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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游安正

游安吉

游安發游勝興游清源 (即游金漂之承受訴訟人兼其承當訴訟人)

游明祺 (即游金漂之承受訴訟人兼其承當訴訟人)被 上 訴人 林徐玉梅

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周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復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另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估算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計算7年之標準,核定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游安正、游安吉、游安發、游勝興、游清源、游明祺

(下稱游安正等6人,各稱姓名)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游安正等6人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游安正、游安吉、游安發、游勝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游清源及游明祺所有坐落同段251-1地號土地、游安正等6人所有坐落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數字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林徐玉梅(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253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16.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林徐玉梅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游安正等6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其等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道路。」;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確認游安正、游安吉、游安發、游勝興所有251地號土地、游清源及游明祺所有251-1地號土地、游安正等6人所有251-2地號土地,就林徐玉梅所有25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九所示紅色斜線面積83.59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僑忠國民小學(下稱僑忠國小)管理(游安正等6人誤載為所有)坐落同段26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九所示紅色斜線面積69.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林徐玉梅、僑忠國小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游安正等6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其等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道路。」,經函請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後,游安正等6人具狀表示應以111年申報地價依首開說明計算為1,069,7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查,游安正等6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均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中請求林徐玉梅或僑忠國小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其等通行及不得阻止或妨礙其等通行部分,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且經濟目的同一,故均無須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開聲明有關請求林徐玉梅或僑忠國小容忍游安正等6人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道路部分,本院審酌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而與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不同,參考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為設置管線應另併算其價額之見解,認為就開設道路部分亦應另併算其價額;復就其等先、備位上訴聲明採其中價額較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系爭土地因通行林徐玉梅所有之253地號土地及僑忠國小

所管理之260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道路所增價額均不明,爰皆依首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未申報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計算7年估算,而系爭土地於本件112年間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492.44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139,562元(計算式:2,560元×1492.44平方公尺×4%×7年×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游安正等6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