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張素雲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郭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郭育平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169,7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2,829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仁新臺幣169,7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育仁新臺幣2,82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169,747元本息部分,於原告張素雲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47元為原告張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2,829元部分,於原告張素雲按月以新臺幣9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829元為原告張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郭育仁新臺幣169,747元本息部分,於原告郭育仁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47元為原告郭育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郭育仁新臺幣2,829元部分,於原告郭育仁按月以新臺幣9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829元為原告郭育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77、5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下同)2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仁2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577、57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張素雲16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郭育仁16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所示花圃、編號C所示廁所、編號D1、D2所示鋼構地上物、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編號甲、乙所示水泥地及沙地、黑色粗框線所示鐵皮圍欄、紅色點柱所示鋼構柱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張素雲之公公、郭育仁及被告之祖父郭上明所有,因郭上明曾出資興建原告現住房屋,故郭上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郭上明次子郭高武及被告使用,並約定由郭高武及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賦費用,被告因而建屋於系爭土地,故被告與郭上明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嗣郭上明於9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育仁及訴外人郭高全,張素雲則於郭高全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郭高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然存在。又原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農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如前,且被告不爭執其於102年起造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前揭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為證明,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抗辯其於95、96年間與系爭土地前手郭上明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提出104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現存有效之法令,農地農用之情形下,免徵田賦,即無地價稅課徵之可能,兩造既對系爭土地於103年前免徵地價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則被告抗辯於95、96年即與郭上明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款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對價顯屬有疑,況觀諸前開地價稅繳款書,尚包含原告其他土地之地價稅金額,被告何以行無義務之事,復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回應,故原告主張被告乃事後向郭上明討取前開地價稅繳款書等語,並提出112年3月10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為可採,足認被告抗辯其與郭上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其與郭上明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不爭執
郭上明97年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則就該部分應審酌者為郭上明有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依據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15日錄音譯文及郭上明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9、261頁)均載明郭上明沒有同意被告建造系爭房屋,僅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農作,被告亦未對上開證據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並無使用權源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遲至109年8月24日始收受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違章建築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被告確實與原告前手郭上明間無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約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存在。
⒋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69,74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9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從而,倘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如前
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又原告係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情,為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周遭亦為農地或工廠,鄰近大里高中、大里老街,無嫌惡設施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於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面積為2,178平方公尺(計算式:358+14+6+20+107+27+992+654=2,17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各為169,747元,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各為2,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請求傳喚郭上明女兒郭淑滿為證人,以證明郭上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郭上明,僅泛言郭上明年紀大、有失智症等語為理由,卻未提出證據釋明,顯係捨近求遠,爰無調查之必要。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不動產 地上物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所示花圃(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鋼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鋼構地上物(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黑色粗框線所示鐵皮圍欄、編號甲所示水泥地及沙地(面積992平方公尺)、紅色點柱所示鋼構柱體。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3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花圃(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水泥地及沙地(面積654平方公尺)。附表二(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起訴前5年,共應給付169,747元: 1,680元×2,178平方公尺×8%×5年×應有部分2分之1=731,808元,惟原告僅請求169,747元,自僅就原告請求之部分為准許。 ㈡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829元: 1,680元×2,178平方公尺×8%÷12月×應有部分2分之1=12,197元,惟原告僅請求2,829元,自僅就原告請求之部分為准許。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4日現況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