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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張素雲

郭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郭育平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2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76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花圃(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1鋼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2鋼構地上物(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黑色粗框線所示鐵皮圍欄、水泥地(面積992平方公尺)、黃色點柱所示鋼構柱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358平方公尺)、編號B花圃(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6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下同)16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仁16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素雲2,829元。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育仁2,829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26,000元【計算式:17,000元/㎡×(8+1+20+107+27+992+358+6+5+654)㎡=37,026,000元】,至於其餘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864元,原告僅繳納70,102元,尚有267,762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