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童耀平被 上訴 人 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見益被 上訴 人 陳逸帆
鄧茂洲許雅晴陳銀鳳陳玉珍陳文晉謝淑敏顏林金足
周秀玲
黃陳姸廷詹孟峰
林明賢林秋煌廖啓邦
柯慧沁蔡兆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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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美玲
林嘉緯(即曾慶輝之承當訴訟人)
林炫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4,55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7,874,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1,76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