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楊致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沈敬人
蔡正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25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為CH56688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25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03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25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25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曾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等,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沈敬人、蔡正仁對於原告民國110年2月4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沈敬人、蔡正仁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110年山普登字第15190號)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113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審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本票既係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本院於審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所涉及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堪認原告追加之主張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受訴外人張振新聘任擔任助理,張振新以協助公司業務發展、節稅為由,要求原告協助公司出名擔任借款人向被告沈敬人、蔡正仁(以下逕稱沈敬人、蔡正仁)借款1,400萬元,並於110年2月4日將原告約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尚有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曹宜瑾代書在場,曹宜瑾與張振新當場要求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發票日為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為CH566880、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還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6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到現場後,突被曹宜瑾及張振新要求簽署,事前無任何審閱期,亦不理解簽署文件之法律意義及所生後果,張振新則當場對原告保證簽上開文件都只是走個程序,抵押權設定登記後1個月內即會塗銷且會清償原告出名借款之債務。當日張振新又以幫公司節稅為由,由曹宜瑾當場提出代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依然不理解系爭同意書之意義,張振新則再三對原告保證這只是同借款合約之一部分,之後均會連同借款、系爭抵押權在一個月內處理乾淨,使原告誤以為真,因而在未經詳細審閱、未能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急迫狀態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嗣因張振新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告數度催促,張振新於111年5月間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交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5日接到蔡正仁來函催告稱原告未清償債務,將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告始察覺受騙。又原告不認識亦不曾見過沈敬人、蔡正仁,兩造間顯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沈敬人、蔡正仁並未交付借貸款項1,400萬給予原告,僅有蔡正仁匯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原告併以受張振新、沈敬人、蔡正仁共同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消費借貸契約中擔任借款人之意思表示、本票發票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謹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再次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既不負擔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為CH56688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03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振新無任何聯繫,張振新對原告施行詐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仲介黃國泰與代書曹宜瑾亦不知悉張振新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而主張撤銷部分,應無理由。再依張振新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縱為因應他人之請求借貸,僅為動機及內部關係,無礙本件意思表示合致。且曹宜瑾有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同意書之內容,非如原告所稱係突然且無人為其解釋該契約之內容,況以原告學經歷,實不可能不知法律效果。又本件無從自客觀事證得出原告僅係單純提供擔保品之人。況依張振新之證言可證原告係因訴外人涂正安有賺錢,欲借錢投入所謂「房屋仲介代銷事業」以獲利。至於張振新保證1個月塗銷等語,則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借到金額如何使用,為原告與張振新內部間問題,無涉消費借貸之成立。原告既授予張振新代理權處理借款事宜,張振新同意預扣利息、手續費等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另張振新與黃國泰洽談時有提到代償事項,張振新也承認有該兩筆債務存在,是原告授權予張振新代為洽談借貸事宜,原告也在曹宜瑾說明後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張振新亦證稱相關資料是原告自己簽的,顯見兩造就240萬元及495萬元成立代償合意。被告否認黃國泰為被告代理人、履行輔助人,黃國泰無配合且無積極之詐欺行為,亦無義務注意原告是否遭詐欺。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為原告,並非張振新,黃國泰自無所謂明知張振新清償能力低落及張振新依然自始無力償還債務等情,況民間借貸並非僅以個人信用為評估,主要著重在所提供之擔保品。再者,被告既未經法院審判,原告指摘被告「已該當刑事重利罪嫌」即無可採,實務上亦不以超過民法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即認應負刑法第344條之罪,且民法第205條不論修法前與修法後,亦無使全部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且依黃國泰所述,利息最高亦僅百分之23.7,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百分之36之利息,顯係刻意將懲罰性違約金納入利息計算。而原告刻意選擇與民法第74條相當構成要件之刑法第344條,搭配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為新主張,主要係因原告明知其已無法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如此豈非使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行使期限形同具文。自被告所提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有房屋貸款、信用卡等相關金融往來,難謂其係全無經驗,從曹宜瑾證稱簽約時有說明後才請原告簽名,張振新亦證稱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自己簽的,均足證明原告並非有所謂急迫、輕率。原告指稱110年8月27日之後,沈敬人當涂正安之債權人似為假塗銷,然此為涂正安塗銷後第2次借貸。本件係採階段式計息,即以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20無請求權,是年息兩分應指百分之20。原告泛以定期存款年息均未達百分之2、債權本質為消費借貸,指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明顯忽視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係為強制原告履行債務而約定於不履行債務時予之懲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張振新擔任借用人,向沈敬人、蔡正仁新借款1,40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原告應於110年5月3日清償,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三)原告、張振新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五)被告曾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
(七)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並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查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借貸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消費借貸契約中擔任借款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代償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係遭張振新及被告共同詐欺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中擔任借款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7月25日遭執行查封,是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由原告及張振新親自簽署,並無他人代為意思表示;而被告部分,依證人曹宜瑾到庭結證:系爭契約是伊製作。這一件是黃國泰跟伊講借款人是誰。借用人是楊致斌、張振新,貸與人是沈敬人、蔡正仁、這個是黃國泰告訴伊。借款金額1400萬元也都是黃國泰說的。抵押的土地資料都是黃國泰提供的。都是黃國泰跟我們講,然後伊就做好系爭契約之前把它做好。伊與被告配合很久,有通知他們來,他們知道這一個案子。黃國泰會與被告聯絡,他會跟我們說要用被告兩個人的章。製作系爭契約時,伊無實際與沈敬人、蔡正仁聯絡過,都是黃國泰聯絡,被告都會給我們章,伊只能說雙方配合很久。系爭契約上面的章是放在我們事務所的章。被告授權我們可以用印在系爭契約上。黃國泰有去溝通好了,我們也會電話告知「今天用你們兩個人當設定人」。在辧的時候,會事先告知沈敬人、蔡正仁,他們同意伊才用印,都會告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出資也是他們在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實際參與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曹宜瑾上開所述,系爭契約之相關細節雖由黃國泰提供,並由黃國泰代為傳達被告之意,然最終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印章,仍需經被告同意並授權,故就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仍由被告決定,黃國泰及曹宜瑾僅係傳達被告之意,至多為被告之使者。又遍查全卷亦無原告授予張振新代理權及被告授予黃國泰或曹宜瑾代理權之證明,自難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中,張振新為原告之代理人、黃國泰或曹宜瑾為被告之代理人,先予指明。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無向被告借款之
意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明文記載原告及張振新為借用人、被告為貸與人,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甲方即借用人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方即貸與人,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借用人應於110年5月3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依證人曹宜瑾證稱,其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前曾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並曾向銀行借貸,對於系爭契約有向被告借款且需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之意思,應可理解,雖兩造於借款磋商期間未曾見面,而係透過張振新及黃國泰聯絡,然依上開說明,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兩造既均同意並在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⑵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張振新以公司業務發展、節稅為由,誆
騙原告同意借款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原告借款之動機,則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縱有動機錯誤之情,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分別匯款100萬元、418萬元予原告及張
振新,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借用人即原告、張振新共51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18萬元=518萬元),至於被告抗辯張振新非借用人等語,不僅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原告同意將本件借款部分用以償
還張振新與訴外人毛健麟之240萬元借款、張振新與訴外人涂正安之495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並提出塗銷上開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3頁),復有張振新與黃國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張振新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有之前借的2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綜合上情,堪認上開2筆債務確實存在,且原告同意以借得款項清償上開2筆債務,是被告以上開2筆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⑶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款1,400萬元尚包含手續費42萬元及預
扣3個月利息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張振新與黃國泰之對話紀錄中,固有論及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由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張振新是否同意,或是否有將該內容轉達予原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先予扣除105萬元之利息及42萬元之手續費,而系爭契約亦無相關約定,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上開遭預扣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借用人,自不得計入原告及張振新已取得之借款金額。
⑷基上,原告及張振新依系爭契約自被告處取得之借款金額
為1,25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18萬元+240萬元+495萬元=1,253萬元)。
(三)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未曾見過被告,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實施詐術;又原告主張遭張振新與被告共同詐欺,然依證人黃國泰之證言,張振新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張振新亦自陳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自難認被告與張振新有合謀詐欺原告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使用人黃國泰明知張振新信用不良、無還款能力,仍同意借款,有幫助張振新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張振新過往之借貸雖有清償能力欠佳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張振新係以詐術誆騙毛健麟、涂正安提供擔保物為其向被告貸款,自難認黃國泰可得預見本件貸款張振新有對原告施行詐術猶同意借款之未必故意。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則黃國泰僅為協助兩造洽商借款事宜之人,對於張振新過往之借款行為對原告並不負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自無不作為或消極詐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中擔任借款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代償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嫌無據。
(四)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本票及同意書之主觀情事,且該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顯可非難之惡意。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加計違約金違反重利罪,有悖於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遲延利息為2分,依被告所述即為年息百分之20,並未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難認有違反重利罪之情,且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違法,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乃屬是否酌減之問題,亦難憑此逕認系爭契約、本票之簽訂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違公序良俗。
(五)本件借款利息固約定應依本金按年息百分之0.3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依證人黃國泰所述,本件借款利息被告已先預扣3個月共105萬元,每月利息為35萬元,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0【計算式:(35萬元×12個月)÷1400萬元=0.3】,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就借款期間之利息顯無按年息百分之0.3計收之意,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另本件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依未還本金年息2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於年息2分依被告所述應係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既已自認本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應受自認之拘束,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認系爭契約之遲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16。
(六)第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其遲延清償本息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實屬輕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6,尚約定高額之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1,253萬元,無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原告應於110年5月3日清償全部借款,若未清償即應自同年月4日開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至於違約金則應酌減為0,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均應以上開內容為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253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