卿與伊之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何惠卿受有該950萬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何惠卿應負返還責任,原告2人為何惠卿之繼承人,自繼承該債務,爰以該9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對伊主張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70頁至第57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何惠卿為兄妹,原告2人與何惠卿為母子。

㈡原告2人均為何惠卿之繼承人。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

約定短期授信借款1,100萬元,並開立系爭帳戶。復於106年約定將系爭借款改為長期擔保貸款(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0頁),並均由何惠卿擔任一般保證人。

㈣系爭借款各期動支共950萬元,均設定由何惠卿之台中商銀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見本院卷第369頁),金額如下:

⒈104年12月28日撥款3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何惠卿受領(見本院卷第411頁)。

⒉104年12月28日撥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匯款至何惠卿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23頁)。

⒊105年1月21日撥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匯款至何惠卿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⒋105年3月30日撥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匯款至何惠卿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67頁)。

⒌105年5月5日撥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匯款至何惠卿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43頁)。

⒍105年3月1日撥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繳納何惠卿之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25頁至第527頁)。㈤何惠卿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支付2,508,021元至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㈥何惠卿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林世凱於110年1月5日將系

爭借款之扣款帳戶即何惠卿之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並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

㈦被告自105年5月27日入監,至110年1月26日出監。

二、爭點:何惠卿及原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得否向被告主張清償?被告受有該清償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與何惠卿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何惠卿為兄妹,原告2人與何惠卿為母子。原告2人均為何惠卿之繼承人。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100萬元,並開立系爭帳戶,復於106年約定將系爭借款改為長期擔保貸款,並均由何惠卿擔任一般保證人。嗣系爭借款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動支撥款380萬元、120萬元;105年1月21日動支撥款100萬元;105年3月1日動支撥款75萬元;105年3月30日動支撥款200萬元;105年5月5日動支撥款75萬元,共計950萬元。又何惠卿及原告2人分別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並有台中商銀授信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動用額度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0頁、第34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7頁、第411頁、第423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25頁至第527頁),先予認定。

二、何惠卿及原告2人於清償後取得該代償債權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何惠卿為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原告2人均為何惠卿之繼承人,而何惠卿與原告2人分別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是債權債務主體為被告與台中商銀之間,不問被告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何惠卿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2人亦繼承何惠卿之保證責任,則於渠等清償系爭借款後,自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被告求償。答辯意旨雖以何惠卿係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以供自行周轉之用,其與何惠卿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置辯。然被告同意以個人名義擔任主債務人向台中商銀借款,該借貸契約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及台中商銀之間,不問被告個人實際是否受益,均應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而何惠卿及原告2人以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債權人台中商銀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保證人即何惠卿及原告2人,故被告即應就何惠卿及原告2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而被告與何惠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要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何惠卿及原告2人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是被告抗辯何惠卿及原告2人不得向其主張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與何惠卿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㈠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借款即由何惠卿擔任保證人,已如前述

。且系爭借款撥款後之第一期扣款帳戶即設定由何惠卿之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台中商銀112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44225號函暨檢附回覆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9頁)。倘若系爭借款申辦目的確由被告所用,則大可由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即可,要無以何惠卿之金融帳戶為扣款帳戶之必要。

㈡審酌系爭借款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動支撥款380萬元、120萬

元;105年1月21日動支撥款100萬元;105年3月1日動支撥款75萬元;105年3月30日動支撥款200萬元;105年5月5日動支撥款75萬元,共計950萬元撥款至系爭帳戶,其中380萬元以台中商銀之本行支票由何惠卿受領(見本院卷第411頁),其餘款項均匯入何惠卿之金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見系爭借款撥款後之款項均由何惠卿取得,足認被告所辯何惠卿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非虛。

㈢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尚在入監執行時,因何惠卿因病即

將離世之際,原告林世偉前往法務部○○○○○○○會面被告時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可見原告林世偉因何惠卿即將離世,而與被告商討何惠卿之骨灰、牌位及喪葬事宜之時,被告亦告知何惠卿曾與其約定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借款之事。考及被告與何惠卿為兄妹,於何惠卿即將離世之時,難認被告欲脫免債務於此時隨即編串上情。又被告亦提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何惠卿保有等情,參酌何惠卿曾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申請動支撥款(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23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由何惠卿所保有使用,亦與被告所稱相符。

㈣參以原告2人與被告之子另訴交付金錢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自陳:「參何惠卿相關帳戶所示,其多所投資股票及金融商品,且慣於借用他人帳戶,此觀何惠卿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事件中(即本件訴訟),亦係使用何錦坤之帳戶,將何錦坤所貸出之款項轉購買基金投資,賺取固定利息」等情,此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頁),堪認何惠卿確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借款屬實,是答辯意旨以被告與何惠卿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可以採信。

㈤原告雖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書立字據:「本人何錦坤久病

纏身且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來源,因此生活費用全由母親與妹妹(何惠卿提供),包括子女學業費用,特立此書」,並由被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47頁),主張被告無謀生能力,故系爭借款為何惠卿協助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或屬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39頁)。然倘若系爭借款確為償還何惠卿所代墊之款項,則既已以書寫字據方式為之,何不逕自載明系爭借款為清償代墊款項之用,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向台中商銀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額度為1,100萬元,倘若被告與何惠卿有清算先前代墊款項之意,理當單次定額動支撥款並返還何惠卿即可。又倘若為供將來日常生活費用之用,理當撥款後按月定額提取,然參酌各次撥款金額,單次少則75萬元,多至500萬元,並歷經數月而分次大額撥款,並隨即匯款至何惠卿之金融帳戶,時間與數額核與日常生活費用之常情有異。況何惠卿於105年3月1日所動支撥款之75萬元,係用以繳納何惠卿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3226600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7頁),顯非生活費用支出,亦與原告所稱不符。又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取得系爭借款,再由何惠卿取得,殊難想像被告以借貸之方式將所借得款項贈與何惠卿,原告所稱顯無可採。觀諸該字據以「說明書」為首,顯然欲說明特定事項,復參酌系爭借款之最初撥款日為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5月5日,未達1年即大額撥款950萬元,並均匯款至何惠卿金融帳戶,此說明書或為稅務考量,或免於金融洗錢調查之故,然均不足證明原告所稱用以生活費用一事為真,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2人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何惠卿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認定

如前。原告2人為何惠卿之繼承人,自繼承何惠卿之代償債權,及何惠卿與被告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債務。何惠卿與被告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債務,核屬未定返還期限,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行使該抵銷債權(見本院卷第475頁、第480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是原告2人之代償債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該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2人請求返還代償金額為抵銷,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僅以否認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主張被告不得抵銷,要難採認。

㈢從而,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2人之代償數額已成負數而消滅

(計算式:6,960,511-9,500,000=-2,539,489),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2人請求被告清償所代償之款項,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與何惠卿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經被告為

抵銷抗辯,已認定如上。是被告受有該清償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所清償之數額,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何惠卿及原告於清償後雖取得該代償債權,然經被告以其與何惠卿之消費借貸債權互為抵銷,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受有該清償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民法1148條、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6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惠卿代償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編號 日期 本金 利息 1 106年2月24日 0 15,750元 2 106年3月24日 0 15,750元 3 106年4月24日 0 15,750元 4 106年5月24日 0 15,750元 5 106年6月27日 0 15,750元 6 106年7月24日 0 15,742元 7 106年8月24日 0 15,667元 8 106年9月25日 0 15,675元 9 106年10月24日 0 15,750元 10 106年11月24日 0 15,750元 11 106年12月25日 0 15,750元 12 107年1月24日 0 15,742元 13 107年2月26日 51,515元 16,917元 14 107年3月26日 51,603元 16,829元 15 107年4月26日 51,690元 16,742元 16 107年5月24日 51,777元 16,655元 17 107年6月25日 51,865元 16,567元 18 107年7月24日 51,953元 16,479元 19 107年8月24日 52,040元 16,392元 20 107年9月25日 52,129元 16,303元 21 107年10月25日 52,217元 16,215元 22 107年11月26日 52,305元 16,127元 23 107年12月24日 52,394元 16,038元 24 108年1月24日 52,482元 15,950元 25 108年2月25日 52,571元 15,861元 26 108年3月26日 52,660元 15,772元 27 108年4月24日 52,749元 15,683元 28 108年5月24日 52,838元 15,594元 29 108年6月25日 52,928元 15,504元 30 108年7月25日 53,017元 15,415元 31 108年8月26日 53,107元 15,325元 32 108年9月24日 53,197元 15,235元 33 108年10月24日 53,287元 15,145元 34 108年11月26日 53,377元 15,055元 35 108年12月24日 53,467元 14,965元 36 109年1月30日 53,558元 14,874元 37 109年2月24日 53,648元 14,784元 38 109年3月25日 53,739元 14,693元 39 109年4月24日 53,830元 14,410元 40 109年5月25日 54,808元 12,581元 41 109年6月29日 54,888元 12,501元 42 109年7月27日 54,969元 12,420元 43 109年8月27日 55,049元 12,340元 44 109年9月24日 55,130元 12,259元 45 109年10月26日 55,211元 12,178元 46 109年11月24日 55,292元 12,097元 合計 1,807,290元 700,731元 總計:2,508,021元

附表二:原告代償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編號 日期 本金 利息 1 109年12月31日 55,373元 12,037元 2 110年1月25日 55,454元 11,935元 3 110年3月4日 55,536元 11,874元 4 110年3月24日 55,617元 11,772元 5 110年4月26日 55,699元 11,690元 6 110年5月24日 55,780元 11,609元 7 110年6月24日 55,862元 11,527元 8 110年7月26日 55,944元 11,445元 9 110年8月24日 56,026元 11,363元 10 110年9月24日 56,108元 11,281元 11 110年10月25日 56,191元 11,198元 12 110年11月24日 56,273元 11,116元 13 110年12月24日 56,356元 11,033元 14 111年1月21日 3,500,000元 4,791元 15 111年1月24日 29,983元 5,817元 16 111年2月24日 30,026元 5,774元 合計 4,286,228元 166,262元 18總計:4,452,490元

附表三:109年12月4日原告林世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林世偉:我媽剩沒多少時間了。 被告:阿不是現在還住在馬偕喔? 林世偉:嘿阿。 被告:阿那怎麼會剩沒多少時間? 林世偉:癌症阿。 被告:蛤? 林世偉:癌症阿。 被告:我知道阿,她有擴散…那時候也有叫她去就醫。 林世偉:都没用阿…。 被告:蛤? 林世偉:都沒做啊,藥也都吃不下阿。 被告:阿現在要怎麼辦? 林世偉:我想要問一下,因為到時候,她自己現在還不接受啦,其實我們都有心理準備了。我想要問一下,到時候…我媽的牌位,若我媽真的走了,她牌位是要放阿嬷旁邊還是我那邊? 被告:要放在你那。 林世偉:放在我那齁? 被告:對。 林世偉:阿嬤以後有要撿骨放靈骨塔嗎? 被告:那個我們這邊會用。 林世偉:對對對,因為如果是有要放,我是想說要放同一個位置的靈骨塔嗎? 被告:蛤? 林世偉:要放同一個位置的靈骨塔嗎?以後要拜比較好拜。 被告:對阿,看你們啊。你們如果要,就放同一個位置也沒關係。 林世偉:對阿。 被告:對阿。 林世偉:因為我媽現在整個躺在床上動都會痛。 被告:是喔。 林世偉:嗯,醫生開安寧病房她不要阿,不要簽…。 被告:哦,阿是說她房子都把我拿去貸款,有的没有的,那是要怎麼處理? 林世偉:我都不知道阿…。 被告:我知道你不知道阿,你媽107年就開始說她要還她要還,還到現在連一塊錢都沒有還。 林世偉:不然那沒關係,那個我後面再來處理好不好…? 被告:嗯,我最少要讓你知道啦。 林世偉:好啦,那個我後面再来處理啦。 被告:像是財產的那個,她也只跟我說她同意,叫我跟你小姑索討,她也不過(户)給我啦。我就跟她說「妳就先過(户),要討再來討,結果妳只是用嘴巴講,我就在關就沒辦法,反正妳說…」。唉我不會說,你媽齁…。 林世偉:我知道啦…。 被告:我會被她氣死,因為兄妹的事情,我不想跟她計較,但是她都一變再變…。現在都是你在台北照顧你媽嗎? 林世偉:我跟我弟弟。 被告:你弟不是說有在工作? 林世偉:開店阿。 被告:他開什店? 林世偉:賣早餐阿。 被告:蛤? 林世偉:賣早餐阿。 被告:喔,做早餐的喔…。 林世偉:對啦,我工作是剛辭掉。 被告:對阿,你也是要顧你媽…。 林世偉:要送她走最後一程。 被告:蛤? 林世偉:要送她好好走最後一程。 被告:還可以再撐一陣子啦。 林世偉:撐沒多久了啦。 被告:蛤? 林世偉:撐没多久了,一個月至三個月內一定走的。 被告:如果是三個月內我是還看的到…。 林世偉:不一定…反正就說,她意識…現在都跟我講電話,我還沒聽到、還沒聽到她的聲音,聽一句就又睡著了。 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2 被告:因為都你媽媽說的而已。所以阿嬷過世後這些租金,你媽媽不知道是去領一次還兩次,再來就不去領了、再來就不能領了。不能領…高雄那個叫她要匯到我的戶頭,你媽媽就不要,堅持要匯入她貸款的那間…。因為我貸款那間…我簿子、印章都你媽媽拿去,錢也都隨便她去領,我簿子裡現在若有幾萬塊就領走、幾萬塊她就領走了,都你媽媽領走了。 林世偉:舅舅那没關係,那個我後面再來處理。 被告:對了,簿子跟印章現在都還在你媽媽那裡。 林世偉:沒關係…那個我到時候再來找啦。 被告:現在這個租金,租金這個部分,她也給人家佔便宜,佔便宜佔到人家高雄那個…。 林世偉:舅舅那個我後面再來處理。 被告:沒有啦,我是說高雄那個也不肯,才會來互告。 林世偉:好啦,那個沒關係,因為大阿姨也在告。 被告:蛤? 林世偉:大阿姨也在告啦。 被告:大阿姨要告,是要告說遺囑無效啦。 林世偉:沒有,還有告現金。 被告:現金…她們都分不到啦。 林世偉:沒有,她直接告我媽媽還有小阿姨。 被告:有嗎? 林世偉:小阿姨有跟我說。 被告:我知道,那個大阿姨告不成。 林世偉:對啦,小阿姨說那邊要處理完了,大阿姨那個事情要處理完了。 被告:對啦,她告不成啦。 林世偉:舅舅我直接這樣說啦,反正我媽媽後面…。 被告:嘿…(語音:通話時間還有1分鐘)。 林世偉:等她走以後,我再來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因為我個人…我不會去佔什麼便宜啦。 被告:我知道啦,現在就…,14號會開協調會,我是請律師去協調而已,我沒有想要出去啦。 林世偉:我媽媽也沒辦法啊…。 被告:對阿,她也沒辦法啊,所以我剛跟東霖說,叫律師去辦延期就好,就不用那個…。 林世偉:沒關係,反正…。 被告:不是只有你媽而已,你小阿姨我也一定要跟她說,你小阿姨是比你媽媽還要難處理。 林世偉:都不好處理啦,好啦舅舅我是給你知道一下。 被告:嘿,知道啦,没有啦,她再撐一下,我在一個多月就回去了。 林世偉:好啦。 被告:嘿阿。 林世偉:看你現在臉色也不錯。 被告:(語音:通話時間已結束)好啦,你回去小心一點,自己騎車小心一點齁…。 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