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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劉韋汝被 告 柯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80,1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0,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30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6%(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4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20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81%(利率現為週年利率6.4%),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就甲、乙借款均自112年6月2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序積欠本金9,570,307元、1,687,92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前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完全付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利用利率即5.73%計息,另加計違約金(最高1,200元),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截至112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82,195元、利息48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340,43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

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甲、乙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迄尚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9,570,307元 9,570,307元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即甲借款 2 1,687,928元 1,687,928元 同上 6.4%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即乙借款 3 82,195元 (含未受償利息487元) 81,708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73% 延滯一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1200元)。 即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