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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郭山田 住○○市○○區○○○路00號

郭助銘張映霞

郭采宜

郭虹君

郭柏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郭助涼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79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郭○鳳及長兄郭○榮考量因

家族人口漸多,陸續結婚生子,原有祖厝已不敷使用,便商議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作為新祖厝,本來郭○鳳考量自己生病,無法親自操持農舍興建事宜,欲以郭○榮、原告郭山田、郭助銘或被告等四兄弟(下稱四兄弟)之名義共同興建,惟因郭○榮為訴外人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負責人、原告郭助銘為資○公司國內部負責人,其二人因經商而不符合自耕農身分,至原告郭山田年紀尚輕,當時仍在就學中,無能力處理興建農舍事宜。郭○鳳經與郭○榮及其他女兒討論後,便決定暫時以被告名義辦理,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而興建農舍之相關費用則全以資○公司的資金給付之,待農舍建成後,郭○鳳再擇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四兄弟分別共有。

㈡惟在興建過程中,郭○鳳不幸於81年5月7日死亡,最終該農舍

於81年7月31日完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四兄弟在資○公司辦公室討論分配郭○鳳遺產時,便有共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作為家族之傳家祖厝,為四兄弟共有之財產。嗣系爭房屋落成後,四兄弟及其各自家人本來均住在其中,四兄弟並決議分配各自居住使用之範圍,其中郭○榮居住範圍係二樓東側、原告郭助銘居住範圍係二樓西側、被告居住範圍係一樓東側、原告郭山田居住範圍係一樓西側,且四兄弟共同開會討論生活公約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規約,交由被告負責電腦打字,作成郭氏家族生活公約管理條例。四兄弟入住系爭房屋後,四兄弟及其家人之各式婚喪喜慶、子女出生乃至婚嫁均在系爭新祖暦內發生或舉辦,原告郭山田、郭助銘更是至今仍居住其中。四兄弟並建立公積金制度,按月繳納公積金,用以支應房屋稅、房屋裝修費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而四兄弟所繳納之公積金係交由各兄弟輸流保管,歷年保管人依序為原告郭助銘、郭山田、被告。當時訴外人即四姊郭○春住在家中,擔任家管及照顧母親之角色,負責保管公積金之人必須撥款與郭○春採買食物及生活用品,並支付薪水及車馬費與郭○春。

㈢郭○鳳過世後,四兄弟曾經邀請訴外人即資○公司總經理徐○基

主持,相約在系爭房屋內,商議是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新祖厝變更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以名實相符。然當時被告以其他兄弟在經營事業,若經商有任何閃失,恐將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被拍賣之風險為由,主張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經四兄弟討論後,乃暫擱置。嗣郭○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為其繼承人)、母親郭○犁亦相繼過世後,被告想要侵占系爭土地及系爭新祖厝之野心便逐漸展露。兄弟之間數度爭吵,原告本欲訴請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經雙方於102年11月9日在兩造胞姊見證下,由徐○基代筆作成調解紀錄,雙方紛爭才暫時弭平。詎被告竟多次向原告等人展現獨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圖,更曾以存證信函稱要補償原告而請求原告遷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郭山田、郭助銘乃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於111年10月1日、同年11月4日二次在系爭房屋內協商解決紛爭,於同年12月22日第三次協商仍無果。原告認為雙方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為保障自身權益,原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而原告郭山田、郭助銘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原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6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

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及「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所謂借名或因郭○鳳與郭○榮商議,或與郭○榮及其他

女兒討論後,决定暫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其間皆無原告郭山田、郭助銘二人,是原告所提「郭○鳳祖厝之見證」內容所載之陳述與見證,皆其自導自演,就協議者為何人亦語焉不詳,自不能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且所謂借名登記之另一造當事人即被告,依其主張卻未參與其間,其欠缺借名意思之合致至為顯然。換言之,不論郭○榮、原告郭助銘、郭山田及其他姐妹,皆未曾與聞被告與郭○鳳間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故無法證明被告與郭○鳳間存在借名登記一事,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是原告所提之「郭家新見證書」,姑且不論其形式真正如何,縱曾聽聞,亦僅出於猜測或出自傳聞,無從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又被告著手規劃興建系爭房屋後,由於被告須經常駐守並往

返於大陸,關於興建款項之支付不若今日方便,不能及時因應,因而向郭○榮個人借用,央請其先行代為墊付,故衍生所謂動用資○公司資金之問題。該代墊之款項,其後被告亦已陸續償還,此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問題。㈢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兄弟並無自耕能力,因而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並為農舍之興建,惟其等既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即無買賣或移轉農地所有權之資格,故無借名之資格亦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已因違反強制規定,及以不能為標的而致無效,所謂借名登記實無可能,且亦無必要,衡情殊無借名登記之理由,其主張已然無據。是其主張既已無效力,則無依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據以請求之理。

㈣被告與郭○鳳間並無原告等人所述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退萬步言,縱使借名契約有效成立,郭○鳳於81年5月7日既已過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則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始為起訴請求,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請求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山田、郭助銘、郭○榮(已死亡,由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繼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郭○春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郭○鳳贈與給被告,用被

告的名字蓋祖厝,當時有做生意的不能有自耕農身分,所有郭○鳳先贈與系爭土地,要給兄弟姊妹作為祖厝一起住,有做生意的是郭○榮、郭助銘,郭山田年紀太小,所以贈與給被告,本院卷第173頁協調會議我有全程在場,上面我有簽名,郭助銘、郭山田及被告也都有在場,他們確認過後才簽名,會議紀錄是徐○基擬稿,當時開這個會議是因為這個土地及房子都是郭○鳳的遺產,我有聽到郭○鳳跟郭○榮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蓋房子,讓兄弟姊妹一起住,郭○鳳說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兄弟共有,就是郭○榮、郭助銘、郭山田及被告共有,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有簽名,我覺得他有同意系爭土地是共有這件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見證書是我寫的,有寫到郭○鳳及郭○榮協議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借用其名義作為起造人,他們協議時我沒有在場,我是有聽郭○鳳說先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建造系爭房屋給大家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9頁);及證人徐○基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73頁會議紀錄所示協調會我有親自參加,其上決議事項(2)記載「這祖厝經父母過世後,為了祖厝之保存及共同使用,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但郭助銘另有意見如(3)」,就是說系爭房屋原先用被告的名字,因為當時郭○榮要申請建照的時候,只有被告有自耕農名義,所以借用其名義,後來郭○榮過世了,就變成三兄弟共同居住持有,系爭房屋是郭○榮出資的,系爭土地原本是郭○鳳的,後來贈與給被告,被告有簽名,就是被告也認同這份會議紀錄記載的事項,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持有的協議是郭○榮告訴我的,我沒有親自參與,會議記錄上記載的祖厝是指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7頁)。又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取得登記之原因為贈與,參照前開證人所述,足認為係郭○鳳贈與被告,復參以本院卷第173頁祖厝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決議事項:(1)這間祖厝建造出資人為資○公司郭○榮全額出資建造無訛。(2)這祖厝經父母過世後,為了祖厝之保存及共同使用,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但郭助涼另有意見如(3)。(3)此祖厝依現有名義共同使用到兄弟百歲年後都可居住(父母也是有交代)永遠居住。」,縱然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榮所出資興建,然無從認定此與郭山田、郭助銘有何關聯,且其上記載「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亦與原告主張之郭助銘、郭山田、郭○榮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又被告另有意見為以現有名義共同使用,可見被告並未認同郭助銘、郭山田之主張,尚難憑此認定郭助銘、郭○榮、郭山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再系爭土地既為郭○鳳贈與被告,亦難認定與郭○榮、郭山田、郭助銘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況上開證人證稱其聽聞郭○鳳或郭○榮陳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情形,亦係聽聞而來,渠等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採信,且同意兄弟姊妹共同居住,亦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尚難憑此認定郭助銘、郭山田、郭○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新居落成之邀請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

)、郭氏家族生活公約管理及家庭日常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67-73頁)、公積金帳簿(見本院卷第75-171頁),被告固不爭執公積金為郭○榮、郭助銘、郭山田及被告共同繳納等情,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渠等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已,仍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至於原告所提郭助銘、郭山田之見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亦僅是郭助銘、郭山田個人意見之陳述,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郭助銘、郭○榮、郭山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198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419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604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號 478.62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