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平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素雲

郭育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26,000元【計算式:17,000×(8+1+20+107+27+992+358+6+5+654)=37,02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11