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林慶智
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蔡汶含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701號(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附表四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林慶智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淑娟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慧宜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慧音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美錦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馥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汶含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娟負擔3%、被告楊美錦負擔2%、被告蔡汶含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兩造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僅需先償還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暫毋庸返還本金,原告均有依協議清償利息,惟被告以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事件執行。原告並無違約或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㈠第9-11頁)。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實際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7,608萬0,850元,且原告已清償合計8,705萬元為由,追加確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實際匯款之1億7,608萬0,850元(追加狀誤為1億7,608萬0,830元),就原告已給付之8,705萬債權不存在(本院卷㈡第191-192頁);嗣更正聲明為: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林慶智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674萬2,500元債權中超過3,350萬6,541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吳淑娟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716萬400元債權中超過3,165萬7,416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林慧宜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2,895萬元債權中超過2,065萬5,053元部分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林慧音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2,544萬元債權中超過1,889萬8,438元部分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楊美錦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268萬4,240元債權中超過757萬6,491元部分不存在。㈦確認被告蔡馥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388萬6,000元債權中超過993萬0,110元部分不存在。㈧確認被告蔡汶含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21萬7,710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㈡第279-281頁);另就聲明㈠再更正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701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㈡第458頁)。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係基於兩造間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堪認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更正聲明則係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
月30日、103年8月29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籌措款項新臺幣(下同)2億0,100萬元,被告實際僅匯款1億7,608萬0,85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1月5日(起訴狀漏載)、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所負2億0,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1,1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4,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對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口頭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暫毋庸返還本金,僅需先償還系爭借款3%年息,本金部分則視原告資力情況分批償付即可,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然觀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均有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利息(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且由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清償日屆至時,被告長期未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且未實行抵押權等情,足以證明兩造係約定以年息3%計算利息。是以,兩造已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於原告繳清年息3%之情形下,系爭借款即無屆期,原告自無需給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自前開籌款日期起,至系爭執行名義作成之日(即1
11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共計為4,223萬4,575元,原告依雙方協議,自103年起持續向被告繳納款項,原告已給付被告合計8,705萬元,已足償付至系爭執行名義作成時所生之利息,原告自無違約或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惟被告無視兩造間之協議,遽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鈞院認定系爭借款屆期而作成系爭執行名義准予拍賣,洵非適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701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另被告實際上僅匯款1億7,608萬0,850元,兩造自103年間即
有債權債務往來,被告均要求原告先行提供本票、借據,並辦畢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始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無約定仲介費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就相同債權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下稱另案訴訟㈠),被告於另案訴訟㈠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以實際匯款金額為借款金額,故系爭借款金額仍應以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準。又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林慶智2,232萬5,000元、給付被告吳淑娟2,585萬5,000元、給付被告林慧宜1,485萬元、給付被告林慧音1,200萬元、給付被告楊美錦800萬元、給付被告蔡馥羽697萬5,000元、給付被告蔡汶含710萬5,000元【含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給付被告吳淑娟、蔡汶含各503萬元,依原告與被告吳淑娟、蔡汶含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㈡)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該2筆503萬元,用作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給付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餘額再抵充本金,則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附件2所示,故本件亦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亦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上述附件2所示本金部分不存在。
㈣關於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倘鈞院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因被告並未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提供原告1億7,608萬0,850元,若違約金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率高達週年利率36.5%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計算,無異使被告獲取暴利,並將對原告財務產生嚴重影響,且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5日間合計已償付8,705萬元予被告,是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至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5%為適當。
㈣聲明: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701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
第91752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林慶智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674萬2,500元債權中超過3,350萬6,541元部分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吳淑娟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716萬400元債權中超過新臺幣3,165萬7,416元部分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林慧宜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2,895萬元債權中超過新臺幣2,065萬5,053元部分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慧音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2,544萬元債權中超過1,889萬8,438元部分不存在。⒍確認被告楊美錦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268萬4,240元債權中超過新臺幣757萬6,491元部分不存在。⒎確認被告蔡馥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388萬6,000元債權中超過新臺幣993萬0,110元部分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蔡汶含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21萬7,71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6月間透過居間介紹向被告陳稱因開發「臺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有資金需求需資金調度,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億2,100萬元【其中被告吳淑娟1,500萬元、被告蔡汶含500萬元已於另案訴訟㈡調解成立】。被告於103年6月起至107年2月1日止,陸續借款予原告2億0,100萬元。原告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1億9,100萬元、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5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1.5分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且原告自借款後,於103年至107年2月止均有依約繳納月息1.5分之利息,可證兩造約定之利率確實為18%,縱使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客觀內容不符,惟兩造既有上開協議存在,亦為系爭抵押權約定之一部分,仍應依兩造約定利率計算。又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依兩造約定本即產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暫毋庸返還本金,或僅需先償還利息3%。本件原告僅有清償利息,迄今仍欠本金2億0,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關於系爭借款本金,當時兩造約定仲介費及代書費應由借款
人負擔,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代書及仲介,故被告給付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均應計入借款金額;又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各還款503萬元予被告吳淑娟及蔡汶含是用來清償他筆借款,非清償系爭借款。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利息3%、
遲延利息1.2%-36.5%、違約金1.2%-36.5%,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除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當事人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還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係自願訂立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不得事後任意指摘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且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性質,本有督促債務人履行之意,原告不得要求酌減。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273-276頁、第426-42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
月30日、103年8月29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2月1日前後向被告林慶智等7人籌措款項2億100萬元(被告林慶智等7人實際僅匯款1億7,608萬0,850元,實際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借款日期、借款本金欄所示),並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103年6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所負2億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1,1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4,800萬元之抵押權。
⒉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清償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系爭債
權中之2,000萬元,業經原告與被告吳淑娟、蔡汶含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吳淑娟、蔡汶含同意將原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表格(即調解筆錄附表一)所主張還款金額作為調解筆錄附表二除該案借款外之其他借款之還款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何?⒉原告就系爭債權有無給付遲延或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⒊系爭債權是否尚未清償?如尚未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數額為何?⒋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701號(併入109年度司
執字第91752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借款日期、清償日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⒈被告就系爭借款實際匯款金額僅為1億7,608萬0,850元(實
際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借款日期、借款本金欄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前段),被告雖另提出附件一、二、明細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49-355頁、第473-479頁)主張兩造約定仲介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及預扣3個月18%之利息,惟原告否認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仲介及代書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約定存在,所辯尚難憑採。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以被告實際交付即匯款之金額1億7,608萬0,850元為準,首先認定。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57-363頁、第373-381頁、第395-403頁、第409-417頁、第423-429頁、第443-455頁、第469-479頁、第485-493頁、第499-505頁、第517-519頁、第525-531頁、第537-5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前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按月息1.5分即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上開客觀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協議存在,所辯難認有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堪認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未於附表一所示清償日還款,已違反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如附表一清償日欄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原告持續繳納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原告暫毋庸返還本金,原告並無違約及逾期清償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其主張自難憑採,則原告未依附表一所示清償日清償借款本金,已違反兩造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之約定,堪以認定。
㈢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數額:
⒈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分
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後段),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⒉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除附表一編號3、編號1、編號1
、編號1所示借款外,其餘各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均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6%: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除附表一編號3、編號1、編號1
、編號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約定為週年利率1.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均約定為週年利率36.5%。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要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就系爭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36.5%計算違約金部分,確有過高情事,與被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本院認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編號1、編號1、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為1.2%,則無過高情事而無酌減之必要。
⒊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同屬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及其約定之真意,本院認就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次充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如有餘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兩造就抵充順序亦同此意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⑵兩造均同意以111年7月19日為系爭借款及清償金額之結算基
準日(本院卷㈡第426頁),又原告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此部分已提出之給付總額都是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本院卷㈡第272頁、第426頁)。
則系爭借款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金,自借款日至約定之清償日,按約定利息欄所示利率(即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111年7月19日結算基準日止,分別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及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原告提出之給付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如有餘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⑶就被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原告已提出
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依序為2,232萬5,000元、1,485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則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本金,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至111年7月19日之違約金,如附表三類別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以下同),則原告提出予被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至結算基準日止應給付被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自無餘額可抵充借款本金,準此,原告並無清償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借款本金。
⑷就被告吳淑娟部分,原告已提出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為2,082萬5,000元,則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本金,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至111年7月19日之違約金,如附表三類別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吳淑娟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則原告提出予被告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應給付被告吳淑娟至結算基準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其餘額為11萬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萬5,856元),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又被告吳淑娟於另案訴訟㈡與原告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吳淑娟同意將原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表格(即調解筆錄附表一)所主張還款金額作為調解筆錄附表二除該案借款外之其他借款之還款金額,有另案訴訟㈡調解筆錄及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5-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吳淑娟並自承另案訴訟㈡調解筆錄第參項所指之還款金額是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清償之503萬元(本院卷㈡第425頁),則被告吳淑娟於另案訴訟㈡已同意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清償之503萬元係作為該案調解筆錄附表二除該案借款外之其他借款之還款金額,經比對該案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該案借款外之其他借款,即為本件之系爭借款,則被告吳淑娟於本訴中再為爭執辯稱原告上開日期給付之503萬元並非清償本件之系爭借款,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告吳淑娟之系爭借款,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原告對被告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原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其約定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週年利率16%,高於編號3所示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原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一部。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於原告106年1月16日提出503萬元給付時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抵充後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抵充後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⑸就被告楊美錦部分,原告已提出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為800萬元,則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本金,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至111年7月19日之違約金,如附表三類別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楊美錦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則原告提出予被告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應給付被告楊美錦至結算基準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其餘額為298萬0,349元(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原告對被告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原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其約定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週年利率16%,高於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原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抵充後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⑹就被告蔡汶含部分,原告已提出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為
207萬5,000元,則依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至111年7月19日之違約金,如附表三類別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蔡汶含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則原告提出予被告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應給付被告蔡汶含至結算基準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已足額清償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汶含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告蔡汶含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⒋從而,原告尚欠被告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等6人之借款本金及計算至結算基準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如附表四借款本金欄、計算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四),並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借款本金按違約金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違約金。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⒉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原告持續繳納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同意原告暫毋庸返還本金乙情,業據本院判斷難以憑採如前所述,則原告據此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以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準及原告已部分清償等事由,亦經本院判斷如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餘額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逾附表四所示部分,有債權不成立及消滅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就逾附表四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餘額如附表四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逾附表四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附表四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 款 日 期 清 償 日 約定利息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附表三: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借款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477萬5,00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計算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 2,403萬5,725元 計算式: 4,636萬0,725元-2,232萬5,000元=2,403萬5,725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147萬2,953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955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計算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 796萬6,198元 計算式: 2,281萬6,198元-1,485萬元=796萬6,198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955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計算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 504萬0,431元 計算式: 1,704萬0,431元-1,200萬元=504萬0,431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860萬0,66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編號 借 款 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1 382萬6,000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計算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餘額: 844萬4,534元 計算式: 1,541萬9,534元-967萬5,000元=844萬4,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