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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追加原告 張蕙如被 告 張正勳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張惠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張惠雯、被告張正勳及張蕙如乃被繼承人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代償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屬於何素蘭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張蕙如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張蕙如於文到1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張蕙如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該函文於113年5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3頁)後,張蕙如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做原告,因經濟上有困難亦拒絕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本院復於同年6月20日裁定命張蕙如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99至205、209頁),張蕙如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被繼承人何素欄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張蕙如、張正勳、張惠雯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前揭已將何素蘭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張蕙如列為追加原告,其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認為應屬於何素蘭遺產之600萬元而衍生,而兩造及追加原告3人均為何素蘭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人),變更後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變更後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僅新增公同共有之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追加原告張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何素蘭之次女、長女、長子,何素蘭於死亡後留有遺產,原告於日前整理何素蘭物品,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所親簽之「親屬代償信用註記聲請書」及内容為「爰立書人張正勳茲因個人債務事由全權委託雙親處理,為免生糾葛起見,立書人願同意自委託日起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分拋棄,至前揭委託處理款項得如數清償雙親日止,絕無異議;上述均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出具本拋棄書為據。」之切結書,暨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出具之聯銀中字第239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内載「茲因債務已清償,同意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收件字第33898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始知何素蘭生前為被告代償債務600萬元之事實,益見何素蘭有為被告代償債務,被告對何素蘭即負有清償上開債務責任。原告為何素蘭之子女,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函於112年5月25日寄達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兩造間就何素蘭所有遺產之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尚未辦理繼承,現由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37號審理中,被告又有積欠何素蘭債務未償,爰依繼承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實質上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亦否認與何素蘭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又依「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内容無法看出存在任何借貸關係,況縱為親屬間代償,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法認定申請人與親屬間為借贷關係。觀之「切結書」內容,未論及借貸關係,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債務人清償債務後,聯邦商銀同意塗銷抵押權,無從看出與被告有何干係,更無法遽以推論何素蘭生前為被告代償債務600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何應交付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600萬元之原因事實,僅以何素蘭曾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聯邦商銀,任意主張被告向何素蘭借貸600萬元,請求被告清償,主張事實已非真實,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何素蘭為兩造母親,何素蘭於108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為何素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有於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93年2月24日之切結書親簽,聯邦商銀於96年10月2日出具聯銀中字第239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31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何素蘭借貸,由何素蘭代償被告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各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民法第1154條所明揭。此為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經查:

⒈被告於93年2月24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爰立書人張正勳茲

因個人債務事由全權委託雙親處理,為免生糾葛起見,立書人願同意自委託日起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分拋棄,至前揭委託處理款項得如數清償雙親日止,絕無異議,上述均屬無訛,恐口無憑,特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出具本拋棄書為據。

」等語,並於立書人欄親簽用印乙節,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93年2月24日委託雙親即何素蘭與張義敏為其處理債務,並承諾如數清償委託處理款項。

⒉而依聯邦商銀就96年10月2日聯銀中字第239號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覆函稱該同意書為聯邦商銀台中分行所開立,借款人為被告,何素蘭為保證人,貸放金額為490萬元,抵押物標的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節,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6月7日(113)聯台中字第0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另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該所94年收件普字第338980號抵押權設定案檢具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並覆函稱抵押權權利人為聯邦商銀、設定義務人為何素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3日(96年收件普字第33049號案),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38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互核與聯邦商銀96年10月2日聯銀中字第239號出具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聯邦商銀最高限額600萬元擔保之抵押貸放金額490萬元債務,於96年10月3日確已清償塗銷。雖聯邦銀行函覆當時清償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提供,然被告另曾於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上簽名,該申請書係記載願意讓銀行註記其款項係由親屬代為償還(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簽立上開承諾書,足見當時確係由何素蘭代為清償債務,否則被告何需簽立此2文件?故何素蘭代償被告此490萬元債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何素蘭與被告間有借貸等法律

關係云云,然被告既於切結書表明如數清償委託處理債務之意,顯然當時何素蘭與被告間之約定是被告需要償還代償款項,倘若是父母無償幫助被告或贈與,被告即無須簽立切結書,則被告辯稱未與何素蘭有任何債務關係,洵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向何素蘭借貸並委託何素蘭代償上開490萬元債務,即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另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難認可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償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對被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原告張蕙如僅因同為被繼承人何素蘭之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命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後,從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並提出書狀陳述其經濟不佳無意為原告,堪認其主觀上應無參與兩造間本件訴訟之意願,自無令其負擔訴訟費用餘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